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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王玉琳
相 對 人 葉菲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民國94年8 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103 年5 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年屆60歲,經常因低血壓而頭暈,過去係居住於香港,在臺並無謀生能力,生活已陷入困境,現均仰賴聲請人父親提供生活費始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尚有財產,其名下財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且仍年輕,伊已年紀老邁且有病在身,需自費購買營養品,聲請人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2 年間尚有所得94,108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總額979,550 元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會因低血壓而頭暈,然並未提出其目前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其現無謀生能力,亦難謂其符合前揭「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綜此,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配偶,然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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