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443,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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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文癸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古秀甘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度交訴字第4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3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 萬8,017 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分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交通費2 萬800 元及看護費部分100 萬1,477 元(自103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494 元(見附民卷第71至73頁);

再於104 年5 月14日具狀減縮交通費金額為1 萬8,100 元、看護費用為75萬2,928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351 萬1,894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

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兩造於104 年6 月29日當庭合意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2 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行向須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欲撥打行動電話,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行向,靠右停靠路邊;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後,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閃避不及,碰撞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後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 至9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下臂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後臂2 處瘀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另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無法不靠輔具獨立行走,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而伊經醫治及家人努力照護,現已能勉強自行移步,但因神經系統已嚴重受損,亦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現尚住於博正護理之家繼續接受醫療照護。

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費用:⑴醫療費用3 萬1,747 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 萬8,320 元:①急診轉診費8,000 元(包括救護車、氧氣費、呼吸器,特別護士費)、②購買醫療品費2,220 元、③交通費1 萬8,100 元:伊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4日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急診、回診、復健等共181 次,往返車資1 萬8,100 元(計算式:每次以復康巴士100 元計收×181 次=1 萬8,100 元),總計1 萬8,100 元。

⑶看護費145 萬1,827 元:伊因受傷嚴重,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伊女兒辭去工作全職照顧,故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基礎。

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在普通病房住院共18天,嗣因腦部問題,再次開刀住院11天,又因身體不適至中和醫院急診住院3 天,總計住院天數14天,此部分看護費6 萬4,000 元(計算式:住院天數32天×2,000 元=6萬4,000 元)。

另伊受傷情況尚需專業醫療照護,因此住進博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伊自101 年5 月25日至103年1 月31日止,所花費之護理之家費用,共計63萬4,899 元,另伊自103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共24個月,仍有接受照顧之必要,預估應再支付75萬2,928 元,故看護費用總請求145 萬1,827 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伊車禍發生前仍行動自如,然因系爭車禍,伊除無法騎車穿梭鄉里,生活更無法自理,人生頓然失去色彩,有失憶現象,經常亦有記憶混亂之情事發生,甚而曾一時會將親人誤認之情況,雖會立時發現有誤,但其情景令伊已難以釋懷。

就此,伊所受之身心痛苦,認應由被告賠償200 萬元為相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萬1,894 元整暨自102 年11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等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認為以100 萬元為適當。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2 前時,因未注意變換行向須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撥打行動電話,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行向,靠右停靠路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西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在後,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閃避不及,碰撞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後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 至9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下臂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後臂2 處瘀傷、骨盆骨折等傷害,另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無法不靠輔具獨立行走,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經醫治及照護,現已能勉強自行移步,但因神經系統已嚴重受損,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現尚住於博正護理之家繼續接受醫療照護。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3 萬1,747 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 萬8,320 元: ①急診轉診費8,000 元(包括救護車、氧氣費、呼吸器, 特別護士費)。

②購買醫療品費2,220 元。

③交通費1 萬8,100 元: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 月 14日止,至中和醫院急診、回診、復健等共112 次,往 返車資2 萬2,400 元(計算式:每次100 元×112 =1 萬1,200 元)。

及博正護理之家至吳博雄中醫診所赴診 共71次,往返車資1 萬4,200 元(計算式:每次100 元 ×69=6,900 元),總計1 萬8,100 元。

⑶看護費部分145 萬1,827 元: ①住院32天每日2,000元共6萬4,000元。

②101年5月25日至102年6月30日共40萬7,150元。

③102年7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共22萬7,749元。

④每月平均護理之家費用約為3 萬1,372 元,原告應需再 住約2 年,即應自103 年2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 需支付75萬2,928 元。

㈣、原告自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傷害醫療補償金6 萬1,447元。

㈤、被告因系爭車禍經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5 月,肇事逃逸罪9 月確定,並認定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致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變換行向須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行向致原告閃避不急,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前往恆春旅遊醫院、中和醫院及吳博雅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嗣後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看護費用為:⑴、醫療費用3 萬1,747 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 萬8,320 元【①急診轉診費8,000 元(包括救護車、氧氣費、呼吸器,特別護士費)。

②購買醫療品費2,220 元。

③交通費1 萬8,100 元】⑶、看護費部分145 萬1,827 元,並提出恆春旅遊醫院、中和醫院、吳博雅中醫診所等醫療收據及博正護理之家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4至52頁、第56至62頁、第74至77頁;

本院卷第72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核均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行動自如,擁有甲種電匠及自來水管承裝技士考驗合格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且平日承接水電工,身體甚為健朗,更曾於99年參選恆春鎮第19屆德和里之里長(見交附民卷第65頁),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嗣經醫治及照護,現已能勉強自行移步,惟因神經系統已嚴重受損,亦經鑑定為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其心理及生理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原告名下有約17筆不動產價值約100 萬元;

被告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住院天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1 萬1,89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萬1,747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 萬8,320元+看護費部分145 萬1,827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11萬1,894 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車輛行進間,因欲撥打行動電話,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減速向右側路邊行駛後停靠路邊,致行駛在後之原告追撞被告之機車右後方,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行駛在被告之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之系爭機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各負擔50﹪,且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上揭請求金額於計算其50%應負之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05 萬5,947 元(211萬1,894 元×1/2 =105 萬5,947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6 萬1,447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博愛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

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5 萬5,947 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99萬4,500 元(計算式:105 萬5,947 元-6 萬1,447 元=99萬4,5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因欲撥打行動電話,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行向,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4,500 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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