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230,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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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林新喜
訴訟代理人 林士然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起訴本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8 頁)。

經查,原告訴之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交付西瓜種苗所衍生爭議,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其子許書彰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新路段211 、213A、213B地號面積約9.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西瓜(下稱系爭西瓜田),故於102 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西瓜種苗3 萬4,500 棵(下稱系爭西瓜苗),每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5 元,總計價金共22萬4,250 元(計算式:34,500×6.5 =224,250 ),經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西瓜苗種入系爭西瓜田數日後,發現系爭西瓜苗不但未有正常生長之跡象,且其根莖處竟呈現黑色等不尋常情形,嗣伊告知被告前揭情事,被告僅稱氣候因素影響故拿農藥噴灑即可,然噴灑後系爭西瓜苗不正常生長情形仍未見有明顯改善嗣後更有部分瓜苗死亡情事發生,故伊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業試驗所)對於系爭西瓜苗採樣檢驗,經伊會同屏東縣政府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稱高雄農改場)人員至現場勘驗、採樣,並交由農驗所檢驗,檢驗結論為系爭西瓜苗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

㈡、西瓜苗若正常生長,每株西瓜苗可結成一顆西瓜,而每顆西瓜平均重達約18台斤,每顆西瓜之平均售價約200 元,系爭瓜苗,如均能正常成長,則原告可收成690 萬元(計算式:3 萬4,500 ×200 =690 萬元),扣除整地工資、肥料等成本362 萬1,600 元後,本可獲利約330 萬元,然因被告售予伊有瑕疵之系爭西瓜苗,致伊收成後僅賣出之西瓜僅約150萬元,造成虧損216 萬1,600 元(計算式:362 萬1,600 元-150 萬元=212 萬1,600 元)、預期利益喪失330 萬元,共計達542 萬1,600 元(計算式:212 萬1,600 元+330 萬元=542 萬1,600 元)。

是爰依民法191 條之1 、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先就其中212 萬1,600 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西瓜苗經農試所驗出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然甜瓜黃化斑點病毒(MYSV)主要係經由薊馬與農具操作傳播,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後會於葉片上出現壞疽斑點、黃化、嵌紋,特徵明顯,倘若系爭西瓜苗已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原告於購買時或遲於10日內會知悉其病徵,然系爭西瓜苗尚在苗場時,原告有前來查看,並無異狀,且收受後僅表示種植後數日發現部分系爭瓜苗根莖處呈現黑色,惟該病癥明顯與甜瓜黃化斑點病毒不符。

又一般農作物根莖會呈現反黑現象,應係原告於氣候驟降時,施肥過量,導致系爭西瓜苗生長所需養分過剩,而傷及根莖所致。

又原告係於102 年10月間向伊購買系爭西瓜苗,而農試所人員係於103 年1 月間至現場勘驗、採樣並檢驗,時間相隔3 個多月,且該檢驗報告亦無指出上開病毒係伊出售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故無從證明伊之給付有瑕疵,亦有可能係原告未注意防蟲,於農具操作時不甚感染所導致。

㈡、倘若系爭西瓜苗有瑕疵,因病毒自感染至觀察到病癥僅需10天至14天,原告於買受系爭西瓜苗時即可要求替換或拔除病株等補正措施,卻未為之,即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未為上開補正措施以避免病毒感染之面積持續擴大,逕自坐視系爭病毒感染之面積擴大,終至遍及所有瓜苗,對於其自身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

又依原告103 年1 月27日之異議狀內容可知,原告知有其瑕疵亦承認受領該瓜苗,故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西瓜種苗3 萬4,500 株(係以南瓜種苗嫁接『華寶』品種之紅色大西瓜種苗,即系爭瓜苗),每株單價為6.5 元,總價為22萬4,250 元,被告已將系爭瓜苗分於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0月21日全部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款。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將系爭瓜苗種植於原告及其子許書彰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新路段211 、213A、213B地號面積約9.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與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業產銷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採取西瓜植株樣本2 件,送往農試所申請作物病害檢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植物病理組作物病害診斷服務表,技服組文號:農試所農服窗40號及41號,收件日期103 年1月13日,回件日期103 年1 月20日診斷認定原告種植之西瓜植株均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被害部位為葉、果、全株。

