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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鍾純侑
相 對 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2 月7 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最多僅敘明請求之原因,徒泛言空稱近聞伊有脫產企圖,全然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提出匯款委託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認抗告人收函後迄未置理,甚至否認本案請求,原裁定因而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有未足,得以供擔保代釋明,故准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惟抗告人未予置理,或拒不履行債務原因甚多,僅以此情尚不能達認抗告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換言之,從社會一般通念觀,要認與假扣之原因間有關聯性,尚嫌不足,無從認已盡釋明之責。
因此,在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使抗告人財產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況下,其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釋明,原裁定未查,遽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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