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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相 對 人 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以85年度促字第7574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含發回前)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吳○彬曾邀同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兄吳○○及相對人吳勝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9年7 月1 日合併,設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異議人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經該社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吳○彬、吳○○、相對人連帶給付2,500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鈞院於85年8 月14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10月7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
詎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3日以其為現役軍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並不合法,請求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
然而,送達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吳○○收受,代收送達雖不合法,於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查明吳○○是否有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遽行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92年2 月0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現役軍人常居住兵營或軍艦之內,若逕向此等人送達,恐擾亂軍紀,故特設規定,令送達機關對於該軍人之長官或隊長交付此類文書。
上開規定係關於向現役軍人送達時之特別規定,如應受送達人為現役軍人,即須向該管長官為送達,倘逕向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即非適法。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自77年4 月起在海軍服役,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係在海軍艦隊司令部任職,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7574號卷存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證。
是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依上開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即應向該管長官為之,始為適法,然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係向「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之處所送達,並於85年8 月26日蓋用「吳○○」印文代收乙節,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7574號卷存之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明書可稽,則以上開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又相對人早於83年12月間已遷出「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之處所,此有本院85年度促字第7574號卷存之戶籍登記簿足憑,可見「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之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
再者,相對人自遷出上開戶籍後,再也沒有住過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且吳○○並未將系爭支付令命裁定交予相對人乙節,業經相對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彬於本院亦證述:「(目前住在那裡?)住高雄,跟相對人同住。
(你何時搬去高雄住?)很久了,相對人買房子沒多久,我就搬去一起住。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跟你一起住?)我母親還有我太太。
(搬過去相對人的住處後,有無再回去九如鄉○○路00號住過?)沒有。
(掃墓有沒有回去?)掃墓是去恆春,牌位是放在我大兒子那裡。
((提示85年促字第7574號證人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你有無見過?)沒有看過。
((提示85年促字第7574號支付命令)有無看過該張支付命令?)沒有看過。
(吳○○是否有去吳勝雄的住處找過你們?)沒有。
當時吳勝雄在當兵,吳○○四處打工,只有過年才回來。
(吳○○有無把剛才給你看的那張支付命令交給你或吳勝雄?)沒有。
過年回來也沒在講這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足徵相對人所述尚非虛偽。
㈢另相對人之母吳○○○係於94年11月18日死亡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頁),因戶政機關錯誤記載死亡日期為64年11月18日,則此錯誤記載之事實,尚難為認定證人吳○○之證述與事實未合。
又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局查詢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郵務士,該局亦函覆因時間久遠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亦無傳詢該郵務士,加以查證究為何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但證人吳○○證述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的印章非其所蓋乙節,縱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呈現情形不合而認定係由吳○○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惟吳○○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相對人,已如前所述,且本院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核發後三個月內確實有送達予相對人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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