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簡上,65,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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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陳永祺
陳芳惠
鍾志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萬5,197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萬5,197 元,及其中10萬3,912 元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 月7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 月1 日將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申請花旗萬事達卡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上訴人除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外,並曾經持卡申請信用貸款,經美商花旗銀行於94年9 月14日、同年11月6 日分別匯款7 萬5,000 元、8 萬6,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詎上訴人自96年10月2 日起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2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11萬5,197 元(內含本金10萬3,912 元及利息)。

上訴人雖稱系爭信用卡為訴外人王震樑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惟上訴人既將申辦信用卡所需文件交給王震樑使用,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帳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5,197 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所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本院則以:王震樑向伊騙稱要介紹工作,從伊手中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並帶伊到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開戶,謊稱用以領取薪資,開戶之簽名及用印雖係伊所為,惟開戶完畢後,王震樑隨即取走印章及存摺,並利用持有上開文件之機會,冒用伊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除簽帳消費外,撥款至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之兩筆借款,亦係王震樑領走花用,伊既未申請系爭信用卡,即非契約當事人,並無依信用卡契約繳費之義務。

而且,王震樑係以證件影本冒名申請信用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信賴,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伊亦毋須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爭點所在:兩造間有無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申請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5 樓之7 」,可見帳單寄送地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領取。

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核卡後之簽收資料已經銷毀(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被上訴人核卡後,究竟由何人簽收系爭信用卡一節,已無可考。

次查,98年8 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對王震樑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信用卡、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存摺及申請書等申辦信用卡資料,此有搜索扣押筆錄、申請書、信用卡、存摺等件可證(見警卷第16、259、262 、263 頁),可見系爭信用卡為王震樑所持有。

據王震樑於警詢中供認:「我以人頭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銀行發現卡片有異就會將卡片強制停卡,有些我就不理他,若手上還有該人頭其他銀行信用卡在用,我會繼續繳最低繳款金額。」

(見警卷第61~62 頁)並指認上訴人為其人頭,有其指認之人頭一覽表足稽(見警卷第65頁)。

而且,王震樑利用大量人頭辦理多家銀行信用卡,因此所涉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243號、99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足見王震樑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

再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秋妹」之簽名,其筆跡與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筆跡相較,兩者筆畫結構及運筆走勢,均有不同,此有上訴人當庭簽名之筆跡在卷足供比對(見證物袋),已難認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秋妹」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否認申請書上「林秋妹」之簽名為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簽名之真正,即不足以認為申請書上「林秋妹」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

是以,被上訴人核卡後,帳單寄送地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無從推知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領取,又無從查證是否為上訴人簽收系爭信用卡,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林秋妹」之簽名既非上訴人所為,且系爭信用卡為王震樑持有使用,自不足以認為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請。

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授權王震樑申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申請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申辦信用卡所需文件交給王震樑使用,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人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責任者,必須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始足當之。

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本件申請人係持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摺影本等文件申請系爭信用卡(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據以核卡所需文件,僅此而已。

則以現今社會,因各種原因影印或複製文件,實乃稀鬆平常之事,被上訴人憑以核卡之文件影本取得容易,持有該等文件影本者,客觀上並不足以令人相信擁有代理申請信用卡之權限。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並非上訴人申請,且上訴人毋須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即無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萬5,197 元,及其中10萬3,912 元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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