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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榮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訂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法第57條訂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應先繳納裁判費2 萬3,025 元(計算式:4 萬6,050 元/2 = 2萬3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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