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亡,19,201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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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何松林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松林(男,民國前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為屏東縣○○市

○○里○○巷○號)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
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何松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松林(男,民國前12年12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市○○里○○巷0 號)於57年10月16日離開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
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經提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103 年4 月23日衛南老社字第1030000990號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3日屏市戶(20)字第10330092500 號函、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太平洋日報等文件為證,又何松林乃民國前12年出生,粗估現年亦應已達高齡115 歲,超出國人平均餘命甚多,尚難認之現仍生存,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載及戶籍謄本所示,何松林於87年10月16日行方不明,雖係發生於71年1 月4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然其情形尚未合於民法總則修正前第8條失蹤滿10年之規定,故仍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失蹤人何松林於57年10月16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早逾7 年,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何松林既於57年10月16日失蹤,計至64年10月16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何松林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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