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此到場則以:伊未毆打
- 三、經查:
- (一)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 (二)原告會同本院司法事務官許○○、書記官林○○、執達員張
- (三)認定被告毆打原告及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之理由:
- (四)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2年7月25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診
- (五)綜上,足證原告確因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毆打之行為,致生右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支
- (二)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蕭靜安
被 告 陳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783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具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86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日期(見本院卷第64頁)。
查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及該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原告拍定買受(民事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02 年5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現場執行時,被告即表示不願意搬遷,原告乃當場請求強制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現場執行點交。
原告乃帶同搬家工人,於指定時間至上開地點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員警會合執行。
嗣因系爭不動產入口處之鐵門上鎖,致無法進入,原告即自行前往被告之兄○○富所有坐落同上開土地上之豬舍,欲借道前往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員警及原告帶同前往之搬家工人則在入口處之鐵門等候。
詎於同日上午10時許,原告到達○○富豬舍前時,為被告發覺,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豬舍前,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到重力猛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物體猛力砸向原告之頭、臉部,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仍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減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已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用12,283元、減少勞動能力657,584 元、因右眼視能毀敗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及遭公然侮辱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等損害,合計2,269,86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前此到場則以:伊未毆打原告,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1%),及該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號為暫12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86年更名前為○○義)、訴外人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系爭不動產拍賣,由原告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赴現場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8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11493號執行命令(稿)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會同本院司法事務官許○○、書記官林○○、執達員張○○及員警陳○○、黃○○,於102年7月25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執行點交時,因系爭不動產入口處之鐵門上鎖,致無法進入,原告即自行前往被告之兄○○富所有坐落同上開土地上之豬舍,欲借道前往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員警及原告帶同前往之搬家工人則在上開鐵門處等候。
嗣原告顏面流血返回上開鐵門處,經警員黃○○送醫治療,診療結果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證人即司法事務官許○○、證人即員警陳○○、黃○○證述綦詳,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2年8 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認定被告毆打原告及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之理由:1.據原告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自己從豬舍路口進去,進去後我看到陳金義及○○富等4 人坐在警卷編號3 的豬舍左邊椅子上,因我沒有預想到陳金義會在那裡,他看到我就罵我『幹你娘』1 次,罵完後就拿不知名的鈍器砸到我的頭上,我馬上喊救命,並跑到豬舍門口找司法事務官他們;
因速度太快,我沒辦法看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砸我的頭,被告砸我1 次,我往後倒,撞到後腦勺,被告打我時沒有徵兆,他站起來講三字經就直接砸下去,我不會認錯人,就是在場的被告攻擊我;
後來我有跟在場的人說是被告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97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豬舍前面我看到被告、○○富、其他2 位可能是他的朋友;
我問被告說,你人在這裡,今天法院來點交,門關著,請你開門,他就直接說他的豬舍東西都常常掉,門要鎖起來不能開,第3 句話就直接罵三字經,用不知名的東西從我的右眼砸下來,我就倒下去,之後我馬上爬起來喊救命,然後跑到我們點交的人員旁邊,我看到陳章警員將被告拉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100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21頁反面)。
2.證人即司法事務官許○○於偵查中證述:「蕭靜安說他要經過陳金義哥哥的豬舍看那邊有沒有路通往執行標的,他自己就走過去,後來我們在外面聽到罵髒話的聲音,聽起來只有1 個人在罵的聲音,蕭靜安就衝出來,滿頭是血,我們就立即請警察叫救護車,後來陳金義從他哥哥的豬舍慢慢走出來,他出來時,個子較高的警察就先把陳金義的手抓住,我們問陳金義是不是你打他的,陳金義說不是,但蕭靜安當場指認是陳金義打他,陳金義說是蕭靜安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
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蕭靜安就說,旁邊是陳金義哥哥的豬舍,他就說要從那邊借路過去,他就先過去看,之後我們就聽到有咆哮,類似髒話,但是到底罵什麼我聽不出來,之後蕭靜安就衝出來,額頭就流血,我們就趕快請員警叫救護車,之後被告就從他哥哥的豬舍那邊走出來;
蕭靜安有說是被告打的,但被告否認;
有一個員警握住被告的手」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頁),又證人許○○於102年7 月25日之執行筆錄中明確記載:「隱約聽到吵架聲,並有罵三字經」字句,有本院102年7月25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4頁反面)。
3.證人即員警陳○○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1 個人出來,我當時不知道他就是陳金義,我有問原因,他說是蕭靜安自己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蕭靜安捂著眼睛從旁邊跑出來,我們問他傷是如何造成的,他說被打的,但沒有說是誰,約相隔了幾分鐘,有1個人從工寮走出來,當下蕭靜安沒有講是被被告打的,他就保持沈默,蕭靜安說他被打時,被告還沒有出來,被告出來時,蕭靜安當下就沒有講,我以為是被告的弟弟,不知道那個人就是陳金義,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我必須要將他們2 人隔離,因為我怕還有其他衝突發生,旁邊還有事務官等其他人,我是要保護蕭靜安,我站在他旁邊,不要讓別人靠近他;
