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2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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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林農興
被 告 陳清石
陳弘道
林黃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昌
被 告 陳榮輝
林世文(林吳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 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已辦畢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書狀(卷㈡114-117 頁)可憑,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武丁段17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東港郡佳冬庄大武丁174 番地,當時係原告之父林皆與另一人林富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後林富將其部分轉賣給林生,再由林生贈與其子林慶安,並於日本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9日由林慶安與林皆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明分得位置為:共有人林慶安取得系爭土地南邊面臨武丁路之土地,林皆則取得北邊無通行道路之土地,惟林慶安應將分得土地之東側留設一丈寬之道路供林皆對外通行使用,該道路並不得買賣等語。

迄今之土地登記,林慶安部分已為被告己○○○、丑○○及子○○繼受共有;

林皆部分則由原告、被告甲○○(乙○○之承受訴訟人)及寅○○繼受共有。

爰參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林皆分得北方位置1/2 部分,加上該一丈即3.3 米寬對外通往武丁路之巷道面積,由伊與被告甲○○、寅○○繼續保持共有,訴請裁判分割之(方案如卷㈡67頁圖所示)。

四、被告則辯稱如下,先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退步始由法院裁判分割之:㈠被告己○○○: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屬建地,日本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林富與林皆經由買賣,林富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林皆取得北邊土地所有權。

隔年大正(民國12年)12年10月,林富將其所有南邊之土地賣給林生,則林生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買賣意思生效而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之後林生將土地贈與其子林慶安,林慶安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嗣林慶安死亡,由伊繼承取得南邊土地所有權。

而依日據民法規定,於意思表示生效,即取得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不影響光復前權利人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南邊土地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如依法應裁判分割,參酌系爭契約書亦應依照伊已繼承林慶安系爭土地南邊土地部分,且早於民國14年於該部分興建武丁路68號房屋之現況,將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土地單獨分割予伊,始符公平。

㈡被告子○○(被告丑○○未到庭):同意被告己○○○之主張。

㈢被告寅○○、甲○○:同意依照契約書履行,並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之。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如下:原告庚○○1/6 、被告丑○○36/3070 、被告子○○79/3070 、被告己○○○1420/3070 、被告寅○○1/6 、被告甲○○(乙○○之承受訴訟人)1/6(卷㈠8-12頁土地登記資料)。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武丁段174 地號,日據時期編為東港郡佳冬庄大武丁174 番地,從日據時期起迄今異動情形詳如附件一所示,大略如下:於日本大正11年(民國11年)5 月9日為林皆與林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後林富將其部分出賣移轉予林生,再由林慶安繼承,林慶安再由其配偶即被告己○○○繼承,終由己○○○將其中36/3070 、79/3070 部分分別出賣移轉予被告丑○○、子○○(因被告丑○○、子○○之建物逾界占用之故);

而林皆部分亦先後移轉為原告庚○○、被告甲○○(乙○○之承受訴訟人)、寅○○共有。

㈢上揭林皆與林慶安就其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之系爭土地,於日本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書詳如附件二(林慶安尚未成年,由其母林陳氏員代理),含契約之附圖如附件三。

依系爭契約書之中譯文如附件四,大意謂:⒈系爭土地共有者林慶安與林皆,永遠變更並分割之,由林慶安取得系爭土地之南方,林皆取得北方。

因南方位置較有利(面臨武丁路),故提供南方位置東側壹丈寬通行道路(如附件三契約附圖所示)給林皆對外通行使用。

該通行道路不得買賣。

⒉分割方式不可變更,如欲變更時,該通行道路之所有權為林皆所有,不得異議。

⒊林皆與林慶安各執一份系爭契約書。

六、判斷結果: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系爭契約書成立時(民國19年),林皆與林慶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已生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如附件三附圖所示),共有關係消滅,今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理由如下:㈠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

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訂立變更分割之系爭契約書含有附圖(如附件三),迄今仍登記為共有,故應參照系爭契約書附圖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之。

惟如上說明,依照日據時期之民法規定,於日本昭和5 年(民國19年)8月19日林慶安與林皆訂立系爭契約書為協議分割時,無待分割登記,已生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

換言之,林慶安與林皆於民國19年訂立系爭契約為分割協議時,依照約定內容(中譯文如附件四)及契約附圖(如附件三)所示,系爭土地北邊位置(系爭土地1/2 部分)歸林皆所有,南邊位置含對外壹丈寬道路(系爭土地1/2 部分)為林慶安所有,無待登記,已生物權效力,各單獨取得該分割位置之所有權,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故今輾轉登記為林皆繼受人之一之原告,欲參照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位置為方案,就無共有關係之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附帶說明: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書含附圖約定,當時已由林慶安與林皆各取得單獨所有權,惟輾轉迄今,依政府規定之土地登記為本件兩造共有,究竟後續如依法處理?以及被告己○○○辯稱系爭契約書關於保留壹丈寬道路,以及將來變更時該道路之所有權即歸林皆取得之約定,皆不合情理等語,應如何看待?已皆與本件論斷無關,自無再加論述必要。

七、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之日本時期系爭契約書(含附圖),系爭土地已因協議分割,而發生按附圖所示位置由林皆與林慶安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

故原告就當時已生單獨所有權而不具共有關係之系爭土地,再行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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