㈣、甜瓜黃化斑點病毒經由薊馬與農具操作等傳播,自感染至觀察到病徵約需10至14天左右。

㈤、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未經偽造、變造及剪接,錄音內容確係為兩造及陳鍾美玉之談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林新喜購買系爭西瓜苗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西瓜苗是否於被告交付時(即102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以前)遭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㈡、原告主張系爭西瓜苗有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之瑕疵,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其賠償數額若干?且應扣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系爭西瓜苗之費用22萬4,250 元?

㈠、本件系爭西瓜苗於被告交付時(即102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以前)未遭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系爭西瓜苗於被告交付前已遭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 ,固提出農業試驗所診斷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 至11頁),惟查:⑴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與屏東縣政府、高雄農改場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所採取西瓜植株樣本,經送往農業試驗所申請作物病害檢查後診斷係遭甜瓜黃化班點病毒感染。

然查:本所係於103 年1 月13日收到屏東縣政府寄來西瓜植株樣本,樣本未見根莖部反黑,又於103 年1 月14日收到屏東縣政府來文,其來文並無根莖部位呈現黑色問題之敘述,因未見西瓜苗樣本或照片參考,僅由瓜苗根莖部位呈現反黑反應之敘述,無法判斷其原因。

診斷結果樣本受到甜瓜黃化斑點病毒(MYSV)感染,MYSV在瓜類未見造成根莖部反黑病徵紀錄。

.. . 甜瓜黃化斑點病毒(MYSV)之病徵為葉片黃化、嵌紋與皺縮,自感染至觀察到病徵約需10-14 天左右。

病毒感染植株所需發病時間亦受植物種類、植株年齡、生長狀況及溫度、氣候因素影響會略有出入,但不致有太大差異,病毒感染為絕對寄生,造成寄主植物死亡屬於特例。

在適當栽培條件下,MYSV感染造成上述病徵,應不至於造成西瓜植株壞死。

曾淑貞君(即原告)西瓜植株樣本送件時間為103 年1 月13日,因檢出病毒為系統性感染植株,經過潛伏期(約7-10天)之後,全株均可測到病毒,故103 年1 月3 日至6 日之前都有可能受到感染,此有農業試驗所103 年9 月10日農試技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

揆諸上開內容,採樣之西瓜苗並無根莖部反黑情形,且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並無根莖部反黑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西瓜苗根莖部反黑,顯屬有疑;

又西瓜植株樣本之採集時間,距離原告種植系爭西瓜苗已逾2 個月,則上開西瓜植株檢出病毒,非無可能係於種植過程中另經蚜蟲、薊馬與農具操作而傳播,尚難逕認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瓜苗已遭病毒感染之故。

⑵又原告受僱人即證人鄭清榮(下稱鄭清榮)於本院證述雖稱:我有看到被告送去原告的瓜苗根,根是反黑的,提的時候會掉落,覺的怪怪的,但怪在哪裡說不上來,…整地之前有下有機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8 頁)。

然遭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之植株,其新葉出現類似由病毒造成之嵌紋病徵,嗣在成熟葉片造成黃化,並與鄰近的黃色斑點互相融合,形成大的黃化壞疽斑點,葉片逐漸壞死,在後期階段,病株會有嚴重矮化症狀與節間縮短之狀況,有農業試驗所上開函文所附之相關參考文獻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感染甜瓜黃化斑點病毒(MYSV)之植株,其病徵主要出現於地面上之葉片部位,而非地面下的根系部位,則縱有鄭清榮所稱瓜苗根系(即黑根)與歷年來瓜苗不同之情形,亦難謂與上開病毒感染有關,況鄭清榮證述於種植首批系爭西瓜苗前,曾有下有機肥,則亦有可能係因天候或土壤適應不良,或人為之栽種、施肥、灌溉不當所致,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西瓜苗有何瑕疵存在。

