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254,201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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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榮成(兼陳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陳櫻花(兼陳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榮村(兼陳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高幸鯉(即被告陳書寧、陳彥寧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凱(原名陳榮明,兼陳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發(兼陳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郭育松
陳淑芳(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觀(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隆(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三)項第十七行中關於「中山路87號」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89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內之誤寫部分裁定更正,於更正程序期間,相對人陳榮輝於106 年10月1 日死亡,相對人李陳櫻花具狀聲明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李陳櫻花、陳榮村、陳榮發、陳豐凱等人承受訴訟,且各該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相對人陳榮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家事法庭查詢表附卷為憑,是上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首開規定,由前開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據聲請人提出照片2 張,經與本院卷(卷一)第47-1頁、第171 頁所附照片影本2 張互核無訛,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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