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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賴塘中
債 務 人 周登旺
周緩明
一、債務人周登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周登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周緩明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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