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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德育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潮州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余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勞簡上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89年7 月間原欲聘用再審原告夫妻為傳道牧師,然因再審原告未具神學士資格,經總會審核不通過,僅聘僱具資格之再審原告配偶林麗雲為傳道牧師,乃於教會會議紀錄或內部刊物等文件以「弟兄(女姓教友稱姐妹)」或「師母(不分男女牧師之配偶)」等名義,稱呼從未受有聘書而願搭配服事之再審原告,而由獲聘為牧師之林麗雲加領列支於薪資項目之配偶津貼新台幣(下同)1 萬4282元,但該津貼並非給付再審原告之勞務對價,因此再審原告從未獲如傳道牧師者,可依再審被告之教牧人員退休與離職辦法規定獲「積立金」之提撥及勞基法規定特別休假權利,故不能單以再審被告依總會同工(如牧師之配偶)福利辦法第4條醫療輔助之規定為再審原告辦理勞保,以及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聲請而自行休假出國一事,即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特別休假、資遣費等計新台幣(下同)12萬8575元請求一審敗訴判決不服之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496 條第1項規定之如下再審事由,訴請廢棄確定之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12萬85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㈠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如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經斟酌為可受較有利益判決:⒈90年1 月7 日再審被告向中華民國台灣基督教信義會總會提出之申請文件所載「前由鈞會派任本教會之傳道及幹事,業巳屆滿相互適應期,經教會弟兄姊妹多數決留任,再經長執會檢討,基於復興福音及推行教務需要,議決聘任李德育(再審原告)、林麗雲夫婦同為本教會傳道」等詞,並經時任長執陳明義、劉素貞、林櫻、洪美玉、蔡碧玉等人簽名,以及90年2 月2 日函文亦謂:「基於復興福會及推行教務需要,議決李德育、林麗雲夫婦同任本教會傳道。」
等語,顯見再審被告確有聘僱伊為教會傳道工作。
⒉98年4 月26日再審被告之長執同工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決議)…五、設立傳道人基立金」一語,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並未議決就伊設立積立金之事實。
⒊90(2001)年1 月24日再審被告新春感恩禮拜聚會紀錄(程序單),係由伊講述「主禱文」、91(2002)年8 月11日、同年11月3 日、92(2003)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 日主日禮拜紀錄均記載「總幹事:李德育傳道」及「證道、講題…李傳道」;
另外,再審被告教會90(2001)年4 月14日復活節錄影DVD 第1 段為「吳恆長老說:好,我們花送完了,我們請李傳道來贈送聖經」及第2 段89(2000)年12月23日聖誕晚會錄影「要報佳音者向李傳道登記」,可知伊不論任職名稱為「總幹事」或「傳道」,確實有獲聘於再審被告教會任主日禮拜之重要「證道」職務;
加上96年11月25日再審被告之「新舊長執同工會議」,係伊本於傳道之身分召開,均足證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勞動關係之事實有誤。
⒋91(2002)年10月6 日再審被告之主日禮拜聖工消息報告第3 點記載「3.感謝神帶領李傳道因關心家庭與教會,比預定行程提早9 天平安回來與我們一同敬拜」以及92(2003)年8 月31日主日禮拜紀錄亦記載「關心及代禱。
2.李德育傳道將於9/2 ㈡前往芬蘭」,可知再審被告確有給予伊基於勞基法應有之特別休假,否則伊豈會在91年9 月間及92年9 月分別出國到芬蘭長達數十天。
㈡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⒈依據99年1 月31日再審被告潮州信義會考核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就「師母工作項目」區分:全職師母(可領配偶津貼)及帶職師母(不可領配偶津貼),全職師母之工作項目包括:參與教會例行性事工輪值、協助教會事務性工作等,與帶職師母之工作項目僅為:穩定參加本會聚會乙項,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不論伊在再審被告處之名稱為「傳道」、「總幹事」、「全職師母」,配偶津貼確為伊擔任全職師母之工作對價,自屬依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原確定判決確有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其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⒉依再審被告提出之97年5 、6 月份林麗雲之薪資明細,顯見伊所領之配偶津貼即師母受薪款,並未列在伊配偶林麗雲之名下,是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物證,難令再審原告折服。
⒊再審被告於一審101 年10月25日庭訊中自承:「(問:你們所謂師母工作是什麼?)協助牧師從事傳教、團契、關懷教友,因為師母工作比較繁雜,就是協助牧師的雜務,我們每個月教會有給付師母津貼…就是原告請求每月的金額新台幣14,282元」、「89年到99年他(即再審原告)確實有在教會…我們有編列所謂師母津貼」及101 年11月22日庭訊再審被告亦自承:「傳道就是專門在主持教會的各項事務,讓教會有發展」、「(問:原證十顯示在2004年9 月12日傳道是指原告嗎?)是」、「全職師母是牧師受聘,他的配偶沒有在外工作,就是全職,如果師母有全職配搭他的配偶在教會工作的話,他就可以領取津貼,他可領新台幣14,282元」、「(問:你們為何要付他35萬元配偶津貼?)我們35萬元是付給受薪牧師的津貼」、「是人事費」等語,可知伊確有在再審被告教會任職無誤,但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筆錄,並未加斟酌。
⒋再審被告於89年7 月之伊配偶林麗雲同工生活費與各項補助明細表之備註記載「李德育擔任總幹事若欲加保,請一併寄來申請函及身分證影本」,且該明細表內薪資並未列有配偶津貼乙項,可見伊是受再審被告僱用擔任總幹事之工作而投勞保,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⒌再審被告95年10月22日之長執同工會議記錄,顯示再審被告派伊到高雄武昌教會實習一年,該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㈢本法496 條第1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查原判決既謂伊在再審被告處從事「師母工作」,然並未認定兩造有終止工作契約,可見師母工作應繼續存在,況參之99年1 月23日潮州信義會考核委員會第3 次之考核記錄,伊有通過師母工作考核,從而原判決在未認定兩造有終止工作(勞動)關係前,以及伊確有從事師母工作,竟駁回伊之上訴,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三、再審被告則辯稱如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㈠再審原告配偶林麗雲牧師、長老洪賽娥及陳劉素貞等證人,已一致證稱一開始潮州教會是欲聘再審原告為「傳道」,但經陳請總會審查結果,認再審原告不具神學院畢業資格,改僅由林麗雲受聘為「傳道」牧師,故勞動關係存在於林麗雲與再審被告間,只有林麗雲納入退休保障獲有「積立金」之提撥及有勞基法特別休假之權利,不能單因週報等文件上刊載關於再審原告之稱謂總幹事,即謂兩造間存在勞務關係,故縱再審原告之上開諸證物確屬事後發現一事為真,無待調查,顯無可受較有利判決。
