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婚,206,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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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趙松根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氏鳳妹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拒絕聲請,本院得逕裁定駁回起訴:應查報被告黎氏鳳妹於越南國之最新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越文本);

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被告黎氏鳳妹之應受送達處所址,應依法聲請對被告黎氏鳳妹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參照)。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對越南籍配偶起訴請求離婚,於起訴狀固有記載被告於越南國之住所址,惟本院按其上載述之被告越南戶籍地址,囑託法務部請求越南官方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以「被告已遷離該址」而無法送達,有法務部民國104 年8 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

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應重行查報該被告於境外之最新應受送達處所。

原告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能查報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逾期不為查報或聲請,即以起訴不合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原訂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併此通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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