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原訴,13,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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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同年7月
  5.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業已成
  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7. ㈠、被告曾於100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同年7月15日凌晨
  8. ㈡、被告另於101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101年5月30日
  9. ㈢、被告因上開侵入住宅等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涉有無故
  10. ㈣、兩造曾於102年6月16日商談和解事宜,原告嗣後曾向訴外
  11.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業
  12.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年6月1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
  13. ㈡⒈原告主張其係將HTC廠牌行動電話放在包裝盒內,一併失竊
  14. 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同年7月
  16.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17. ⒉⑴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18. ⑴、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存
  19. ⑵、原告主張其前受屏東縣三地門鄉山中天觀光協會負責人委託
  2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1.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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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弘毅
被 告 羅惠茹
法定代理人 羅安全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愛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同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侵入屏東縣霧台鄉○○村○○○○0巷0 號原告住處,盜用伊之電話與他人聊天,每次半小時,致伊受有1 小時通信費損害77元。

又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侵入上開住處,食用伊冰箱內食物,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同年101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再度侵入上開住處,竊取伊所有價值4,800 元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價值8,223 元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價值31,900元之NIKON 廠牌照相機及隨身碟,伊因此受有合計45,000元之損害。

其次,被告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存有伊承辦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1 年度南島婚禮計畫之單據,及伊受託製作,用以申請設立三地門鄉山中天觀光協會之章程、說明會紀錄、照片等檔案,南島婚禮計畫部分,伊先行墊付16,000元與承辦人員蔣美花用以結算之金額,該檔案因遭竊逸失,無法取得單據核銷,受有16,000元之損害;

三地門鄉山中天觀光協會部分,該協會若設立,伊原可擔任該協會總幹事而取得每月35,000元之薪資,亦因檔案逸失,無法申請設立上開協會,受有損害,以1 年計算,共42,000元,伊僅請求被告賠償189,000 元。

再者,伊因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居之不法侵害,影響伊之居住安寧,身心俱感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金額合計35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業已成立和解,伊業依和解協議賠償原告損害5,000 元,並歸還伊所竊原告之襯衫,原告亦已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再執伊所為竊盜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又伊僅竊取原告之SIM 卡、巧克力、手提包、手機包裝盒、隨身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 元,並未竊取原告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及筆記型電腦,縱被告有竊取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之行為,然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已函復,原告承辦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1 年度南島婚禮計畫,款項均已撥付、核銷,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至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189,000 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三地門鄉山中天協會未成立,係因其檔案遺失所致,故伊縱有竊取上開物品,亦不至造成原告喪失薪資報酬,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亦非有理由。

其次,伊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且伊係與訴外人丙○○共同侵入原告住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與丙○○以10萬元成立調解,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再對伊請求。

再者,縱認伊仍須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同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侵入屏東縣霧台鄉○○村○○○○0 巷0 號原告住處,盜用原告之電話與他人聊天,每次半小時。

兩造同意該通信費損失以77元計算。

㈡、被告另於101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101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同年101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侵入上開住處。

㈢、被告因上開侵入住宅等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其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侵入住宅竊盜非行,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8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㈣、兩造曾於102 年6 月16日商談和解事宜,原告嗣後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堂哥丁○○收取5,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業經和解而不得再行請求?㈡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NIKON 廠牌照相機?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又原告已與丙○○和解,是否因被告與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丙○○已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6 月1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羅安全洽談之和解事宜,係針對被告竊取伊現金5,000 元部分,並未包含本件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況且,伊當時尚未清點遭竊物品為何,不可能拋棄該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請求權自不受上開和解之拘束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就其所為竊盜行為,業已成立和解,原告並已拋棄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執伊所為竊盜行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警方分別於101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照相機1 部(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照相機無關),SIM 卡及記憶卡各1 枚,行動電話2 具(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行動電話無關),手提包、手機包裝盒及隨身碟各1 個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24至32頁),足見警方所查扣之物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物品有異,原告尚無從依警方查扣之物品,得知其請求賠償之本件物品亦遭竊。

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還有其他的東西遭竊?)我還有很多的東西不見,所以我還要回去在(再)清點。」

(見警卷第15頁)可見原告接受警詢時,對於失竊何些物品尚未確認,參以其接受警詢日期與其與羅安全洽商和解日期即101 年6 月16日僅相距6 日,則原告所稱和解當時伊尚未清點遭竊物品,堪以採信。

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說他錢包有現金5,000 元,5,000 元被被告拿走,希望這一兩天可以還給他,他就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主張該次和解洽談事項,為被告竊取現金5,000 元部分,應可採信。

依上所述,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原告尚不知其本件請求賠償之物品亦遭竊,自難認其於和解時已有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應認系爭和解之效力,尚未及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因和解成立,不得再對其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並非可取。

