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93年間結婚,共同居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
- (二)被告還私自參加越南同鄉朋友所發起之合會,嗣後逼迫原
- (三)尤有甚者,被告還要求原告向銀行借款供被告自己及其娘
- (四)因原告經濟壓力未有稍減,屢次追問被告多年來經營小吃
- (五)原告於98年間罹患肝癌,被告不僅不體恤原告,反而變本
- (六)被告離家期間,債主多次上門催討債務,致原告及家人生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原告自大姐蔡玉卿處接手數十年,已有相當之經營基礎,
- (二)被告向越南同鄉標取合會會款,尚欠合會欠款138萬元;
- (四)被告將小吃店營收及借款得之款項,除用於個人之奢侈開
- (五)由於素食小吃店之收入歸被告掌控,原告又幫被告對外向
- (六)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雖數次聯絡要求返家、要求見面,但
-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略以:
- (一)婚後被告跟隨原告從事販賣素食小吃,工作辛苦但無怨言
- (二)因為入不敷出,沒有生活費,經原告答應後,被告才向同
- (三)原告主張向銀行貸款10萬元,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有無向
- (四)被告並無佯稱弟弟、哥哥死亡而索取喪葬費之事。被告確
- (五)被告並非負氣離家:102年7月31日,被告跟原告講沒有
- (六)102年8月5日被告到警察局請求警察帶同返家,才知道
- 四、爭點整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奢侈,揮霍無度,是否可採?
- (二)原告指拍摘被告在外大肆舉債,如跟會搶標、向越南親友
- (三)原告併稱被告除奢侈花費無度外,也將標金、借款所得大
-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8月初分居迄今,期間無有修補關
- 五、本院之判斷基礎及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揮霍無度,已超逾日常生活足敷使用之衣服
- (二)次查,原告於98年間確診罹患肝癌,同年3月31日住院接
- (三)更甚者,原告復指摘被告濫行跟會、以債養債,終至債台
- (四)抑有進者,被告於資力無以為繼時,就要求原告向親友借
- (五)至於被告雖力辯:其借錢、標會都是因為店裡生意差、入
- (六)而後,因被告財務破洞已無法彌補,兩造關係瀕於破裂,
- 六、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訊問證人,即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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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蔡宏信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黃氏怡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即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部分訴訟標的即毋庸置論,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間結婚,共同居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0 號。
婚後被告隨原告在市場經營販賣素食小吃,但所得全由被告取去。
緣該素食店係原告自大姐蔡玉卿處接手原已經營數十年有相當之經營基礎,每年盈餘約50萬元。
95年原告承接,收入均由被告掌控,7 、8 年來虧空至少280 萬元。
蔡玉卿多年來親至素食店了解經營收況時,曾多次提醒原告應注意收入金錢之流向,然因原告信賴甚至溺寵被告,根本聽不進耳。
被告明明擁有已超逾日常生活足敷使用之衣服、鞋子及裝飾品,如看到喜歡之衣服、鞋子仍花錢不手軟添購再三,並在家中及小吃店內展露。
(二)被告還私自參加越南同鄉朋友所發起之合會,嗣後逼迫原告每月繳納會款,將近10年婚姻生涯下來,將夫妻兩人多年所得揮霍殆盡。
