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潘春德自民國48年起在分割前坐落屏東縣牡丹
- 二、被告則以:潘憲聖前有協助潘春德開墾耕作分割前500地號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戶籍
- 四、本件爭點為:㈠潘春德是否為分割前5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建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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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潘憲堂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原 告 潘憲昌
潘惠美
潘錦樵
潘雪梅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潘憲隆
被 告 潘建伯
潘泳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尤冬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潘憲堂、潘憲隆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牡丹鄉牡丹灣段(下同)500、500-1 、500-2 地號土地為潘春德之遺產,並請求被告潘建伯、潘泳君將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於訴狀送達後,潘憲昌、潘惠美、潘錦樵、潘雪梅追加為原告,並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建伯、潘泳君將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兩造依繼承潘春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潘建伯、潘泳君、尤冬菊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尤冬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尤冬菊之起訴,被告尤冬菊則拒絕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0頁),則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潘春德自民國48年起在分割前坐落屏東縣牡丹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開墾耕作,原告潘憲堂為潘春德之長子,於協助潘春德開墾完竣後,亦於上開土地上自行耕作。
潘春德於80年3 月27日書立遺囑,指示原告潘憲堂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指定原告潘憲堂為遺囑執行人,將其遺產公平分配予其子女及長孫。
嗣潘春德於81年1 月21日死亡,原告與潘憲聖均為潘春德之繼承人,上開土地係由原告接續耕作,於85年8 月30日更正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後,潘春德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原告潘憲堂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現使用人,而與原告潘憲堂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甲借名登記關係),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審定原告潘憲堂為上開土地之現使用人,原告潘憲堂因而取得申請設定登記為耕作權人之權利。
又原告潘憲堂為執行潘春德之遺囑,於92年3 月12日以潘憲聖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而與潘憲聖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乙借名登記關係),俟於98年3 月26日以潘憲聖名義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於98年4 月5 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潘春德之遺產分割事宜,會中決議依潘春德遺囑內容,由原告潘憲堂統籌分配潘春德之遺產,原告潘憲堂遂於同日向潘春德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甲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嗣潘憲聖於98年7 月30日死亡,乙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又被告均為潘憲聖之繼承人(即為潘春德之再轉繼承人),於99年8 月4 日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復於99年9 月9 日就上開土地分割新增500-1 、500-2 地號,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潘建伯、潘泳君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惟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係由潘春德開墾耕作,潘春德已取得登記為上開土地耕作權人及所有權人之期待權,其性質應屬準物權,嗣潘春德之繼承人欲行使該期待權時,輾轉將權利借名登記於潘憲聖名下,則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原屬潘春德之遺產,應由潘春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甲、乙借名登記關係均消滅後,被告潘建伯、潘泳君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建伯、潘泳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兩造依繼承潘春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潘建伯、潘泳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兩造依繼承潘春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潘憲聖前有協助潘春德開墾耕作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潘春德死亡後,上開土地係由潘憲聖獨自耕作,潘憲聖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於92年5 月23日辦畢耕作權設定登記,又於98年3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則上開土地並非潘春德之遺產,原告潘憲堂與潘憲聖間亦無乙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詎潘憲聖死亡後,原告潘憲堂、潘憲隆向被告尤冬菊佯稱可協助辦理潘憲聖之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而取得相關證件,於上開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共有,被告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3 、1/2 、1/6 )後,擅自將上開土地分割新增500-1 、500-2 地號,並將500-1 、500-2 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潘力銘(為原告潘憲隆之子)、潘哲民(為原告潘憲堂之子),原告潘憲堂、潘憲隆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判刑確定。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土地為潘春德之遺產,惟原告潘憲堂、潘憲隆所提出潘春德之遺囑係事後偽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潘憲堂、潘憲隆均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潘春德之遺產。
縱認潘春德之遺囑為真正,原告潘憲堂亦未公平分配潘春德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潘建伯、潘泳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辦理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22至25、87、88、105 、106 、卷二第37、110 至215 頁),復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潘憲堂、潘憲隆偽造文書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㈠潘春德於81年1 月21日死亡,潘憲聖與原告潘憲堂、潘憲隆、潘憲昌、潘惠美、潘錦樵、潘雪梅均為其繼承人;
嗣潘憲聖於98年7 月30日死亡,被告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均為其繼承人。
潘春德、潘憲聖及兩造均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㈡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於85年8 月30日更正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2年6 月3 日為潘憲聖設定耕作權,並於98年3 月26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移轉為潘憲聖所有,均辦畢登記。
潘憲聖死亡後,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土地於99年8 月4 日由被告尤冬菊、潘建伯、潘泳君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於99年9 月9 日因分割而新增500-1 、500-2 地號,分割後5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潘建伯、潘泳君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500-1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潘建伯所有,於99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潘力銘即原告潘憲隆之子所有;
500-2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尤冬菊所有,於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潘哲名即原告潘憲堂之子所有。
㈢原告潘憲堂、潘憲隆因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分割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就分割前5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就500-1 、500-2 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原告潘憲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並為沒收之宣告;
原告潘憲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
原告潘憲堂、潘憲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潘春德是否為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㈡原告與潘憲聖間就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
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耕作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72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耕作權為依土地法所創設之不動產物權,如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耕作權者,依法應辦理登記,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
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96年4 月25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於原住民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要件時,將國有土地設定耕作權或移轉所有權予原住民,乃係將國有財產授與私人所有,核此行為之性質,應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
且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之耕作權,進而取得所有權者,自以該國有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前提。
⒉經查: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於98年3 月26日移轉予潘憲聖所有前原為國有土地,於85年8 月30日始更正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然潘春德於81年1 月21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有如前述。
上開土地迄潘春德死亡4 年後始成為原住民保留地,則潘春德於其生前顯然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就上開土地取得耕作權,遑論所有權。
又上開土地除為潘憲聖設定耕作權外,並未曾有其他耕作權設定登記一事,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9 頁),則縱潘春德曾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亦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
再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為事實而非權利,縱認潘春德有占有上開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於潘春德死亡後,其繼承人仍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對上開土地之何種權利。
再者,欲成為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人,除須上開土地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外,復以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為條件;
惟潘春德生前就上開土地將更正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管理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等節,於其主觀上均難謂有所預見,於客觀上亦未存有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之情狀,則潘春德對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一事,自無所謂期待權可言。
綜上,潘春德既非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對取得該耕作權亦不具有期待權,其繼承人即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或耕作權之期待權,進而成為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主張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為潘春德開墾耕作之土地,因而屬於潘春德之遺產,為潘春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分割前500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並陳稱:渠等取得耕作權之原因,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惟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業據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既未曾為原告之財產,原告即無從將該權利借名登記予潘憲聖,原告主張渠等與潘憲聖間就上開土地之耕作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又潘憲聖係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52 頁),則潘憲聖取得耕作權之原因顯與原告無涉,其進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要難謂與原告有所關聯,原告主張渠等與潘憲聖間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建伯、潘泳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兩造依繼承潘春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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