㈡⒈原告主張其係將HTC 廠牌行動電話放在包裝盒內,一併失竊,該行動電話失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曾於101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其後,警方於101 年6 月10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行動電話包裝盒1 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本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284 號竊盜事件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審酌行動電話包裝盒一般僅為購買行動電話時所附之物品,其價值甚微,被告當無單純竊取該物之可能,其於竊取該物時,其內應有行動電話,始為合理,故原告主張其將上開行動電話與手機包裝盒放在一起而一併失竊,應屬可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NIKON 廠牌照相機云云,並舉證人即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調解委員甲○○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講說他被偷了什麼什麼,被告說『有,我有偷』,但她沒有說到細項是什麼,她沒有明確講說她有偷手機、電腦、相機。」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於調解時僅承認竊取原告之物品,並未一一確認竊取之物品為何,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竊取原告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相機。

又警方在被告住處僅扣得照相機,SIM 卡、記憶卡、行動電話、手提包、手機包裝盒、隨身碟,業據上述,並未扣得原告所稱上開失竊之物品,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所稱上開失竊物品確為被告所竊,此外,原告就被告有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照相機一節,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尚乏實據,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同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盜用原告之電話,復於101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竊取其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同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侵入其上開住處,盜用其電話與他人聊天,每次半小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上開通話時間之費用共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104 年4 月9 日屏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77元,自屬有據。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前述,堪信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購入上揭行動電話,當時價格為17,9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復據原告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建議價格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迄原告起訴時,已有所折舊,並非新品,原告固主張目前該行動電話價值為8,223 元,然參酌前開網頁資料,其二手價值最少約為4,000 元,本院認計算折舊後,上開行動電話起訴時之市價為5,000 元,應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行動電話失竊所受損害5,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⒉⑴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多次無故侵入原告住宅而為竊盜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人格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查原告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前從事活動企畫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稱明白,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暨原告受被告多次侵入行竊精神人格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同年7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101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及同年101 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其中100 年6 月30日係與訴外人丙○○共同侵入,嗣因原告聲請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丙○○與原告達成由丙○○給付10萬元之協議而調解成立,丙○○並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復有屏東縣來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丙○○於100 年6 月30日侵入原告住處,其僅就該部分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得免其責任者,亦以該次侵入原告住處部分為限。

又被告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共5 次,業據前述,審酌各次侵入行為造成對於原告住居安寧之損害並無歧異,則原告針對被告100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1 萬元為適當,被告與丙○○就此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與丙○○以10萬元調解成立,而有消滅其等全部債務之意思,然丙○○既已給付原告10萬元,依上開規定,亦對被告發生清償效力,則此部分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丙○○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應減為4 萬元(計算式:50000 -10000 =40000 )。

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存有伊承辦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1 年度南島婚禮計畫之單據檔案,伊先行墊付16,000元與承辦人員蔣美花用以結算之金額,該檔案因遭竊逸失,無法取得單據核銷,受有16,000元之損害云云,經本院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函查,據該鄉公所函復,略謂:「本所於101 年度辦理『南島族群婚禮- 鞦韆下的婚禮文化觀光系列活動』,為使活動順利進行,僱用吳員(按指原告)負責本活動與部落居民做各系列活動之聯絡及推動工作‧‧‧‧本活動相關經費均由本所支應,並無向該原先行墊付任何費用事宜,並活動結束後完成核銷工作。」

(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原告稱:其曾為三地門鄉公所代墊16,000元云云,即與上開函復內容相悖,其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前受屏東縣三地門鄉山中天觀光協會負責人委託,代為書寫申請協會設立之章程等資料,雙方約定若日後協會可順利成立,該協會願以每月35,000元僱用其擔任協會總幹事,其已將章程、說明會活動紀錄、照片等檔案,存在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惟被告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造成檔案逸失,該協會因此無法順利成立,致伊受有1 年之薪資損失42萬元,僅在189,000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上開筆記型電腦是否為被告所竊,縱為被告所竊,然原告對於該檔案內之資料為何,未舉證加以證明,無從得悉該檔案內容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造成檔案逸失,致協會無法成立,已難憑採。

況以被告竊取原告物品之時間,約在101 年6 月,距今已逾3 年,縱上開檔案因被告竊取上開物品而遺失,原告於該期間內,應可重新製作,然原告自認該協會迄今均未成立,足見上開協會無法成立,或另有其它原因,難以逕認僅係因原告所稱之檔案逸失所致,自無法認定與被告之竊盜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行為,縱為真正,但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相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正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通信費用之損害77元、行動電話失竊之損害5,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 萬元,合計45,077元(計算式:77+5000+40000 =45077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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