(三)尤有甚者,被告還要求原告向銀行借款供被告自己及其娘家花用,若原告不答應,便以離家或不做小吃店生意要脅,原告無奈,只好向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所借得之10萬元全數由被告取走花用,被告仍不滿足,還要求原告向其他親友借款,共計35萬5 千元。
(四)因原告經濟壓力未有稍減,屢次追問被告多年來經營小吃收入及之前向銀行及親友借得之金錢究竟所做何用,被告則始終報怒目相視或大吵大鬧,抑或欺騙原告娘家需用錢(兩造婚後一星期,被告即向原告佯稱在越南之父親腦部開刀亟需用錢而索財,嗣後證明虛假。
一段時間後,又向原告佯稱其弟弟吸毒而死,需要喪葬費、隔年又向原告佯稱哥哥車禍過世需要喪葬費用)。
被告拒絕報告家中金錢用途,原告完全無從知悉多年來經營小吃店為數不少之所得、向銀行及親友借貸之金錢流向。
家中經濟左支右絀,被告不知勤儉共體時艱,且一旦原告規勤,即反唇相譏,甚至以離家或不工作相脅,令原告無所適從。
(五)原告於98年間罹患肝癌,被告不僅不體恤原告,反而變本加厲要求原告四處借貸金錢供被告花用,兩造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
102 年7 月31日被告竟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離家出走,隔天債主即上門催討債務。
嗣後被告雖短暫返家,惟要求原告為其償還100 多萬元債務,遭原告拒絕後,又於8 月6 日負氣離家迄今。
(六)被告離家期間,債主多次上門催討債務,致原告及家人生活不得安寧,生命倍感威脅。
又兩造分居,無法有效地溝通、協議、包容、退讓,進而互謀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良策,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故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從而,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除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款明細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尋人啟事、彰化銀行匯兌紀錄、彰化銀行單據明細查詢乙批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蔡玉卿、丙○○、寅○○、壬○○、卯○○、丁○○外,併請求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函詢自93年起迄今,以原告及辛○○名義匯款至越南外匯單據之日期、金額明細。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大姐蔡玉卿處接手數十年,已有相當之經營基礎,每年盈餘約50萬元(即每月平均有4 至5 萬元之利潤),,無需藉由標會提供經營所需。
95年間原告承接時,兩造已結婚,相關帳務管理與所得支配,漸由原告轉由被告負責,尤其原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98年間,甚至檢查出罹患肝癌。
被告7 、8 年來虧空至少280 萬元。
而被告奢華成性,喜大肆購買衣飾、鞋子之事實,證人蔡玉卿親睹可資為證。
(二)被告向越南同鄉標取合會會款,尚欠合會欠款138 萬元;又被告積欠其表妹15萬元,均逼迫原告還錢,甚至恫嚇再不辦理貸款以清償借款,其表妹夫會來素食店催討,引起鄰里側目(但被告如何積欠其表妹15萬元,被告仍未釋明,甚至還說對於向銀行貸款並不知情);
抑有進者,被告在婚姻中竟暪著原告在外高利貸借款18萬元。
(四)被告將小吃店營收及借款得之款項,除用於個人之奢侈開銷外,尚多次藉不同名義,匯給越南之親友。
(五)由於素食小吃店之收入歸被告掌控,原告又幫被告對外向親戚借款及勞工貸款,已無法應付,被告見原告不願且無法繼續幫忙借款,即於102 年7 月及8 月間負氣離家,於離家出走期間,債主登門恫嚇討債。
甚至被告離家出走期間,竟以撥打公用電話騷擾原告安寧,原告精神上實受重大之折磨斲害。
(六)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雖數次聯絡要求返家、要求見面,但每次理由都是要脅原告為其清償不明債務,根本沒有要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婚姻破綻為真摯之修補,原告當然予以拒絕,自不能認係原告無故拒絕接納被告。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抗辯略以:
