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再易,1,201403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書瑤
再審原告 曾裔賢
再審被告 官建明
官大成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民國102 年10月16日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適用法規顯為錯誤:再審被告官大成之父親官○郎於78年10月間購得同段000-0 土地南側係面臨福泰路,北邊則與同段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官○相)相鄰,於91年分割一部份土地(即同段190-7 地號)售予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000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000-0 地號,於95年000 地號土地原有所權人官○相出售再審被告官大成,而000-0 地號則於96年贈與再審被告官建明。

本件上開0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原地主(官○郎、官○相)當時既有道路通行,因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雖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嗣後分別於95年、96年自原地主官○相取得000 、00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而受影響,故再審被告應由000-0 地號土地向南通行福泰路,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開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認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為錯誤:本件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取得000 、000-4 地號土地係因原地主官○相讓售與贈與行為並非因法院強制執行所致,已如上所述,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自應從0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泰路外,另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2 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原得經由000-2 地號土地向西側通往科大北路,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應認仍有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㈠,認000 、000-4 地號土地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而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認定通行系爭土地如上開編號A部分,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認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系爭土地北與000-2 地號土地相鄰,西側面臨科大北路柏油路面,系爭土地如上開編號A部分作為通行,則造成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北邊土地更形成崎零地,顯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000 、000-4 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公號修路會所有,往北可通往000-0 地號土地,銜接科大北路36巷柏油道路通往科大北路,此有原一審卷一第192 頁勘驗筆錄可參,該000 地號土地有碎石子路,雖寬僅有一米,但因被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官有銘占有搭建鐵架,鐵架下面旁邊有擺設花盆,椅子,如將鐵架往外移2 公尺,加上原有寬度1 公尺,則有3 米,即可銜接科大路36巷柏油道路通往科大北路,此通往科大北路之距離更近,系爭地號土地面臨「科大北路」,價格高於000 地號土地(裏地),故選擇系爭土地如上開編號A部分作為通行損害大於同段000 地號土地,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㈣依據土地謄本所載同段000-0 地號土地即臺電公司電塔所在,係於100 年4 月29日向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官○郎所購買,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原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皆未實地測量,然於原確定判決竟謂「路面寬度不足3 公尺」,假如現場測量大於3 公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載明:「4.東側交通情形:000地號土地東側有同鄉壽比段543 、544 地號土地,係檳榔園,均為訴外人姚水勝所有,中間有泥土路,寬度不足3 公尺,可通往大成學舍再連接科大北路。」

,惟依原一審卷一第198 - 202 頁照片,明顯呈現輪胎痕跡,該道路電線桿上掛有標示牌:「保持環境清潔,垃圾勿落地,袋口綁好投入桶內,謝謝合作」等語,假如寬度不足3 公尺,平時訴外人姚水勝使用小貨車如何進、出檳榔園載送檳榔?原確定判決未經實際測量「通行路面寬度」,竟自認定「路面寬度不足3公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假如現場測量大於3 公尺或一般車輛可通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官建明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再審被告官大成則以:再審原告一再稱000 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是再審被告任意行為所致,惟同段000-2 地號土地,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是61年間由法院拍賣而來,分別移轉予訴外人彭孟丁、官○相所有,故此二筆土地雖曾同屬一人所有,但係因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所有人不同,並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

再者,000 地號土地與000-0 地號土地為各自獨立之土地,訴外人官有銘在所有000-0 地號土地搭蓋鐵架,由來已久,何來占有之說,所言與事實有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理由書)。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又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

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屬之。

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故倘違背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均屬違背法令。

準此,倘原確定判決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經查:①上開000 、000-4 地號土地東西相鄰,分別為再審被告官大成、官建明所有,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000-0 地號土地則為再審原告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一審卷一第6 、7 、9 、12頁),堪認為真實。

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查:⑴本件000-2 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內埔鄉科大北路,又000-4 地號土地係於91年9 月間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含000-4 地號土地,以下稱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均同)與同段000-2 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於35年5 月6 日至48年5 月6 日止同屬訴外人李得意所有,48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由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官正彥所有,52年8 月14日又以買賣為由,復一同移轉予訴外人官有泰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一審卷一第6 、163 頁、原二審卷第23、24、28、29頁),惟000-2 地號土地與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於61年1 月19日均因法院拍賣而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丁、官○相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25、31頁)。

是則,於61年1 月19日前,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雖與同段000-2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原得經由同段000-2 地號土地通往科大北路,惟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2地號土地之所以異其所有權人,致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致,並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亦非土地所有人能事先安排,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⑵本件000 、000-4 地號土地南側,為訴外人○彭孟達所建房屋坐落000-0 地號土地,另000-0 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偏南左側為坐落000-0 地號土地之臺電公司電塔,旁邊有碎石子路及泥土小徑各一條可通福泰路乙節,此業經原一審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一審卷一第189-202 頁、卷二第21-25 、39-41 頁)。

惟依再審原告主張000-0 地號土地係官○郎所有,顯與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上開所有權人官○相,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通行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限制,僅能通行同段000-2 地號土地或000-0 地號土地,故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89條而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再審理由。

③依再審原告所援用59年度台上第28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等判決,姑不論上開判決並非判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之範圍,僅就上開判決要旨而言,皆係說明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之要件為何,並非說明當土地確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示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要件後,然有多項通行方式可供主張時,何者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再審被告之起訴主張以及相關證據(如照片、地籍圖、勘驗筆錄等),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係就袋地通行所選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故,依上開判例意旨,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⑤另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六之㈡有關「3.南側交通情形:..其路面寬度不足3 公尺..4.東側交通情形:..寬度不足3 公尺..」之記載,依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通路之寬度作為唯一之考量,另就有關道路之距離、有無舖設柏油路面等事項,亦列為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的考量,故本件縱認南側及東側之交通道路,路面寬度超過3 公尺,然此二條通行道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標準,亦因未舖設柏油路面需另行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亦不影響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⑥末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南側及東側之交通道路,假如現場測量大於3 公尺或一般車輛可通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惟此僅再審原告假設之詞,且上開道路是否大於3 公尺,依再審原告所主張「現場測量」等語,則屬「勘驗」而非「證物」之證據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證物」之證據方法不符,況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