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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羅玉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張志雄
張詠法
張義松
李啟源
張瑞泰
張瑞長
陀桂珠
張榮崑
張榮記
蔡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聰昭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面積九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均分配於被告張志雄、張詠法、張義松維持共有,被告張志雄、張詠法、張義松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四七三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與被告李啟源維持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八九分之二八九,被告李啟源之應有部分為五八九分之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瑞泰、張瑞長維持共有,被告張瑞泰、張瑞長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七九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維持共有,被告張榮崑、張榮記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陀桂珠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分配於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由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七二分之一由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聰昭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面積9,68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張聰昭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蔡張素珍與被告張榮崑、張榮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2、51至54、130 頁),原告追加蔡張素珍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就張聰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志雄、張詠法、張義松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其權利應分別移存於被告張志雄、張詠法、張義松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張聰昭於民國89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為其再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就張聰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1部分面積1,087 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710 平方公尺均分配於被告張志雄、張詠法、張義松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473 平方公尺分配於伊與被告李啟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379 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瑞泰、張瑞長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面積379 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陀桂珠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568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分配於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聰昭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張志雄、張詠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一般管制區內農業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一般管制區內農業用地,惟內政部於71年9 月1 日公告實施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系爭土地即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數為7 人;
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蔡張素珍除外)與張聰昭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嗣張聰昭於89年5 月17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再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7至22、39、40、42、51至55、130 、191 頁)。
此外,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7 筆,並未超過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時之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榮崑、張榮記、蔡張素珍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屏東縣恆春鎮西潭路(寬5.8 公尺)東西橫貫,北側為稻田,由被告張志雄、張詠法與訴外人分區耕作使用,西南側為菜園,由被告張志雄、張詠法耕作使用,其餘為空地;
又系爭土地距離龍泉國小車程約3 分鐘,距離龍水派出所車程約5 分鐘,距離核三廠車程約10分鐘,鄰地多為農地、空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171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土地為西潭路,則就該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認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及被告張志雄、張詠法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另經本院對其餘被告送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及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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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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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啓源 │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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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瑞泰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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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瑞長 │1/48 │ │
├──┼──────────┼────┼────────┤
│ 4 │張榮崑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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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榮記 │1/72 │ │
├──┼──────────┼────┼────────┤
│ 6 │張聰昭(於89年5 月17│1/72 │由被告張榮崑、張│
│ │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榮記、蔡張素珍公│
│ │為被告張榮崑、張榮記│ │同共有 │
│ │、蔡張素珍,迄未辦理│ │ │
│ │繼承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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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陀桂珠 │11/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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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玉美 │289/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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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志雄 │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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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詠法 │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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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義松 │5/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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