(一)婚後被告跟隨原告從事販賣素食小吃,工作辛苦但無怨言。
小吃店收入也都由原告記帳掌管,原告只有交待被告買菜時,才會將菜錢交給被告,所有支出均原告負擔,所以不可能會有原告所謂「平日生活奢侈花光收入」花光收入之情形。
原告所經營之素食店每天僅賺1 千至2 千元,除非初一、十五,才有4 、5 千元之收入。
但店租每月就要6,040 元、電費每兩個月5 、6 千元、菜錢平常2 千多,偶而初一、十五則為3 千元,每月支出菜錢即45,000元。
但月賺45,000元,另需支付電費、生活費整個透支。
(二)因為入不敷出,沒有生活費,經原告答應後,被告才向同鄉乙○○○、辰○○○、「阿永」、「阿水」等人跟會,後來為了繳會錢,每月支出更多,寫會錢時原告都知道,且拿取會錢時,都是原告載被告去拿的。
繳死會會錢時,有時是原告去繳。
96年1 月間,因為沒錢繳店租,原告叫被告去向被告之越南同鄉黎氏秀真借4 萬元,黎氏秀真拿4 萬元到素食店給被告,當時原告在旁邊,被告就馬上交給原告,黎氏秀真告訴原告利息是3,200 元,清償期限為4 個月。
因無力清償4 萬元,被告問原告是否要跟會,原告答應後,被告就跟越南同鄉己○○跟5,000 元的會,總共4 會(以會養會)。
每次標會寫1,500 元。
每次標會總共收6 萬多元,再還4 萬元給黎氏秀真,標得之會錢都由原告拿走。
會期為2 年,96年至98年未還。
在第一次標會完第3 個月後又要繳店租15,000元,原告又叫被告去借錢,再跟黎氏秀真借3 萬元,總共6 次,共18萬,每次3 萬元利息2,400 元尚未算進去。
98年跟越南人「阿桃」借款二次,一次12萬元,一次借會5,000 元,標了18萬,總共借30萬元,月息8 千元,全由原告拿走。
101 年跟會,會頭為乙○○○,101 年至104 年未還會錢,共欠22萬,101 年5 月10日跟會5,000 元,標寫1,500 元,總收10萬元,都原告拿走。
101 年8 月25日跟會3,000 元,標寫800 元,總收6 萬元,全由原告拿走。
102 年再跟乙○○○借會5,000 元,總共收入18萬,都由原告拿走。
102 年4 月5 日跟同鄉越南人甲○○○跟會1 萬元,寫3,000 元,總收入30萬,原告載被告去拿會錢,甲○○○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馬上交給原告。
被告在外除了自己越南同鄉以外,根本不認識其他人,無賭博或其它不良嗜好,不可能會花這麼多的錢,會錢用以所支應店租、勞健保、水費、電費、生活費、家庭生活費用等,原告都知道。
況被告參加越南同鄉所發起的合會,標下的合會金額也是提供經營小吃店所需,所以原告當然需繳死會會錢。
(三)原告主張向銀行貸款10萬元,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有無向親戚借款,被告不甚清楚。
是被告看到原告有錢繳費(電視台、水費、手機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紅包或白包),問原告為何有錢繳才知曉上情。
(四)被告並無佯稱弟弟、哥哥死亡而索取喪葬費之事。被告確有向原告說父親因感冒稍為中風,當時剛嫁來台灣兩個禮拜,但未向原告要錢。
94年年4 月11日,越南娘家打來說弟弟因吃毒品快不行了,因被告很傷心一直哭,原告問明原因後自己說要買機票讓被告回去,被告回去5 天後/ ,弟弟就往生了。
95年7 月16日,被告的哥哥因車禍當場死亡,有上越南電視,越南家人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聽不懂越南語,後來由彰化表姐黃氏金草打電話通知原告說要讓被告回去,但原告沒錢買機票,就向羅婉儀借了2 萬元讓被告回越南。
(五)被告並非負氣離家:102 年7 月31日,被告跟原告講沒有生活費了,連會錢都沒辦法繳,就跟原告說要去彰化表姐那裡找工作。
原告怕蔡玉卿罵,就載被告到車站搭車,叫被告在車站等,原告就回去家裡拿被告一套衣服、一雙鞋子,沒給被告錢,被告身上衹有兩百元。
被告本想到彰化找表姐,因為沒錢,就到高雄火車站,由越南友人武氏金伴載回武氏金伴家,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但被告表示身上沒錢,想工作再回家。
11時許,被告打電話回家,但原告到天亮都沒接。
102 年8 月1日,因武氏金伴不肯借錢,被告沒錢,從早上7 時許開始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不接,晚上7 時許打給巳○○,請羅女轉告,但原告一聽到是巳○○的聲音就掛電話,被告一直打電話,至天亮原告仍不接電話。
