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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即 康獻義
上 訴 人
上訴人與張百村因103 年訴字第45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53,0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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