㈡原判決已認定配偶津貼為給付林麗雲而非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故所舉97年5 、6 月薪資明細表未列入配偶津貼,以及7 月薪資表備註記載再審原告若欲加保,請寄出申請函等,仍不能認定與再審被告有勞僱關係,已經原判決說明理由,並非未經斟酌。
又再審原告至高雄聖光神學院就學至97年6月始畢業,因此自願至高雄武昌教會實習一年,非再審被告所派任,原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無勞僱關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不當情形。
㈢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被告教會短暫從事師母工作,然僅再審原告林麗雲與再審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兩造間並不存在,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四、本院判斷:㈠按本法第496條1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且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利用而不利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旨在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用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經查:⒈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被告於①90年1 月7 日申請聘任文件、②90年2 月2 日申請文件、③90年1 月24日新春感思禮拜聚會紀錄、④91年8 月11日、⑤同年11月3 日、⑥92年1 月5 日、⑦同年2 月2 日等主日禮拜紀錄、⑧90年4 月14日復活節錄影、⑨89年12月23日聖誕晚會錄影、⑩96年11月25日與⑪98年4 月26日再審被告新舊長執同工會議紀錄、⑫91年10月6 日主日禮拜聖工消息報告、⑬92年8 月31日主日禮拜紀錄等13項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持有而於本訴提出,其僅稱諸證物均為103 年8 月27日原判決後之不到一個月即同年9 月23日「發現」,而全未說明本件從101 年4 月繫屬一審,迄103 年8 月27日二審原判決止,長達2 年4 個月之審理期間,何以未能提出之事實緣由,並加以舉證,衡情難認與所謂證物之「發現」情形相當,應屬於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僅未全部提出利用而已,當為得利用而未利用而已,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⒉何況,上揭①、②之擬聘請再審原告擔任傳道牧師之文件,因其未具神學士資格,並未經再審被告總會核定通過,最後僅聘其配偶林麗雲為傳道牧師,而③~⑬等再審被告內部文件及錄影紀錄等,頂多均僅在於證明其有搭配受聘者林麗雲牧師在教會服事(傳道等)工作,並自行休假,均與再審被告確有聘僱再審原告,而確由再審原告本人領取工作代價之報酬無關,實際由林麗雲領取配偶津貼等情,已經原判決(第8-14頁)參酌從未支領薪資志願奉獻之教會執事洪賽娥、呂志鴻、鄭家雯、長老執事陳明義、總會會長高英茂長老,教會之會計李麗秋等證人之證述,說明其認定理由在案。
故上揭13項證物,暫置是否該當所謂發現於不論,單從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執為推翻原判決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事實認定,縱加斟酌,亦顯不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無疑。
㈡關於漏未斟酌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再審原告又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
查其所提99年1 月31日再審被告潮州信義會考核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係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配偶林麗雲所提出之要求,以及說明林麗雲於何種情形下,可領取或不可領取配偶津貼一事作成之紀錄,已見原判決(第7 頁)列為不爭執事實之㈤,並認定所受領之配偶津貼,僅存在於林麗雲與再審被告間,並非全未斟酌,甚為顯然。
故再審原告逕認此證據得證明其受有工作之報酬代價而漏未斟酌,致消極不適用法規(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有誤解。
⒉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由林麗雲而非再審原告領取之該配偶津貼,並不該當於再審原告之勞務代價,不能執以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顯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旨不合。
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因而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誤解。
⒊再審原告另舉97年5 、6 月份之林麗雲薪資明細內並無配偶津貼一事,要證明其受領津貼與林麗雲無關。
但名之謂配偶津貼,不論何時列入,能領取者均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林麗雲,而非再審原告,因此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事實,一如前述,充其量僅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而已,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不再贅述。
⒋另按本法第496 、497 條之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觀本法於證物章節將人證與書證分開規定自明。
準此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101 年2 月25日之言詞辯論陳述,當成證物,認原判決漏未斟酌,更有未合。
㈢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從事師母工作(即搭配其配偶林麗雲傳道之服事),但並未由再審被告支付相對報酬,而是由林麗雲領取配偶津貼,從而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之事實存在,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
再審被告謂其從事師母工作,已領有配偶津貼一事,相當於勞工工作之代價,認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在未認定終止前,關係仍繼續存在才是,執以認原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之情,顯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之再審事由,無待言詞辯論之調查證據程序,核即顯無再審理由,甚為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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