8 月2 日,中午吃飯時,被告再次向武氏金伴借錢,表示擔心原告身體狀況,借得1,000 元坐車回家。
因為武氏金伴家在高雄郊區,等車之前至晚上7 時上車前這段時間一直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都不接。
被告晚上11時才回到東港,但是被告回到東港後,聯絡原告來接,原告仍不接,傳簡訊也都不接。
被告就直接回家,請原告開門,原告在家裡也都不開門。
等到半夜1 、2 點都不開門,衹好寫字條留在機車籃子裡,告知晚上住在巳○○家。
半夜一點因手機沒電,就借巳○○的手機再次聯絡原告,但仍沒接。
直到早上7 時許,被告手機有電時再開始連絡,至中午12時許,原告都未接電話。
被告就聯絡原告與前妻的女兒蔡婉臻,蔡女就先到巳○○家找被告,並幫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仍不接,蔡婉臻就叫被告自己回家。
下午3 時許,被告就回家直上2 樓房間找原告,見原告躺著,又見到原告手機一直響,質問原告為何不接電話。
原告站起來推被告叫被告離家。
被告說不要,蔡玉卿上來二樓叫被告下樓談話,蔡玉卿及其孫子、叔叔的女婿、兒子(當警察)都一直逼問被告為何花那麼多錢,質問被告為什麼跟會?被告回稱因生意不好,原告叫伊跟會。
蔡玉卿就表示跟會是用被告名字,應由被告還錢,並叫被告搬出去。
被告說:我老公住哪裡,我就住那哪,蔡玉卿說:這房子名字不是原告的。
蔡玉卿就叫兩造走開,若被告不離開原告,原告就要自殺,被告聽了後衹好拿幾套衣服離開家。
晚上8 時許,被告再次打電話給蔡婉臻,說原告沒怎樣卻趕伊出門。
被告跟蔡婉臻說要去彰化工作,蔡婉臻叫被告去住台中,被告拒絕,蔡婉臻問被告有沒有錢,被告答稱沒有,蔡婉臻給了被告一萬元去彰化。
而原告稱隔日債主就來討債之所謂「債主」也是合會的債權人。
(六)102 年8 月5 日被告到警察局請求警察帶同返家,才知道已遭原告在8 月1 日向警局申報失蹤。
但警察說這沒有什麼案件,叫被告自己回去。
被告返家後,蔡玉卿說原告現不住家裡,被告因沒地方住,8 月6 日就到彰化找表姊。
8 月9 日晚上8 時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聯絡會頭,因為會頭都去原告家討錢,說這會是以被告名義,所以叫被告自己負責,後來被告的手機及健保都遭原告退掉。
9 月5 日晚上8 時許,被告再次回家,在外等了1 個小時,原告都不開門,被告就去住巳○○家。
9 月6 日被告再次去彰化工作,9 月19日被告在彰化騎機車沒戴安全帽、闖紅燈,警員說原告又報被告失蹤,叫被告回警察局,並通知原告。
10月5 日晚上6 時許,被告再次回家,原告在家仍不開門,叫被告走。
原告叫蔡玉卿出來,蔡玉卿就打電話叫一貫道道友丁○○來說服被告離婚,被告一樣說不要,丁○○說被告買一張機票回越南後,再快快樂樂過來台灣,被告仍拒絕。
蔡玉卿跟被告說拿100 萬回來才要讓被告回家,被告因沒錢衹好再回彰化工作。
10月13日欲回東港住,到原告平常都會去運動的場所東隆國小,向原告說想回家,遭原告拒絕。
原告說先找一個地方住,被告的表妹乙○○○協助找住處,那時就可常跟原告見面。
有時原告也會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找伊,直到11月17日,被蔡玉卿發現後,原告就不敢找被告了。
11月27日早上調解時,蔡玉卿及原告說如果被告肯離婚,就給被告5 萬元,遭被告拒絕。
12月26日下午1 時30分,東港區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郭慈愛社工員陪同被告到東濱派出所找警員幫忙被告回夫家,告知警員係因為被告怕其大姑蔡玉卿不讓回家後,由林政利警員及另一名警員協助被告返家。
至家門口叫門很久不開門,後來蔡玉卿才開門。
蔡玉卿及隨後過來的姪女,都質問被告為何要回家,被告表示要回先生家,但蔡玉卿仍不讓被告回家,表示衹可以回家拿衣服,因被告未帶行李箱,所以改天再回家收拾衣服。
蔡玉卿並跟郭慈愛社工員約晚上8 時再至家中協調,被告則不用來,郭慈愛、被告及警員在下午2 時40分離開夫家。
而晚上協調失敗,原因亦是原告及蔡玉卿不讓被告回家。
兩造分居,責任應在原告。
兩造分居起於原告堅持不讓被告返家,被告並無惡意遺棄情形,已如前述,兩造分居原因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原告請求離婚即不應准許,並請求訊問證人羅婉儀、乙○○○、郭慈愛、甲○○○及己○○等人。
四、爭點整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生活奢侈,揮霍無度,是否可採?
