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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 人 王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同父異母之兄,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街00○0 號伊母王吳梅雀租屋處前,因兩造先父王文鎗所遺屏東縣鹽埔鄉○○路00○0 號房屋遭王吳梅雀換鎖,致其無法進入,與伊發生爭執後,竟自伊背後將伊推倒在地,致伊臉部撞及地面,並掐住伊之脖子、拉扯伊之頭髮及毆打伊之頭部,伊因而受有左臉頰挫瘀紅腫3 ×2 公分、上唇內側挫裂傷0.7 ×0.5 公分、左上臂抓痕7 ×0.2 公分(5 處)及頭部撞傷疼痛等傷害。
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且其前此逼迫王吳梅雀搬出舊宅在外租屋,竟再前往該租屋處毆打伊,造成伊終日惶惶,在身心上均感到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非有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容有違誤。
又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伊僅係受僱從事搬運果菜、裝卸貨物工作,名下並無3台貨車,原審認伊在果菜市場販售果菜為業,名下有3 台貨車,尚有誤認。
況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伊又因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繳納易科罰金62,000元,原審判命伊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自其背後出手將其推倒在地,使其臉部撞及地面,並掐住其之脖子、拉扯其之頭髮及毆打其之頭部,其因而受有左臉頰挫瘀紅腫3 ×2 公分、上唇內側挫裂傷0.7 ×0.5 公分、左上臂抓痕7 ×0.2 公分(5 處)、頭部撞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案一審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主張遭上訴人毆打部位悉相符合,且被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即前往新圍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警員劉宇曜發現被上訴人臉部有傷痕,被上訴人隨即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1 分許,至派出所旁之仁新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劉宇曜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27、31至34頁),是被上訴人離開現場後,隨即前往派出所,並於製作筆錄前即至仁新診所就診,足見其離開現場後,前往派出所及診所之時間,均非常短暫,且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部、上唇及手部等處,堪認該傷勢應非被上訴人為誣陷上訴人而自己故意造成。
又證人王吳梅雀於上開刑案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女兒提水到我住處要給我燒開水,你(即上訴人)從後面把她推倒,按在地上掐他(她)脖子打她,我們喊救人,鄰居聽到了有人趕緊過來、有人報警、有人叫屋主來‧‧。」
(見刑案二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即王吳梅雀之房東張葉滿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租屋處有人在打架,我過去快100 公尺處就聽到有女人的聲音在喊救命。
我到場時就看到王素華坐在地上,樣子很狼狽、頭髮散亂在叫救命,王智富就站在他旁邊,‧‧後來王素華起來時脖子處有紅紅的印號。
手背好像有抓傷。」
(見刑案偵查卷第33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因我的出租房子離我住的地方約壹佰公尺,聽到電話後我就很快趕到我租房子的現場,我就看到王素華是坐在騎樓,我是看到被告(即上訴人)站著,王素華坐在地上很狼狽披頭散髮。」
(見刑案一審卷第32頁背面)依其等所述被上訴人遭毆打情形、受傷部位等情狀,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互核一致。
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羅啟宗雖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王素華當時是否有臉踵(腫)或其他的外傷?)王素華有說被打,但是沒有明顯外傷。」
(見刑案偵查卷第20頁)惟觀諸王素華就診時所拍照片(見刑案一審卷第33、34頁),其上唇內側之傷勢,外觀上無從發現,左手臂之抓痕若未仔細檢視,亦不易發覺,至其臉頰之傷勢,僅外觀上有紅色痕跡,並無流血之情形,故證人羅啟宗雖證稱被上訴人無明顯外傷,然無從依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當時確未受傷。
其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佐以兩造間前因王文鎗遺產之糾紛,已存有芥蒂,案發時雙方因王文鎗故宅換鎖復發生爭執,彼此關係交惡,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傷等語,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辯稱其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瘀紅腫3 ×2 公分、上唇內側挫裂傷0.7 ×0.5 公分、左上臂抓痕7 ×0.2 公分(5 處)、頭部撞傷疼痛等傷害,業據上述,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被上訴人自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上訴人抗辯:其名下並無3 台貨車等語,經本院向監理所查詢結果,上訴人名下僅有機車1 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0月7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確查無上訴人名下有任何貨車。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至伊父住處,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主張上訴人名下確有3 台貨車,然上開貨車登記在台北市青果加工業職業工會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無從依此認定該貨車確屬上訴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擁有貨車3 台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上訴人辯稱其名下並無3 台貨車等語,則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從事水果買賣工作等語,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受僱從事搬運果菜、裝卸貨物工作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我現在在台北果菜市場賣水果」(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卻改稱如上,其供述前後矛盾,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水果買賣,業據其提出名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次,上訴人現仍有堆置水果籃及紙箱在被上訴人及王吳梅雀住處,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且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向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依該公司於該事件中函復,略謂「‧‧二、查供應代號T05579原登錄姓名為王文鎗,於101 年12月10日依其申請變更為王智富,現由王智富先生使用該代號。
三、該代號屬供應本公司批發市場農產品者‧‧。」
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2日業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34號卷一第190頁背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應係以上開代號從事水果批發買賣為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水果買賣業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僅受僱搬運水果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造成其失眠、高血壓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然本件事件發生時間為102 年3 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始因自發性高血壓前往和生診所就診(見本院卷一第86頁),距本件被上訴人遭毆打時間,已逾1 個月,且上訴人最早前往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係在103 年1 月3 日、同年月1 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距本件被上訴人遭毆打時間,更已逾9 個月期間。
又經本院就被上訴人之病情,分別向和生診所、馬光中醫診所函詢,據和生診所答復:「未曾聽王女士(指被上訴人)陳訴其失眠高血壓等症狀與遭毆打有關。」
有該診所103 年11月3 日和生字第0000000 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
據馬光中醫診所答復:「患者王素華小姐初次到院門診耐因其子宮肌瘤導致不正常出血,當時經測量發現其亦有高血壓疾患,故一併用藥治療。
數次門診後,該患者不正常出血已無,且血壓穩定。
但之後多次回診,其血壓值均偏高或偏低,曾問其生活作息或飲食有無改變?該名患者口述,其因妹妹監護權官司、遺產及其他相關問題而無法入睡,進而導致血壓不穩定、頭痛等」等語,亦有該診所醫師出具之說明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
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因失眠、高血壓等病症前往診所就診之時間,分別距本件其遭毆打時間逾1 月及9 月,已難認其罹患上開病症與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有關,復經本院向上開診所函詢,依其答復結果,亦無從認定其罹患上開病症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依此,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罹患高血壓及失眠等病症與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未另舉證證明其罹患上開病症與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上訴人本件不法侵害造成其失眠、高血壓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2 棟、汽車3 輛;
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名下有土地1 筆(公同共有)、房屋2 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又上訴人係從事水果批發買賣為業,業據上述,其雖無原判決所認名下有3 台貨車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辯稱此一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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