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386,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徐季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耀喜
被 告 曾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耀喜新台幣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徐季緯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耀喜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徐耀喜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58,000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認其中32萬元部分,請求權人為其子即原告徐季緯,而追加徐季緯為原告,改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徐耀喜、徐季緯各338,000 元及32萬元本息,並追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原告徐耀喜主張被告未返還價金、票款及盜領原告徐季緯帳戶內款項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徐耀喜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耀喜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以165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自強路206 巷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徐耀喜於101 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車世清借得10萬元後,交付被告作為第1 期款,又於同年月中旬向訴外人黃明鋒借得1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第2 期款,復於同年11月初,將訴外人吳阿琴所簽發,面額178,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扣除原告徐耀喜積欠被告4 萬元債務,以餘額138,000 元作為第3 期款,並早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突於102 年12月6 日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原告徐耀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徐耀喜名下,原告徐耀喜已當庭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徐耀喜所交付之價金338,000元。

又縱原告徐耀喜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38,000 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徐耀喜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徐耀喜338,000 元。

又原告徐耀喜與被告合資從事檳榔買賣生意,所得款項均匯入原告徐季瑋屏東竹田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被告前擔任原告徐耀喜之會計,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遂交由被告,作為上開檳榔買賣使用,被告不得私自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詎被告竟利用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分別於101 年11月4 日、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擅自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10萬元,共32萬元,被告明知該款項為原告徐季緯所有,仍盜領後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徐季緯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受領3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徐季緯受有損害,則原告徐季緯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徐季緯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徐季緯32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耀喜3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季緯32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徐耀喜,原告徐耀喜以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其名下為由,解除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338,000 元,於法即有不合。

又原告徐耀喜縱向車世清及黃明鋒各借得10萬元,然伊從未自原告徐耀喜取得上開金額,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0萬元,自無可取。

其次,原告徐耀喜雖因向伊借款4 萬元,而交付吳阿琴所簽發面額178,000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然伊提示兌現後,已將餘額138,000 元歸還原告徐耀喜,其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38,000 元,亦非有理由。

再者,伊雖有保管原告徐季緯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於101 年11月4 日、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提領10萬元、12萬元及10萬元,然係原告徐耀喜委託伊提領,伊提領後,已將32萬元交予原告徐耀喜,則原告徐季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32萬元,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1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㈡、原告徐耀喜交付被告之吳阿琴所簽發,面額178,000 元之支票,業據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提示兌領。

㈢、原告徐季緯上開郵局帳戶由原告徐耀喜所借用,原告徐耀喜於101 年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曾於101 年11月4 日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4 萬元,同年月7 日臨櫃提領12萬元,同年月9 日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4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徐耀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倘然,原告徐耀喜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若干?㈡原告徐耀喜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10萬元及138,000 元,共338,000 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徐季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3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本件原告徐耀喜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原告徐耀喜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徐耀喜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該訴訟事件最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徐耀喜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審理結果認定其等未曾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所附上開判決理由),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徐耀喜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關於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從而,即應認原告徐耀喜與被告間未曾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是原告徐耀喜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依此,原告徐耀喜稱其曾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而交付338,000 元予被告云云,亦難憑採。

⒉原告徐耀喜主張其曾向車世清表示,其要購買房屋,因資金不足要向之借款,車世清即於101 年10月10日,在其當時屏東縣竹田鄉○○路0 號房屋內,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車世清證稱:「(你在何處借10萬元給原告?)原告弟弟的古厝,我們就是在那裡做檳榔,晚上的時候我拿錢給原告的……當時兩造都在場,但被告是否有看到,我不清楚。

……(原告跟你借用的10萬元是交給誰?)我不清楚。

……(你交錢給原告時,被告有無說什麼?)沒有,他們就都在那裡喝茶,我是交現金給原告,原告當場有點收,點收完原告就將錢放在桌子上,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轉交給被告,因為我沒有看到。」

(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依此,原告主張錢是車世清當面轉交被告云云,顯與上開證言相悖。