(二)原告指拍摘被告在外大肆舉債,如跟會搶標、向越南親友借貸、甚至在外借高利貸,期間逾數年。
被告以素食小吃店營收支付其債款,導致家庭經濟崩潰,是否屬實?
(三)原告併稱被告除奢侈花費無度外,也將標金、借款所得大量匯回其越南娘家,是否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102 年8 月初分居迄今,期間無有修補關係,兼以上開事由,認兩造婚姻已經破裂,無法繼續維持,是否有理由?其婚姻破裂之事由應主要歸責於何人?諸點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基礎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揮霍無度,已超逾日常生活足敷使用之衣服、鞋子及裝飾品,但一看到喜歡之衣服、鞋子仍花錢不手軟而添購再三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蔡玉卿證稱:我雖沒有看到她(按即被告,下同)購買,但我去店裡有看到她有十幾雙鞋。
102 年7 月30日被告離家前一天晚上,被告打理出二十幾包衣物,要原告拿去丟棄,…被告的衣服一件買過一件等語綦詳(見本院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證人蔡玉卿係原告親姐,時常關心兩造婚姻生活,也將自己經營得宜之素食飲食店轉給原告經營,對兩造間生活事實知之甚詳,其上述之觀察所見應與事實相去不遠,可以採認。
對照兩造家庭經濟早已捉襟見肘,入不敷出,甚需以債養債,被告不能知足惜福,舖張奢侈花費無節制,應係家庭經濟危殆之原因之一。
(二)次查,原告於98年間確診罹患肝癌,同年3 月31日住院接受肝動脈血管栓塞術,於同年月6 日出院,持續追蹤治療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頁),被告亦不爭執此事。
依常理,原告罹罹患肝癌,亟需靜養,不能操勞,則原告稱其接手素食飲食店後,約97年、98年間即將店務、營收開支均交由被告打理、掌管,可信非虛妄。
此對照證人蔡玉卿所證:95年至97年期間是原告管帳,…,97年以後,帳款是由被告全權掌控。
經營時段,被告負責收錢,關於食材部分的帳是被告自己採購、付帳,其他外場的物件、採購,例如調味料、米、油等,是由原告去採購,但要向被告拿錢去付帳等語翔實(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第143 頁)。
準知,有關兩造共同經營之素食飲食店的帳務、收支確係被告掌控乙節,已堪信實。
而原告指稱被告有將共同經營之素食飲食店營收大量匯回其越南娘家乙節,已據本院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函查被告於婚姻期間以自己或原告名義,購買美元水單匯回越南之明細,查知,被告始自93年12月27日起即有匯兌美金回越南,迄至本年(104 年)6 月1 日止之期間,均有持續匯款紀錄。
尤其自98年9 月28日起,被告約每隔2 -3 個月即匯款。
其中除98年11月23日(間隔約8個月)、100 年3 月3 日(間隔約6 個月)、101 年11月7 日(間隔約4 個月)、102 年5 月15日(間隔約11個月)等次之匯款間隔較長外,其餘皆有一定匯款頻率,甚至於101 年2 月9 日至同年11月7 日期間,更是每月均有匯款紀錄,甚有一個月內就匯款3 次紀錄者(如101 年2 月、101 年6 月)。
此段期間總計匯回越南美金18,669元,折合台幣約61萬元。
以上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查覆函檢附相關匯款申請書乙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130 頁)。
而被告於配偶身罹重病之同時期,利用原告疏於照管店內營收之機,將為數甚夥之錢財匯回越南,依兩造家庭經濟僅止勉持之規模,上述匯出之程度,客觀上已足以影響兩造之家庭財務穩健。
而被告於此雖辯稱:其之匯款均係經被告同意云云,惟為原告弗承斯實,陳明僅知悉其中之98年9 月28日、11月16日之兩筆匯款(合計2,300 元美金)。
經查,依據上揭銀行檢附相關匯款申請書,自98年9 月28日至102 年8 月2 日止(即被告離去之日)之期間共有27筆匯款,其中除前開原告自承知情之2 筆外,其餘諸筆匯款其申請人簽章欄位,均非手簽「辛○○」之姓名,而均係蓋辛○○印章。
此情核與被告係越南人士,不通曉中文書寫名姓、地址,故僅以蓋章代之等情事相符;
