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婚,152,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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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新發
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志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財產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432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 元,加計非財產上請求即離婚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 元,合計為7,32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 元,尚應補繳2,8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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