⒊原告又主張其於101 年10月中旬,以3 張面額共10萬元之客票,向黃明鋒借款10萬元,黃明鋒知道其是為購屋而借款,其是與被告一同前往黃明鋒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住處,借款是黃明鋒當面交給被告云云,復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明鋒亦證稱:「因為同行介紹我接觸原告,原告跟我說他要收購青仔錢不夠,所以跟我借用10萬元週轉,我當時有請他拿客票過來,金額為10萬元作為抵押。

……(原告有無說到借用錢是作何用途?)原告說要做檳榔週轉使用。

……(當時原告是否真的沒有跟你提及要買房子?)真的沒有,是說要做檳榔使用。

(借錢的事是你在接洽還是你太太?)借錢是跟我接洽,但是錢是由我太太在管,本件現金是我直接交給原告。

(被告:我跟你借錢的時間是否是101 年11月8 日我與被告一起去你家拿3 張票跟你借錢?)原告沒有拿3 張客票來,當時原告只有拿1 張票過來,101 年11月8 日時間也不對,應該是在上開收購檳榔的時間,也就是在5 月至9 月間。」

(見本院卷一第135 、136 頁)故原告徐耀喜究係於101 年10月中旬或101 年11月8 日向黃明鋒借款,其供述前後已有出入,又其所稱係因購買房屋而向黃明鋒借款,更與證人黃明鋒之證詞不符,顯見原告徐耀喜之主張並不實在。

⒋依上所述,原告徐耀喜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將其向車世清及黃明鋒借得之款項各10萬元,交付被告,則原告徐耀喜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訂立買賣契約,業已交付上開20萬元價金予被告,嗣上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徐耀喜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徐耀喜交付被告訴外人吳阿琴所簽發,票面金額178,000 元之支票,業據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提示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屏東內埔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堪認原告徐耀喜確曾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由被告提示領得178,000元。

被告雖稱係因原告徐耀喜於101 年11月初,向其借款4萬元,始交付前開支票以為擔保,伊已將4 萬元扣除後,將其餘138,000 元交還原告徐耀喜云云,然原告徐耀喜否認被告有將其餘款項歸還,並主張:上開款項未曾歸還,而係兩造合意轉成價金等語,原告徐耀喜所稱轉成價金一情,雖非可採,業據上述,然其既否認被告有歸還上開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其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後,有將餘款138,000 元交還原告徐耀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徐季緯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1 年11月3 日曾匯入315,000 元,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倘原告於101 年11月初確有使用4 萬元之需求,當可請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即可,被告所辯已不合事理,何況,原告徐耀喜僅向被告借款區區4 萬元,其卻提供面額178,000 元支票作為擔保,亦非合理。

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將上開款項歸還原告云云,已難憑採,且原告徐耀喜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已據前述,則被告向原告徐耀喜收取138,000 元,亦非依據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受領上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徐耀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38,000 元,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徐耀喜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徐耀喜於102 年5 月間向伊借款30萬元,由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透過訴外人洪群能借得30萬元,其後,該款項亦由伊清償完畢,倘若伊未歸還上開138,000 元,原告應會自該30萬元扣除,不可能以書面承認有欠伊30萬元云云,並以原告所提出之頭期款經過明細記載:「十、本人所欠曾明英……二胎貸款(30萬)利息9000元……」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其所述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款項係伊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檳榔買賣所需資金,當初係約定如果檳榔有賺錢,就用檳榔賺的錢去繳利息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證人劉文雄證稱:「原告有不動產借貸要諮詢,就是要用房屋抵押透過我找金主借款,所以聯絡我過去檳榔行,後來陸續又談了好幾次,那時候就說要借30萬元,原告說要做檳榔行要週轉的,是我跟原告談完之後,我才知道房子是被告的,我請原告要拿出所有權人權狀及印鑑證明,我才能借款,所以原告才聯繫被告過來,權狀及印鑑證明均是被告交給我的。

……(後來這筆錢原告有無還完?)是被告拿來還的。

……原告確實有繳了兩三期的利息,後來第四期繳不出來,我就去找原告,他當時怎麼跟我說的,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如果原告繳不出來,我就會去找被告要,因為她是房地的所有權人,被告就碎碎唸,但後來她還是有來繳利息,之後利息就改成被告在繳,之後被告繳了幾期我忘記了。

