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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榮明
鄭楊素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幼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7,645 元、1,557,645元,故本件以價額最高之1,557,645 元為上訴利益價額,應徵第二審繳裁判費2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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