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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義和
陳文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蔡美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陳志貴
陳瑞雄
陳志輝
陳 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美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陳琇慧
訴訟代理人 盧奕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面積五六五‧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一)編號A面積三八‧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輝取得;
(二)編號B面積五一‧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賢取得;
(三)編號C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賢、陳志貴、陳義和、陳志輝、陳平、陳琇慧分別按應有部分五三三八四分之六六一七、五三三八四分之二八○九八、五三三八四分之七二○一、五三三八四分之四○○○、五三三八四分之二二九五、五三三八四分之五一七三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四)編號D面積四九‧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和取得;
(五)編號E面積二一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陳志貴取得;
(六)編號F面積三六‧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雄取得;
(七)編號G面積四七‧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琇慧取得;
(八)編號H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平取得。
被告陳志輝、被告陳琇慧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被告陳義和、陳文賢、陳志貴、陳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貴、陳瑞雄、陳琇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面積565.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地上物使用現況為主,輔以補償,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到場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卷120-121 頁登記謄本),並無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查系爭土地有五棟房屋,分別由原告陳文賢、被告陳瑞雄、被告陳平、被告陳志貴,以及訴外人陳明進使用,西邊為空地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囑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
審酌照使用現況分割,認原告及到場被告所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但因此而分配之結果,被告陳文賢、陳志貴、陳義和、陳平受分配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有短少,兩造既均同意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1 萬600 元計算為補償,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方案,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依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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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文賢│57118 分│
│ │ │之6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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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志貴│28559 分│
│ │ │之14049 │
├──┼───┼────┤
│003 │陳義和│57118 分│
│ │ │之7201 │
│ │ │ │
├──┼───┼────┤
│004 │陳志輝│57118 分│
│ │ │之4000 │
├──┼───┼────┤
│005 │陳瑞雄│57118 分│
│ │ │之3734 │
├──┼───┼────┤
│006 │陳平 │57118 分│
│ │ │之22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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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陳琇慧│57118 分│
│ │ │之5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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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補償義│受補償│ 金 額 │ 合 計 │
│務人 │權利人│(新台幣)│ │
├───┼───┼─────┼─────┤
│陳志輝│陳義和│75,048 元 │不足額部分│
│ │ │ │,由陳琇慧│
│ │ │ │補償,詳見│
│ │ │ │第四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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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琇慧│陳文賢│10,918元 │ │
├───┼───┼─────┼─────┤
│陳琇慧│陳志貴│38,372元 │ │
├───┼───┼─────┼─────┤
│陳琇慧│陳義和│8,586元 │ │
├───┼───┼─────┼─────┤
│陳琇慧│陳平 │11,0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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