……洪群能拿錢給被告後,當時氣氛很不好,被告當時好像有說『最後一次了』,或『下次沒有機會了』,在我的角度沒有辦法看清楚被告是否有當場將錢拿給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可知被告提供系爭房地抵押借款30萬元,係作為其與原告徐耀喜共同經營檳榔買賣使用,要難認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至上開頭期款經過明細雖記載「本人所欠曾明英……二胎貸款(30萬)利息9000元……。」

然此當係原告徐耀喜事後因雙方共同合資經營之檳榔買賣生意,無法獲利償還上開借款,由被告償還,始為上開記載,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原告徐耀喜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觀諸該頭期款經過明細係記載:「三、曾明英兌領吳阿琴國姓鄉農會支票17萬元(應為178,000 元之誤)……於此之前本人尚欠曾明英借款4 萬元,已於支票中扣除……。

十、本人所欠曾明英……二胎貸款(30萬)利息9000元及房租4000元……本人將於102 年10月20日一次付清還款。」

可見原告徐耀喜係將其與被告相互積欠之款項分開記載,意在釐清其與被告間相互間之欠款,並承諾先於102 年10月20日先行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始未將被告積欠之款項予以扣抵,故被告以原告徐耀喜未抵扣138,000 元,逕記載積欠其30萬元,抗辯其已償還原告138,000 元,尚無足採。

㈢、原告徐季緯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1 年間均由原告徐耀喜所借用,原告徐耀喜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曾於101 年11月4 日以提款卡提領6 萬元、4 萬元,同年月7 日臨櫃提領12萬元,同年月9 日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款單及徐季緯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8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徐季緯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所盜領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⒈上開帳戶係原告徐耀喜向原告徐季緯所借用,做為檳榔資金進出使用一節,為被告在警詢供承:「(你在所提出的上開明細表的提領金額都是什麼款項?)都是收購檳榔要用的資金。」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然而,原告徐耀喜主張支付檳榔所需資金僅至每年9 月20日即結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並經證人黃明鋒證稱:「(檳榔的工作是否都是做到9 月份?)從3 、4 月做到9月底。」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依此,足見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與支付檳榔所需顯然無關,則原告徐季緯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盜領,即非無稽。

⒉觀諸上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2頁),101 年6 月28日提款33萬元,101 年8 月6 日(提款6 萬元、4 萬元)至101 年8 月8 日(提款24萬元)共提款34萬元,均經原告徐耀喜簽署「喜」字,原告徐耀喜稱該簽署表示其知道被告有領錢,為簽收之意等語,被告於警詢亦稱:「都是徐耀喜叫我去領款的,所以徐耀喜都有在大筆金額後面空白處簽一個『喜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足見原告徐耀喜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依此,倘101 年11月4 日、同年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之提款為原告徐耀喜委託被告前往提款,則以上開3 次提款金額合計高達32萬元,被告豈有不要求原告徐耀喜簽收以明責任之理,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徐耀喜委託其提領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上開對象徐季緯有對你提告盜領他的存款乙事,你如何說明?)我跟(根)本都沒有去領」(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於同次警詢則稱「觀看這明細內,從101 年6 月28日的33萬元……等都是徐耀喜叫我去領款的……但是從101 年11月4 日以後的各筆提領我就忘記了,因為事隔太久了」(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遲至本件始抗辯係原告徐耀喜委託其去領款,做為檳榔及生活費使用云云,若該款項確為原告徐耀喜委託提領,做為買賣檳榔或生活費使用,被告豈有於刑案警詢中略而不提之理,足徵其稱上開提款均經原告徐耀喜委託云云,乃本件臨訟杜撰,要非可取。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盜領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經原告徐耀喜授意領取,所提領之金錢已交付原告云云,與事實尚屬有間,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盜領原告徐季緯郵局存款,致原告徐季緯對郵局32萬元債權,因郵局清償而消滅,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徐季緯之權利(債權),原告徐季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2萬元,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徐耀喜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季緯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2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