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簡上,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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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張美玉
潘麗惠
潘玉郎
潘俊成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潘義堂
潘香蓉即潘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陵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1號土地)既係潘張美玉、潘麗惠、潘玉郎、潘俊成、潘義堂、潘香蓉等6 人共有,則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規定,共有人中之原審被告潘張美玉、潘麗惠、潘玉郎、潘俊成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當及於全體,故其他原審被告潘義堂、潘香蓉自應一起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9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

又,1089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種植深耕農作物,須使用農耕機等大型機具,方能地盡其利,故擬通行周圍地1091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251.68平方公尺與公路相銜接。

此項通行方案,乃為對周遭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通行同段1088、1087地號2 筆土地,或同段1085、1080號土地,或同段1074、1076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均非損害最少之方案。

爰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251.68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開闢水泥路面道路,且不得為放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嗣於本院補稱:⑴原審判決方案一所指的通道,原為簡易農路,不只被上訴人可以通行,上訴人也得加以利用,係一雙贏方案。

其次,上訴人提出方案四,將畸零地部分納入,惟參酌附圖方案四之複丈成果圖備註二所示,將C 部分納入通行道路部分,與建物重疊,將導致拆除該建物,故方案一是較可採的通行方案。

⑵本件系爭建物係違法建物,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1 、2 款等規定,得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且1074地號所有人陳林雲英亦得隨時舉發系爭建物係屬違建,則其仍有被拆除之可能,如此上訴人主張經由1074地號之通行方案亦會有產生畸零地之情。

本件若認被上訴人所有1089地號土地毋需經由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9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應由訴外人陳林雲英所有1074地號及經由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而至公路,則因前案101 年屏簡字第12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已判決確定駁回被上訴人與陳林雲英間通行權事件,故被上訴人之後對訴外人陳林雲英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被上訴人將無路通行。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有1089號土地為袋地乙事,並不爭執,惟本件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最佳通行方式,並非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二、三、四,而應是以前案101 年度屏簡字第120 號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方案予以修正,亦即將該方案所致1074地號土地東南角一隅產生4.6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予以減少或劃入通行方案,才是擇鄰地損害最小之最佳通行方案(甲方案)。

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一,經測量結果,需占用鄰地1091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51.68平方公尺,均較方案二、方案三、方案四之占用面積為大,是以此方案應非法所允許之通行方案。

又,同段10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該筆土地面臨產業路而可自由出入,其父亦在其上搭建違章之鐵皮棚架,底下作為停放車輛使用,今由1080地號土地之後方,經由1085地號土地,與本件主張通行之1089地號土地,僅有一圍牆阻隔而已。

換言之,若將圍牆打除,並利用被上訴人父親搭建之鐵皮棚架底下,即可自由出入而通往產業道路,亦較原審判決所採擷之通行方案為佳(乙方案)。

再者,被上訴人所有1089地號土地南方與1088地號土地接壤,由上訴人1089地號土地與兩方接壤之1088地號土地處,沿著1088地號土地與108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劃出一條向南沿伸之3 米通路,再聯接並利用原1087地號土地上一條開闢好的通行道路(可直通產業路),此方案亦可達到通行之目的(丙方案)。

其次,方案二之通行方式,使用鄰地1088、1087地號土地面積為247.4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 部分之122.89平方公尺,還是位於土石道路之情況下,是以扣除此編號B 之122.89平方公尺,實際上需要用到鄰地1088地號土地者,僅編號A 之124.59平方公足而已,相較之下,是比方案一為更好之通行方案。

有關方案三部分,僅占用鄰地1085、108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70.53 平方公尺,且編號A即1080地號土地之地主為被上訴人之父潘國維所有,其在地上搭建鐵皮棚架,供停放車輛使用,由1080地號土地之後方,經由1085地號土地,與本件主張通行之1089地號土地,僅有一圍牆阻隔而已,只要將圍牆打掉,並且利用被上訴人之父所搭建鐵皮棚架底下,即可自由出入而通往產業路,雖另有經過1085地號之土地,但該地為空地使用,故此方案僅有打掉圍牆及利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080地號土地以及28.69 平方公尺之1085地號土地(即方案三編號B 部分所示),即可對外通行。

至於方案四之通行方案,占用鄰地1076、107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62.23 平方公尺,其中鄰地107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6.12 平方公尺(即方案四編號A 部分所示)正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以通行自己之土地對外通行,絕對合理正當,而其中雖有鄰地1074地號(面積9.01平方公尺、7.10平方公尺(即方案四編號B .C部分所示),但合計僅占用16.11 平方公尺,較之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占用鄰地251.6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將近16倍之鉅。

其後於本院補稱: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考量對於鄰地損害最小的方式,其中方案二、三、四皆為上訴人所提出,比方案一的損害小。

方案四的部分為被上訴人在前案當中(即101 年度屏簡字第12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受一審法院所採納的通行方案加以修正,被上訴人在前案裡主張方案四的部分是受二審法院駁回,理由是因為會產生3 點多平方公尺的畸零地,然經本院重行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系爭建物在1074號土地上,已經占用了7.1 平方公尺,該建物是完全占用而且向後延伸至1089號土地上。

換言之,依被上訴人在相關前案一審所判決之通行方案,甚或是上訴人在本案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均不至產生另有4.66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而未與1074號土地相毗鄰之情事。

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方案二之通行方式,不會造成前審法院所指浪費土地的情形,所以本件方案二的通行需用的面積僅7.72平方公尺,應屬損害最少的通行方式。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二)被上訴人於前案101 年度屏簡字第12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中,以周圍地同段1074地號所有權人陳林雲英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駁回確定。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周圍地同段1091地號土地,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止於國道或省(市)、縣市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已提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系爭1089號土地既為袋地,而有必要通行四周土地以連接既有道路,達成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惟審酌通行處所之認定,應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慮及之因素包括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案一作為通行方式,經測量結果,其占用上訴人共有1091號土地面積達251.68平方公尺,以1091號土地登記面積16504.55平方公尺計算,其占用比例約萬分之150 。

反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二,僅占用鄰地1074地號土地7.72平方公尺,以1074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8791.13 平方公尺計,其占用面積為總面積萬分之8 。

由此可見,方案一並非是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至為灼然。

⒉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重行測量原審方案四編號C部分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並闢2.5 米寬通行道路(方案一),以及經由1076、1074號土地可直行至1089號土地之通行方案(方案二),經該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2 式送院附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見方案二之通行方式,僅占用1074號土地7.72平方公尺,較諸原審判決所採通行方案,顯然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綜上,原審判決所採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本院所不採。

職是,上訴人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法並非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事項(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載),而未請求本院審酌其他適宜通行方案,或作其他聲明以代原聲明確認通行範圍。

從而,依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非屬於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如原審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中第二項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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