⑶原告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157 至173 、230 至237 頁、證物袋內、卷二第50至74頁】,主張被告自承其有疏失一節,被告則抗辯該錄音內容為私人違法取證所得,應無證據能力。

經查: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

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

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②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固係原告單方私人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然就編號LIN006錄音檔案部分,其談話當事人曾淑貞為原告,就編號LIN008錄音檔案部分,其談話當事人包括原告、原告配偶、曾淑明及其配偶,堪認原告錄音時,其或為通訊(談話)之一方,或已得通訊(談話)之一方事先同意。

又本件係兩造間因財產權涉訟之私法上民事爭議事件,而被告有無承認其出售之系爭西瓜苗有所瑕疵,究屬外人難以知悉,且衡諸一般社會習俗,亦難期以書面為證,故兩造間因系爭西瓜苗已生爭執後,原告為期完整呈現事件全貌,乃側錄兩造間之談話為證,對於負有舉證義務之原告而言,即顯非出於不法目的,要難謂有何不當。

③再證人即被告員工陳鍾美玉(下稱陳鍾美玉)到庭證稱:伊於被告之苗圃任職20幾年,錄音檔案之譯文,係原告至伊住處,於伊不知情下側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反面至113 反頁),而未否認該錄音檔案確為其與原告之談話,被告亦未否認編號LIN008錄音檔案為兩造間之談話,僅抗辯錄音檔案遭剪接、錄音譯文之語氣不符其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背面),尚難謂原告側錄上開談話時,有以誘導、脅迫方式致使談話之另一方為錯誤或虛偽陳述之虞,亦即被告或陳鍾美玉之談話,應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

基此,本院經權衡兩造之訴訟上利益,認原告基於舉證之必要性,及原告側錄之取證行為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取證手段、方法尚符合社會相當性,應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⑶原告雖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西瓜苗現問題,立即向陳鍾美玉反應,並有前揭兩造間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惟觀之譯文內容,乃原告向陳鍾美玉及被告質疑系爭西瓜苗之根系發育問題,再者,陳鍾美玉於本院證述:我在回答原告問題的時候(即錄音內容),是順著原告的意回答的,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跟原告說,因為我不太會說話,也不知道原告所陳述情況的是否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與陳鍾美玉之錄音內容6 分50秒至59秒處,陳鍾美玉對於原告質疑之回答確係使用疑問句,而非肯定句(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另陳鍾美玉雖為被告之員工,然就原告於收受系爭西瓜苗翌日曾打電話向原告反應系爭西瓜苗有掉落問題一節,亦為誠實陳述,足認陳鍾美玉上開證述並無偏頗之虞,而得採信為真。

此外,原告提出上開錄音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2 日,斯時原告尚未採取西瓜植株樣本送往農業試驗所申請作物病害檢查,則兩造均不知西瓜植株之病因為何,被告自無可能即行承認該病因於其育苗時即已造成,又陳鍾美玉及被告為栽種、出售系爭西瓜苗之商家,於上開談話中之所以表示自己有所疏失等語,應係本於與人為善、不願與人發生巨烈衝突,而於協商過程中安撫原告等人之說詞,尚難據被告當時所言,即認定被告給付系爭西瓜苗時,系爭西瓜苗有已遭病毒感染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西瓜苗於被告給付前已遭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云云,尚屬不能採信。

