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369,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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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曾振鐘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曾簡文
法定代理人 曾正雄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曾簡文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19世祖曾維翰(又名曾偉中)為前清舉人,曾卜居茄苳樹下(即今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茄苳路),設塾授徒,累積不少田產,且因富有學識、名望及地位,於公元1832年(即清道光12年)被推舉為六堆大總理,率領六堆義勇,平定張丙、陳辨之亂,惟旋因被誣而遭殺害,由其子曾體仁(即伊之20世祖,又名曾乙桂)將骨灰送回大陸故鄉,六堆人士感念其功勞,痛心其遭遇奇禍,捐錢購買田地三甲多贈與遺族,嗣後曾體仁(卒於公元1851年)及其子曾長壽(伊之21世祖,生於公元1850年)亦居住在茄苳樹下。

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曾簡文為伊之16世祖,未曾來台,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等22筆土地,最初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公元1905年)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並以曾道平(又名曾體春,卒於公元1897年,其父曾維朝為曾維翰之兄)之子曾慶蘭為管理人,上開土地上蓋有「圍龍屋」,曾體仁、曾長壽以下之子孫均居住在該處,設於該處之祖堂「德慶堂」,亦由曾道平及曾長壽之子孫輪值管理,曾長壽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公元1925年)所立𨷺分合約書,更言及上開土地,可見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僅止曾道平一人,曾體仁或曾長壽亦為設立人。

伊為曾體仁、曾長壽之男系子孫(第25世),自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此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則伊自得訴請確認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登記其管理人為曾道平之長子曾慶蘭,曾慶蘭於明治42年死亡後,管理人變更為曾道平之四子曾夢蘭,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則可以推知曾道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又曾維翰於公元1832年平定張丙、陳辨之亂後不久遇害,其獨子曾體仁於公元1851年死亡,曾體仁之獨子曾長壽出生於公元1850年12月1 日,當時尚未滿一歲。

曾道平於公元1880年舉家遷至內埔忠心崙676 番地(即今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號)居住時,見曾長壽一家人口凋零,乃予以收留,並安頓居住在「圍龍屋」外圍。

曾長壽一家尚且需由曾道平照顧方能自立,且其又係曾道平之晚輩,自不可能與曾道平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至於曾體仁則早於公元1851年即已死亡,亦不可能係設立人。

其次,被告祭祀公業祖堂「德慶堂」,亦係曾道平所建,此自該祖堂所在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其電費通知及收據上記載「曾體春」(即曾道平),可以知之,且該祖堂凡曾姓宗親皆可入內祭拜,並不限於享有派下權之人,民國90年間重建時,其經費係採樂捐方式,捐款者亦不限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以曾長壽之後代子孫有輪值「德慶堂」之祭拜,並有於重建時捐款之事實,即遽認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𨷺分合約書,僅可證明曾長壽將曾維翰所遺水田二筆及竹園一筆,分配予其孫子即曾冠華、曾冠隆、曾冠禎、曾冠玄四人管理(當時曾長壽之子曾拔奎業已死亡),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祭祀公業係由曾長壽與曾道平共同設立。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21世祖曾長壽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曾簡文為原告之16世祖,原告之19世祖為前清舉人曾維翰(即曾偉中),20世祖為曾體仁(即曾乙桂),21世祖為曾長壽,曾長壽之子為曾拔奎,曾拔奎育有四子即曾冠華、曾冠隆、曾冠禎、曾冠玄,其中曾冠隆育有三子即曾炳祥、曾淼祥、曾金祥,原告為曾炳祥之子(第25世)。

又曾道平(即曾體春)為曾維翰之兄曾維朝之子,曾慶蘭為其長子,曾夢蘭為其四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統表、曾氏族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4、111 、147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曾維翰於公元1832年前在台期間係居住在何處?㈡曾氏祖堂「德慶堂」是否僅係祭祀曾氏祖先之地點,而與被告祭祀公業無關?㈢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僅為曾道平一人?㈣曾長壽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六堆忠義祠證明書記載:「……本祠奉祀之神牌位所示曾偉中先生於道光十二年(公元1832年)所發生之張丙、陳辨之亂時擔任六堆第六屆大總理。

……」(見本院卷㈠第26頁)六堆客家鄉土誌記載:「第六代六堆大總理曾偉中……字惟翰,……道光辛卯舉人,……他在原鄉考取舉人之後,當時在京師任官之胞弟函告乃兄上京,可是曾公卻來到內埔,卜居茄苳樹下,設塾授徒,不久遇張丙、陳辨之亂。

