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412,2015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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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韻如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沈聯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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