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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4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憶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憶君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7年8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30,31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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