依例六堆組募義勇,集議後全場推選公為六堆大總理,因此,未曾上京做官在此役建功後,慘遭誣害殺身。」

又記載:「道光十二年(公元一八三二年)張丙在嘉義縣作亂。

……時在十月二日,六堆忠義亭志士雲集,公舉舉人曾偉中為大總理,……襄助官府征討匪賊,志在救援政府與縣于危卵之中。

……道光十三年……大總理曾偉中亦被解職,送往朝廷,然為顧慮曾偉中到京師時直言相告,故於途中下毒,曾大總理因而客死道中,……其他粵人遭誣罪者計百六名之眾。

……」(見本院卷㈠第93、130 、131 頁)日人松崎仁三郎所著鳴呼忠義亭記載:「……曾偉中忠心崙茄苳樹下人。

……道光11年(1831),於福建省及第為臺灣舉人。

當時於京師任官之胞弟勸他:『現在有缺員,請馬上任官。』

但他想衣錦歸鄉,就先回到故鄉。

那時發生陳辨之亂,六堆依例組募義勇,曾氏被推為大總理。

……寧波道台徐慶超……來過臺灣,在內埔地方揮毫過,熟知曾偉中。

徐慶超聽到曾偉中被押,就想盡辦法援救。

得知此事之爪牙……因此將他毒殺。

六堆念及曾大總理功勞,痛心遭遇奇禍,無不悲悼,捐錢買三甲餘田贈遺族,目前子孫住在茄苳樹下……」(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依上開文獻記載,曾維翰在公元1833年(道光13年)遇害前,應已在茄苳樹下(即今屏東縣內埔鄉和興村茄苳路一帶,參見本卷㈠第94、111 頁戶籍謄本之記載)居住相當期間,一面開館授徒,一面準備科舉考試,並終於在福建省鄉試中中舉,而成為臺灣舉人。

㈡、曾氏祖堂「德慶堂」主要坐落於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四周為曾道平及曾體仁後代子孫之住屋所環抱,堂內有牌位二座,西邊係曾簡文公次子曾長近以下子孫之牌位,東邊則係曾簡文公長子曾長秀以下子孫之牌位等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圍龍屋居住分布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169 、194 頁)。

對此,原告主張:「每年輪流清堂及奉茶,……是由曾道平和曾長壽的後裔輪流,每次一年,必須一整年負責祖堂的清潔打掃及上香奉茶,並負責當年度祖堂的電費。

春、秋二祭是指農曆除夕到大年初三的祭拜以及中秋節當天的祭拜,除此之外,祖先的忌日(包括曾維翰、曾體仁、曾長壽及曾道平)也會祭拜,祖先的忌日是各自的後代去祭拜,春、秋二祭全體集合後一起祭拜。

」被告亦稱:「除了……『春、秋二祭』名稱之外,其他部分對原告所述無意見,而且會去祖堂祭拜的並不限於曾道平的後代,曾簡文的後代在台灣總共有十幾房之多,去祖堂祭拜的也有其他曾簡文的後代,並沒有特別的限制。」

(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反面)證人曾桂松(曾道平次子曾金蘭之曾孫)復證稱:「(曾氏子孫是否在『德慶堂』祭祀祖先?)是的。

(祭祀哪一位祖先?)曾簡文及曾體春的後代。

(所祭拜曾簡文的後代是否包括曾維翰、曾體仁、曾長壽?)祭拜的對象包括曾簡文及其後往生的後代,所以也包括曾維翰、曾體仁、曾長壽三人。

(『德慶堂』是否由曾道平和曾長壽的後代,分別輪值一年,負責管理及繳納電費?)以前『德慶堂』前有一個池塘,可以養魚,所以兩房輪流養殖,一次一年,就以養殖的收入去繳納電費及其他『德慶堂』的開銷(例如買香、買金紙),並負責打掃,後來大約在20年前池塘淤積,就未再繼續養魚,『德慶堂』的輪雖然繼續,但是輪到的該房就必須自行掏腰包繳納電費。

…(曾長近的牌位也在『德慶堂』內,他的子孫為何不用輪帛『德慶堂』的管理?)不知道,也許因為他們住的比較遠。」

(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由上可知,曾氏祖堂「德慶堂」既坐落於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並為曾道平及曾長壽後代子孫之住屋所抱,且由曾道平及曾長壽二房之後代子孫輪值管理,該二房之後代子孫又係主要之祭祀者,而與其他曾簡文公之後代子孫關係較為疏遠,則自應認為「德慶堂」與被告祭祀公業有關,而非僅係單先祭祀曾氏祖先之地點,較為合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 查張添雄所著「高屏六堆客家的歷史文化與民情風俗」一書記載:「……六營改為六堆,各堆選出總理一人,副總理一至二人。