此外,被告亦無提出確切證證據以待證原告事前知情或事後同意被告大量匯款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之辯詞,不能採酌為判斷之基礎。
本院以為:被告遠嫁來台,有心資助越南娘家,此人之常情,無可厚非。
惟仍應衡量夫家經濟狀況以資平衡。
尤其原告本身已非寬裕,更因罹患肝癌亟需花費之際,被告不知用度節制,累及夫家雪上加霜,抑有進者,被告事先隱暪,事後亦不吐實,徒然增加原告怨懟,原告至親亦甚不諒解,於此,自足以使兩造感情產生裂痕,婚姻基礎已見危殆。
(三)更甚者,原告復指摘被告濫行跟會、以債養債,終至債台高築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因為原告家有佛堂讓我有依歸如家的感覺,所以學校放假,我就會回屏東,知道他們家互動的情形…;
102 年8 月2 日或3 日,被告離家出走回來的時間點,在他們家裡客廳,被告當天回來,我們大家問她到底欠多少錢,加一加總共一百多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
此核與被告所自承:我承認有外債,合會部分有四死會,分別是45萬元、30萬元、22萬元、8 萬元,外債有欠越南同鄉18萬元和3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
勾稽被告自稱:素食店生意清淡,平常日營收僅1 、2 千元,衹有初一、十五才有4 、5 千元,入不敷出,整個透支之情狀(見本院卷㈠第67頁),則被告早該將自己財務窘困情狀及早、翔實向原告說明,以尋求夫妻合力挽救瀕於崩潰之家庭經濟,才是正辦。
詎被告卻是「以會養會」,甚至不惜高價搶標等情,已據被告自承:伊跟3 千元合會標金寫800 元、5,000 元合會寫1,500 元;
1 萬元合會寫3,000 元等語綦詳,被告形同「借母金還利息」、「挖東牆補西牆」,終至其財務窟窿形同無底洞。
(四)抑有進者,被告於資力無以為繼時,就要求原告向親友借貸應急,於親友已借不到錢,再逼令原告去辦勞工紓困貸款等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侄女寅○○到院證述:101 年9 月份原告第一次要跟我借3 萬,我跟他說不是有在做生意,生意不錯啊!他說要給被告繳會錢。
我問他標下的錢呢?原告說都是被告拿走,但是現在沒有錢繳死會錢。
我就借原告三萬元。
第二次是101 年12月份又要跟我借,理由相同。
我就質問他做生意賺的錢呢?他說都是被告拿走。
我又拿三萬元給他,但同時,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同樣跟我弟弟借款2 萬元,後來才知道原告從97年開始,就按月向他借錢1 萬5 至1 萬8 。
我中午親自拿三萬過去給原告,我忘了拿鑰匙再進去,就看到三萬元轉到被告手上。
隔了一個月,原告又要向我借,我就不借了,他知道從我這裡借不到錢,我也叫我弟弟不可以借他錢,原告就去辦勞工貸款十萬元,也是拿給被告。
25萬元是我和我弟弟、還有我妹妹合計被借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148 頁)。
依上述證詞可知,原告雖至少在101 年9 月間已知被告死會錢繳不出、家庭財務運作已出問題之事,卻仍毫無積極作為,一味以借貸應急方式週轉,對其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固同有原因力,但主因仍在於被告利用原告對之溺寵或懦弱,對原告予取予求,終至原告四處告貸無門,焦頭爛額。
原告至此恐對兩造之婚姻已不抱期待。
(五)至於被告雖力辯:其借錢、標會都是因為店裡生意差、入不敷出,為應付偌大開銷,衹好去借錢、標會。
而所借來的錢,標到的死會金,也都是交給原告,當然應該由原告繳死會錢、還債等云。
然查,證人丙○○供證:(問:被告在8 月3 日有承認對外借了100 多萬元,當時有無聽被告說這些錢花到哪裡去?)有,被告說要買菜、買水果、拜拜之類的,就借錢,她說家裡要費用,沒有細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勾稽證人丁○○所稱:當日(103年8 月3 日)在場有兩造、原告堂弟蔡正茂、大姐蔡玉卿、侄女卯○○、寅○○及同修丙○○等人俱在場(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借錢、標會有正當理由且確係交付原告,被告實可理直氣壯說出實情,要求在場友儕評理,尋求支持,並對原告表達立場,但被告卻心虛詞窮搪塞借錢家用,甚至牽拖「買水果」、「拜拜」類此無稽之詞,何況,版告均不能舉證其所借到的、標來的會金約138 萬元鉅款交付原告之事實,原告亦嚴詞否認,本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述所辯,亦無從認定為利於被告之基礎。
