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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憲堂
潘憲隆
潘憲昌
潘惠美
潘錦樵
潘雪梅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潘建伯
潘泳君
尤冬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1,200 元(計算式:753 ×400=3012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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