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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劉銀發
即 被 告
劉銀在
劉銀絹
上訴人與林清家等人因103 年訴字第41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3,951,6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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