……六堆的總理副總理再行集議,由學識、名望、財產、剛勇兼備者中,推選大總理一人,……以前的六營正合地勢位置,以西勢竹田為中堆,麟洛長治剛好為前堆,內埔為後堆,再配合居左的佳冬新埤為左堆。

居右的武洛(後遷至全濃高樹)為右堆,隔離了的萬巒因曾出了最機警勇的大先鋒劉庚而聞名,乃即叫做先鋒堆。」

(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依此,被告祭祀公業所在之屏東縣內埔鄉即為六堆中之後堆,而原告之19世祖曾維翰既得以被推舉為六堆大總理,必非窮苦潦倒之輩,且如前所述,曾維翰遇害之後,六堆人士念其功勞,痛其遭遇奇禍,捐錢購買三甲餘田以贈其遺族,則曾維翰身後,其遺族亦不至於窮苦潦倒,無以自立。

⒉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對於家族與嘗會之介紹,謂:「嘗會為祭祀組織,即現代的祭祀公業。

六堆先民來臺開墾有階段性演進,從佃丁春往秋返、單打獨鬥的方式,演變為組織性的墾拓方式。

同家族間籌募資金所購買的共有土地,稱為公嘗;

祖產分割前預先保留的共有財產,則稱為私嘗,收益皆以辦理祭祀為目的。

而許多公嘗隨著財富的累積,族人不但可依股份分紅,並享有養老、獎學、科考補助、融資、婚喪禮金等福利,甚至作為提供鄉里造橋、鋪路等公益費用。」

並謂:「公嘗……以大陸遠祖為名……同宗親共同買的共有財產,依出資股份清算……私嘗……以來臺祖為名……祖產預先保留部分作為共有財產,依房數清算」(見本院卷㈡第27頁)。

依此,被告祭祀公業乃以大陸遠祖曾簡文公為名,當屬公嘗之性質,而祭祀公業曾體春及祭祀公業曾維翰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第112 頁),亦可見曾維翰及曾道平(即曾體春)為各該房之來臺始祖,該二祭祀公業均屬私嘗之性質,且被告祭祀公業既屬公嘗之性質,則其設立人自應不限於曾道平一人。

⒊證人曾淼祥證稱:「(祭祀公業曾簡文是否有帳簿存在?)有,原來是由曾蘭六(即曾阿六)保管,曾蘭六臨終時我才六、七歲大,他臨終前一個多月,拿二本帳簿給我,叫我拿回家給我父親曾冠隆,當時我父親曾冠隆擔任保正(亦即村長)……(你父親曾冠隆保管帳簿有多久的時間?)一直保管到政府開始課徵地價稅的的候,也就是民國65年左右,我父親是交給曾夢蘭的長孫曾九根繼續保管,曾九根死後換曾汶漳向大家收取每個人要分攤的地價稅,帳簿有沒有交給曾汶漳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㈡第4 頁)證人曾汶漳(曾道平四子曾夢蘭之孫)亦證稱:「我以前在屏東縣稅捐處服務,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就搬到外面居住,所以有沒有帳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不過以前有聽曾淼祥說過。

……(祭祀公業曾簡文名下的地價由何人負責繳納?)因為我在稅捐稽徵處服務,所以就按照住在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上的人,依每人所占用的比例,計算每人應該分攤的金額,向每人收取,沒有房屋占用土地的人就不分攤。」

(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準此,被告祭祀公業原有帳簿存在,曾蘭六既願將帳簿交與曾長壽之孫曾冠隆保管,且曾汶漳亦向曾長壽之後代子孫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難謂曾長壽之後代子孫僅係寄居在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而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並無其他權利。

⒋曾長壽在曾夢蘭、曾阿六(即曾蘭六)見證下所立𨷺分合約書記載:「……簡文公園地一所在本祖堂前面……指定作四房標準……第一房應得貳分之一……第二三四房應得貳分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15 、116 頁),曾長壽一房若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豈有分配被告祭祀公業所屬產業之理?⒌依上所述,被告祭公業既屬公嘗之性質,且曾維翰之遺族繼承其遺產及獲贈田地,並非無資力之人,而曾體仁、曾長壽之後代子系又居住在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上,並輪值祖堂「德慶堂」之管理,復有保管被告祭祀公業之帳簿及分攤地價稅之情事,曾長壽更在曾夢蘭、曾蘭六之見證下,將屬於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園地分配予其四名孫子管理使用,堪認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曾道平外,曾體仁或曾長壽亦為共同設立人。

則曾長壽若非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係其派下員,從而原告為曾長壽之男性後代子孫,自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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