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3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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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吳士賢
被 告 郭海波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至於分割方式部分,請求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23 頁),分別由原告取得編號A 、被告取得編號B 部分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6、77頁),,且被告並未到庭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23 頁,下稱附圖),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 部分、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地目:建,目前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房屋1 棟(為鋼筋混凝土造4 樓透天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街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後方有部分空地,空地上有雜草雜物,系爭建物係經由同段598 、599 地號土地之巷道通往聯外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2日屏所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第100 至104 頁),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可使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部分,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取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系爭建物並無拆除之必要,另原告取得之土地方正,被告取得之土地亦可經由現有巷道對外通行,應有利於兩造對於土地之使用、收益,另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式,應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7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台灣銀行告知訴訟,有告知訴訟狀及本院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5、86頁),嗣台灣銀行並未為訴訟參加,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一併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土地內容                    │分割方式              │
├──────────────┼───────────┤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所有│示,由吳士賢取得編號A │
│權人:                      │部分土地、郭海波取得編│
│1.吳士賢(權利範圍80/94)   │號B 部分土地。        │
│2.郭海波(權利範圍14/9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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