(六)而後,因被告財務破洞已無法彌補,兩造關係瀕於破裂,被告被要求離家,於被告離家期間,債主登門討債,原告身心無以負荷,瀕於崩潰等情,此經證人丙○○證稱:102 年7 月底時,我剛回國,當天是星期四,我去原告家的佛堂上課。
當天上完課原告整個崩潰,因為被告在外欠債已經離家。
8 月1 日我們在討論要怎麼辦,差不多早上快10點,有二個女人來,阿珍跟阿容(本院按,應係辰○○○及己○○),操著越南口音,質問原告說被告在哪裡?很兇說老婆欠錢,老公不用還嗎?原告要對方拿出憑據,但她們拿不出來,她們有說欠拾捌萬。
當時在場有個警察問她們二個是不是放高利貸,她們就講話很小聲說沒有沒有,但是仍然向原告要錢,其中一個要拾捌萬,另一個是要會錢。
十二月份有郭社工說與債主對過,被告的債總共一百三十多萬(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證人丁○○亦證稱:102 年8 月1 日己○○與辰○○○二人到原告的家找原告,當時我有在場,她們二人進來口氣很不好,說吃素的人欠錢不用還嗎?我問己○○是誰跟她的會,己○○說被告跟她的會,要原告還。
辰○○○說被告欠她錢18萬,利息少少的,當時蔡正茂問,利息怎麼算,辰○○○說利息薄薄的。
己○○和辰○○○二人後來有說是被告跟會欠債的,但是原告太寵逆老婆,被告一定是把錢寄回越南,被告如果回越南,她們一定要回去越南跟被告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
綜合原告及以上證詞,足證被告之外債不僅致兩造感情發生破裂,且因原告須應付被告之債主,飽受打擾,累及心神,尤其原告本身罹惡性腫瘤重病,卻須操煩債務,心理飽受痛苦堪可憑認。
至此,兩造婚姻崩解勢無可挽回,同可肯認。
綜上,堪認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六、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故具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法定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立法例。
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於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平時奢侈揮霍,對僅止勉持規模之家庭經濟造成傷害;
但被告不僅不知節制,反利用掌握飲食店營收之機會,私下將相對甚夥之家財移匯回越南娘家,不僅致夫家財務雪上加霜,對身罹重病之原告,亦有受累危殆之虞。
抑有進者,被告早已知財務調度失靈,仍不思止血,反而以搶標、借款,甚至以會養會,形同「飲鳩止渴」,終至資不抵債,家庭經濟崩解無以彌補。
期間被告甚至逼原告借貸還債,終至拖累原告,被告被要求離家躲債,債主則轉而登門對原告討債,原告心神受創甚鉅。
本院認為,家庭經濟之穩健是經營兩造婚姻之基礎,但兩造長期以債養債,財務左支右絀,客觀上一定會影響兩造的感情基礎。
一旦家庭經濟崩潰,難以彌補,兩造之婚姻亦隨之破裂,且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
關於夫妻間應相互扶持,共創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之婚姻目的,已因被告上述不適正行為破壞殆盡,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已經破裂無以期待原告耐受繼續維持,可以肯認。
而上開婚姻基礎破裂之歸責原因,雖部分歸責原告寵溺被告於前,對被告之奢侈無節制不加以規勸、導正,繼而懦弱無方,任被告予取予求,同時對婚姻之破裂與有相當之原因力,固可認憑,但實際上仍應主要歸責被告上述種種不適正行為,亦可肯認。
至於被告所陳:遭原告及其大姐蔡玉卿逼令離家,且拒絕被告返家團聚等情,雖屬事實,但本院認此已是兩造婚姻破裂後之後遺症,不是婚姻裂解之基礎事實,被告上述所辯即屬倒果為因,不能認同,併予指明。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訊問證人,即無論駁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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