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簡上,114,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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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廖添貴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原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2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段000 ○000○000 ○000 地號4 筆土地(其中383 地號土地已合併至36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南灣路25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廖新和所有。

詎被上訴人得知廖新和想將系爭房屋增建三樓,需要辦理抵押借款,竟矇騙廖新和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按指印,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民國86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後,廖新和於88年2 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兩造與兄長廖清全於同年3 月4 日共同簽訂切覺(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於廖新和之派下直系血親廖清全、廖原來、廖金長(亡)、廖添貴為名稱之下所有,在恆春鎮鵝鑾鼻小段0000-000建號全部及恆春鎮鵝鑾鼻小段0000-000地號及恆春鎮鵝鑾鼻小段0383號及房屋一棟樓恆春鎮南灣里8 鄰南灣路52巷17號之1 。

經相對人願意同意,恐口說無憑,特此立切覺書」,特別表明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廖新和所有,應歸兩造與廖清全共三位兄弟取得,以此確認三兄弟之共有關係,彼此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

為此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伊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代價向廖新和購買,並經廖新和親自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蓋章及按指印,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系爭切結書係伊感念兄弟情誼,同意上訴人及廖清全使用系爭房屋而簽訂,並非同意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廖清全。

倘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伊矇騙廖新和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發現後,理應作為廖新和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不可能只約定或同意移轉予上訴人或廖清全,伊亦不可能獨自繳納多年稅捐,甚至於103 年間獨資增建三樓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廖新和所有,於86年9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㈡廖新和於88年2月5日死亡。

㈢兩造與廖清全於88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㈣系爭切結書所載「恆春鎮鵝鑾鼻段2 小段51建號」即系爭房屋。

㈤系爭房屋坐落同段383 地號土地,該地號於103 年1 月6 日合併至同段369 地號土地。

㈥系爭房屋於103 年間增建三樓,增建費用全由被上訴人出資。

五、本件爭點所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共有權?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廖清全共同簽訂系爭切結書,確認三兄弟之共有關係,彼此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其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曾香珍於原審證述:伊曾經問過廖新和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一事,廖新和說:「亂講,被上訴人說要借錢蓋三樓,叫我簽名蓋章,我怎麼知道過戶成被上訴人名字」,當時廖新和囑伊去處理房地,但伊在台北工作,無暇處理,最終並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且上訴人自承:伊有向廖新和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一事,廖新和表示被上訴人要拿去借錢增建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見廖新和清楚明白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於86年9 月8 日過戶後,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始辦理抵押借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且其於103 年間方獨資增建三樓,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未立即辦理借款以增建三樓。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矇騙廖新和於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按指印,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云云,果爾,廖新和面對上訴人夫妻詢問,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借錢增建系爭房屋三樓,而受被上訴人矇騙,理應見其積極處理,豈有因證人曾香珍無暇處理,即不向被上訴人追究或索討?再者,廖新和自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廖清全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年向廖新和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伊為見證人,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實經過廖新和親自簽名、捺指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

是以,廖新和得知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借款以增建三樓,既不見其積極向被上訴人追究或索討,則上訴人夫妻所述廖新和曾經提及被上訴人要借錢增建三樓之情節,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推論其同意過戶係受被上訴人矇騙所致。

此外,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廖碧蓮、廖潘月里於本院一致證稱:不清楚廖新和過戶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廖新和受被上訴人矇騙,而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用意為確認三兄弟之共有關係,彼此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及所在土地(因383 地號土地合併至369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另外2 筆土地,倘若系爭切結書係確認三兄弟之共有關係,應不致於有所遺漏?更何況請求移轉登記,如此重要之約定,未見記載,僅於文末簡單書寫「相對人願意同意」,究竟同意何事,並不清楚,顯然單憑文義,並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證人曾香珍雖於原審證稱:廖新和辦理喪事期間,無法起棺,當時猜測廖新和應該有事情放不下,上訴人提起可能與房子有關,兄弟三人商量後,才共同簽訂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惟承前所述,廖新和並非受被上訴人矇騙,方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有因理虧而甘願共享所有權之理?且證人廖清全於原審證稱:該切結書用意係讓伊與上訴人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直到在外購屋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7~60頁),可見同為當事人,廖清全並不認為三兄弟已經約定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該切結書之作用只在於使兄弟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然不能以三兄弟為求喪事順利進行而簽訂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系爭切結書,即謂已經約定彼此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

因此,關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由來,兩造固然各執一詞,然以被上訴人取得房地,並無因理虧而甘願共享所有權之理,且切結書文義不明,既未囊括全部土地,證人曾香珍證述簽訂之由來,又不足據以認定彼此已約定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為確認三兄弟之共有關係,其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共有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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