此外,原告就被告之給付另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一節,並未再行加以主張並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適用。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衡諸前揭法條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乃為對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使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害,至商品本身之效能,即非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範圍,易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受危害之「財產」,不包括商品本身,且所指之「危險」必與安全衛生有關,且須對於安全衛生造成積極之侵害威脅始足當之,如產品效用功能不如預期,則難謂對於安全衛生有何侵害,尚不得依本條而為主張。

⒉另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所制定之法律,換言之其所保護者乃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行為,而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

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即明。

換言之,苟消費之目的在於生產商品販售所需者,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消費。

⒊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其培育之系爭西瓜苗後,予以種植、發芽成株、再結果出售,據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西瓜苗,並非最終消費行為,核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關係」及「消費者」;

再者,觀諸原告請求內容,係因其投入勞力、金錢及時間等成本種植西瓜,成效不如預期,致所投入之成本無法回收,所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惟尚非系爭西瓜苗之商品本身,且系爭西瓜苗亦未對於安全衛生造成侵害。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消費者」,且系爭西瓜苗亦無造成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害,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適用,據此,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 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惟原告仍需就其確係受有前揭條文所規定損害、及損害之結果與商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種植系爭瓜苗後,未獲得原本預期之利益,而受有216 萬之損害云云。

經查: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效果均是損害賠償責任,然二者有很大之區別,如欲主張契約責任,需受限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僅債權人得以請求;

侵權責任則否,只要是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被害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他相異處尚包括立法之規範目的,成立要件(歸責原則及是否為第三人負責)、舉證責任、時效、抵銷,及賠償範圍等。

在「受保護之權益」部分,因侵權行為由於加害人故意過失,致權利受侵害,得請求賠償(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利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須加害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第184條第2項),始得請求;

而契約債務不履行,則同時包括權利及利益。

民法第191條之1 產品責任,係為產品侵權責任,且規範於民法第191條之後,而民法191 條保護客體已明文限於權利;

是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184 條第2項規定即可窺知,其體系上之利益平衡考量,當其主觀要件放寬,客觀範圍多會減縮,其目的在於防止侵權行為之適用不當擴大,混洧民法契約及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故體係上自應將其保護客體限於權利,不包含利益、商品自體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始為妥當。

⒊再契約當事人具有商議能力,得以分配此風險外,故在產品未達預定效用,屬出賣人得以預見,並非不確定或無限制;

反之,對非契約相對人要求產品自體損害,將可能不當擴大當事人責任,使產品製造者無力承擔責任。

同時,因為契約之相對人,係特定之人;

而侵權行為不限於有契約關係,故可能存在許多潛在不特定之被害人,若未限制保護客體與賠償範圍,要求對商品自體損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將使製造者長期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無法合理分配風險。

所以,為了避免過度保障被害人而使加害人之責任不當擴大,不應將保護客體擴及利益,造成責任範圍漫無邊際,反而使製造者退卻,造成難以維持經濟活動或交易秩序之疑慮。

是以,民法第191條之1 之損害,則應以「結果損害」為限,產品自身瑕疵所致之損害(產品自體損害),應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所處理之問題。

⒋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西瓜苗受甜瓜黃化斑點病毒感染,致獲利減少約216 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未舉證系爭瓜苗有反黑之情形,業如前述,又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瓜苗有反黑狀況為真,此乃產品自身瑕疵(產品自體損害),亦非該條規定之損害;

再者,系爭瓜苗之西瓜植株樣本之採集時間,距離原告種植系爭瓜苗已逾2 個月,雖西瓜植株檢出病毒,而該甘瓜黃化斑點病慢感染至觀察到病徵約需10-14 天左右,故在送請檢測103 年1 月3 日至6 日之前都有可能受感染,此亦有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3 年9 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此期間非無可能係於種植過程中,或因經蚜蟲、薊馬與農具操作而傳播,或因天候或土壤適應不良,或人為之栽種、施肥、灌溉不當所致,實難認系爭瓜苗之瑕疪係被告交付時即存在,及原告未獲利216 萬元與該系爭瓜苗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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