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29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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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正山
訴訟代理人 吳建億
被 告 林忠城
訴訟代理人 李春金
被 告 吳俊哲
訴訟代理人 吳有堂
被 告 李淑敏
陳碧蘭
林黃素吟
賴建坊
林峻平
馬進雄
陳光榮
陳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昌
被 告 陳鴻隆
陳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黃素吟、賴建坊、陳光榮、陳鴻文、陳鴻隆、陳瑞昇等人,均未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3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俊哲、李淑敏、林忠城: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被告陳碧蘭: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雖此分割方式將使伊所有建物有一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惟伊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等語。

㈢被告林峻平:伊希望分配取得伊所有建物之位置等語。

㈣被告馬進雄:伊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賴建坊、陳光榮、陳鴻文、陳鴻隆、陳瑞昇等人均未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賴建坊於前庭期之陳述: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等語。

被告陳光榮、陳鴻文、陳鴻隆、陳瑞昇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渠4 人同意就分配取得土地仍維持共有等語。

㈥另被告林黃素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卷一第58頁、第102 至104 頁),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係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其上有11棟建物【除被告賴建坊、李淑敏所有之建物外,其餘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詳如104 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19 頁,下稱現況圖)】,其中現況圖編號65⑴為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以下均同為屏東市○○○巷0 號,由被告陳光榮、陳鴻文、陳瑞隆、陳瑞昇等4 人占有使用;

編號65⑵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三樓加蓋鐵皮屋,門牌號碼亦為○○巷0 號,由被告陳瑞昇占有使用;

編號65⑶、65⑷均為一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巷00號、○○巷00之1 號,均由被告林峻平占有使用;

編號65⑸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巷0 之3 號,由被告陳碧蘭占有使用;

編號65⑹為鐵皮屋,其上無門牌號碼,編號65⑻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巷00 之5號,為被告李淑敏所有及占有使用;

編號65⑺前方為鐵皮屋車庫,後方為鐵皮棚架倉庫,其上無門牌號碼,由被告林忠城占有使用;

編號65⑼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巷00號,由被告林黃素吟占有使用;

編號65⑽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巷00之00號,為被告賴建坊所有及占有使用;

編號65(11)為一層樓磚造建物,由原告占有使用;

編號65、編號65(15)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可經由西邊私設巷道及編號65(14)、編號65(16)之私設巷道通行聯外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5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0599600 號函文暨所附現況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118 至119 頁)。

而原告上揭主張之分割方式,可使本件共有人分配取得其所有或占有之建物坐落之土地,雖被告陳碧蘭占用建物仍有一部分會占用他人土地(應係被告陳瑞昇等4 人分配取得部分),惟被告陳碧蘭業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而同意此分割方式,且每人分配取得土地大致均屬方正,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又共有人仍可經由附圖編號(11)(即現況圖編號65(14)、編號65(16))之私設巷道以聯外通行,應無成為袋地之虞。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馬進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抵押權人楊施○○(已歿,其全體繼承人為楊○○、楊○○、楊○○、楊○○、楊○○、簡楊○○)設定抵押權登記,另被告李淑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寶股份有限公司)、黃○○、李陳○○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上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發函告知,有本院函文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 至138 頁、卷二第8 、10頁、第165 頁),嗣上揭抵押權人均未為訴訟參加,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馬進雄、李淑敏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一併敘明。

六、另被告李淑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6年3 月24日正民執全戊216 字第630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4頁),而被告李淑敏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件裁判分割後,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取得部分,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應為上揭查封登記之效力所及,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李淑敏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
├──┼─────┼─────┼────────────┤
│1   │林正山    │26/259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及│
│    │          │          │編號65(2)土地         │
├──┼─────┼─────┼────────────┤
│2   │賴建坊    │14/259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1)土地               │
├──┼─────┼─────┼────────────┤
│3   │林黃素吟  │25/518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3)土地               │
├──┼─────┼─────┼────────────┤
│4   │林峻平    │615/2590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4)土地               │
├──┼─────┼─────┼────────────┤
│5   │李淑敏    │13/259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5)土地               │
├──┼─────┼─────┼────────────┤
│6   │吳俊哲    │7/259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6)土地               │
├──┼─────┼─────┼────────────┤
│7   │馬進雄    │75/777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7)土地               │
├──┼─────┼─────┼────────────┤
│8   │林忠城    │20/259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8)土地               │
├──┼─────┼─────┼────────────┤
│9   │陳碧蘭    │20/259    │單獨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    │          │          │(9)土地               │
├──┼─────┼─────┼────────────┤
│10  │陳光榮    │60/1036   │共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65  │
├──┼─────┼─────┤(10)土地,每人應有部分│
│11  │陳鴻文    │60/1036   │均為1/4                 │
├──┼─────┼─────┤                        │
│12  │陳鴻隆    │60/1036   │                        │
├──┼─────┼─────┤                        │
│13  │陳瑞昇    │60/1036   │                        │
├──┴─────┴─────┴────────────┤
│編號65(11)道路部分,由兩造共有取得,每人之應有部分:│
│林正山3849/25088、賴建坊1716/25088、林黃素吟1487/25088│
│、林峻平2283/25088、李淑敏636/25088 、吳俊哲810/25088 │
│、馬進雄2993/25088、林忠城1382/25088、陳碧蘭1937/25088│
│、陳光榮1999/25088、陳鴻文1999/25088、陳鴻隆1999/25088│
│、陳瑞昇1998/2508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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