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簡上,12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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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邱秀雄
邱淑貞
邱慧雯
邱慧敏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加傳
上 訴 人 蔣梅蘭
邱美智
被 上訴 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邱加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秀雄、邱淑貞、邱慧雯、邱慧敏、邱加傳經原審判命與共同訴訟人蔣梅蘭、邱美智依繼承法則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邱秀雄、邱淑貞、邱慧雯、邱慧敏、邱加傳主張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邱明千惠請求給付,渠等繼承人毋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乃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蔣梅蘭、邱美智即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渠等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蔣梅蘭、邱美智,爰一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春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其地上同段建號3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30號樓房(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係伊與上訴人邱加傳於民國80年間婚姻關係存續時(二人於92年間離婚),依國民住宅條例,以邱春平之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後由內政部營建署接管)貸款自建而登記為邱春平所有,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邱春平於94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年(邱春平之妻,已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淑貞與邱春平之子邱光仁(已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梅蘭、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5 日繼承登記為邱年與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淑貞、蔣梅蘭、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公同共有。

後來因系爭房地積欠抵押貸款,伊女邱明千惠與上訴人邱加傳向伊求援,希望伊幫忙還款,上訴人邱加傳並於99年6 月21日出具兩份協議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 紙,允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於是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欠款980 元,共32萬8,274 元。

另外,上訴人邱加傳積欠之使用牌照稅6 萬6,749 元亦由伊代為繳納,上訴人若不能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即應償還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7,294 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7,729 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邱春平死亡後,雖因欠繳抵押貸款本息、房屋稅及邱加傳之使用牌照稅而被查封,惟全體繼承人已經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邱加傳繼承,所以邱加傳之次女邱明千惠不忍見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向被上訴人求援,被上訴人才會出面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及欠款,上訴人從未出面請求被上訴人代償,既然系爭房地將來必歸邱加傳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取得,被上訴人即應向邱明千惠請求償還,而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8,274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邱加傳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6,749 元,及自10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4,300 元,其中3,573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餘727 元由上訴人邱加傳負擔。

㈣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邱春平於94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年(邱春平之妻,已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淑貞與邱春平之子邱光仁(已於95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蔣梅蘭、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系爭房地於98年8 月5 日繼承登記為邱年與上訴人邱加傳、邱秀雄、邱淑貞、蔣梅蘭、邱慧雯、邱慧敏、邱美智公同共有。

㈡邱春平所遺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經被上訴人於99年6 至8月間代償本息32萬7,294 元。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繳納房屋稅980元。

㈣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邱加傳繳納使用牌照稅欠款共6 萬6,749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償抵押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欠款980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渠等從未出面請求被上訴人代償,既然系爭房地將來必歸邱加傳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取得,被上訴人即應向邱明千惠請求償還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邱加傳並不否認其於99年6 月21日出具兩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4~75 頁),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見本院卷第118 頁),兩份切結書關於系爭房地之過戶對象為邱明千惠或被上訴人,固有不同,然邱加傳允諾過戶系爭房地之意思並無二致,且據證人邱明千惠於原審證述:當時房子要被拍賣,奶奶還住在房子裡,伊不忍心房子被拍賣,才找父親(邱加傳)商量要請母親(被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則以上訴人邱加傳允諾過戶系爭房地,並願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紙,被上訴人方出面代償抵押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欠款980元,足見其目的係為取得系爭房地。

又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於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前,不得移轉,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6 月4 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且貸款本息迄未繳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上訴人無從將系爭房地過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並經敗訴確定,上訴人毋須過戶系爭房地,而得繼續保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代償之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形同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應負之抵押貸款及房屋稅之義務,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受有免於支付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及房屋稅980 元之利益,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32萬8,274 元(327,294 +980 =328,274 ),即屬可採。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準此,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為邱春平所遺繼承債務,上訴人為邱春平之繼承人,對於該抵押貸款,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貸款本息32萬7,294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即屬有據。

又房屋稅雖非繼承債務,惟係上訴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系爭房地業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均負有給付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償房屋稅980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亦屬可採。

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代上訴人邱加傳繳納使用牌照稅6 萬6,749 元,其得請求上訴人邱加傳償還,已為上訴人邱加傳所不爭執(見卷第108 頁背面),此筆債務並非繼承債務或因繼承遺產事實所生之負擔,自應由上訴人邱加傳負償還之責,而與其餘繼承人無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負有連帶償還被上訴人32萬8,274 元之責,上訴人邱加傳另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6,749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與繼承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2萬8,274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加傳給付其6 萬6,749 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邱明千惠,惟其就請託被上訴人出面代償之緣由,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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