我在現場私下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打蕭靜安,是蕭靜安自己撞到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
4.是此,相互參照原告與證人許○○、陳○○之證詞,及前已認定之事實,可知於原告前往豬舍後,證人許○○有聽到罵髒話之聲音,佐以原告所述,所謂髒話應係「幹你娘」之語。
嗣原告自豬舍負傷回到上開鐵門處後,被告亦自豬舍方向走到該處,經在場之人質問是否其打傷原告時,被告係答以: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等語;
衡情若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有無被他人施暴行致受傷,於他人質問時,應係答以不了解或不清楚,然其非但否認是其所為,更進一步回答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顯見被告於原告受傷之際有在場目睹,故於案發後,經他人詢問,在未經思考,只想避責之情況下,逕以原告是自己跌倒撞到等語掩飾,從而原告指證伊到達豬舍時,被告有在豬舍前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5.又依原告前開所述,在○○富豬舍前等伊之人共4 人,除被告及○○富外,另有2 名不認識之人。
惟查:①本件於拍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2年5月27日,與兩造協調系爭不動產搬遷、點交事宜,當日被告即表明「不願意搬遷」,此有本院102年5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而證人許○○於偵查中亦證稱:「蕭靜安與陳金義於102年5月27日第1 次履勘時就有見過面,該次履勘時,陳金義的態度很差,不願意跟買受人蕭靜安談」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一事極為不滿,甚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居間協調時,被告亦明確表達不願意搬遷之態度,至於○○富及另2 名人員,則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何動機傷害原告,故相較於案發時在豬舍前之其他人,被告有更高之動機傷害原告,且只有被告有傷害原告之動機。
②證人許○○、陳○○及原告均證稱:於被告走到上開鐵門時,陳○○有將被告與原告隔開等語,被告亦自承:有一位警察拉住伊的手(見刑事二審卷第117 頁反面)。
而負責隔離兩造之員警陳○○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必須要將他們2 人隔離,因為我怕還有其他衝突發生,我要保護蕭靜安,我站在他旁邊,不要讓別人靠近他;
當時被告與蕭靜安都是在我伸手可以碰到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證人許○○亦證稱:「陳金義隨後出來,警察應該也不確定他是誰,他就只是先將他抓住,怕有攻擊的行為」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3 頁反面),可證於被告到達上開鐵門時,證人許○○係在現場負責辦理強制執行之人員,證人陳○○係負責在現場維持秩序之人員,均可明顯感受到被告出現之威脅感,證人陳○○才會認為有隔離、保護原告之必要,證人許○○亦擔心有其他攻擊事件發生。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出現並非偶然,其顯係跟隨原告至上開鐵門處,才令證人許○○、陳○○感覺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益徵被告為施暴行之人。
③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警詢時,完全否認有於當天看到原告(見警卷第3頁),至102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103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辯稱案發當天沒有看到原告外,另辯稱不認識原告、沒看過原告(見偵卷第28頁反面;
本院刑事卷第61頁、第75頁反面),並一再辯稱當日伊在鐵皮屋睡覺,從鐵皮屋方向走過去,沒有到○○富豬舍。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看到原告,且係自豬舍方向到上開鐵門等情,業已說明如前。
又被告與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協調時均有在場,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雖在場之人尚有他人,惟協調之對象主要為原告與被告,是被告推稱伊至102年7月25日仍不認識原告、沒看過原告,實難令人置信。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然均與事實不合,以被告極力撇清、混淆事實之態度觀之,被告前於警偵訊、法院審理中所述,顯係因心虛為圖卸責而虛捏事實,益證其有參與本件犯行。
④綜上所述,○○富與其他在豬舍前之2 名人員均查無犯案之動機,惟被告非但有傷害原告之動機,事後又以具攻擊、威脅性之姿態於上開鐵門出現,在偵審過程中復以虛捏故事之方式表現其心虛之態度,則於案發當日,在○○富豬舍前,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及持不明物體砸向原告頭部之人均為被告一節,自堪認定。
6.事發地點之認定:①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謂:「我自己從豬舍路口(如提示警卷編號2)進去,進去後我就看到陳金義及○○富等4 人坐在警卷編號3 的豬舍左邊的椅子上,他就罵我『幹你娘』,後拿鈍器砸我的頭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及○○富坐在板凳上,他站起來罵就砸下去了;
被打的地點如偵查第13頁照片編號3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8、100 頁);
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至現場勘驗時則謂:在豬舍前方廚餘桶(藍色)處,原來放有椅子,伊是在該處被毆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3頁第5 點);
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一再證稱:不是在豬舍裡面,是在豬舍外面被打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1 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
可證案發地點有「椅子」,參以員警黃○○於102年9月11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偵卷第13頁編號3 照片所示之豬舍入口處左側確實有椅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原告亦陳稱係在該處遇到被告,堪認被告原坐於偵卷第13頁編號3 照片所示之豬舍入口處椅子上,見到原告後,即站起來在豬舍入口處拿鈍器傷害原告。
又該處既介於豬舍內外分野處,又沒有大門設置,原告是時從外面靠近,從而其主觀上,認發生暴行之地點是在豬舍「外面」,並無誤認。
②本件案發現場既係在證人○○富所有之豬舍入口處,該處並未設置門窗,站在外面視野可及於豬舍內,此有偵卷第12、13頁編號2、3照片、及刑事二審卷第80頁照片可參,從而案發地點係一開放性空間,且在外等候之證人許○○事實上亦已聽聞被告用以辱罵原告之言詞,前已敘及,堪認本件已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7.另原告當日送醫急救時,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於102年7月25日入院後,至同年8月5日始出院,共住院12日,事後並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減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此有寶建醫院102年8月5日、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
本院刑事卷第11、26、27頁),是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於顱內、顏面及右眼球,均為身體重要部位,復參以原告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28頁),可知原告右眼之傷勢範圍很大,且受力不小,外傷縫合之針數亦不少,再佐以入院後即住院12日等情,在在均可顯示原告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
若原告圖以自殘方式陷害被告,焉須將自己陷入如此慘重之情形。
況被告雖拒絕搬遷、點交,但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點交,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警員亦到場強制執行,原告已可藉由強制執行手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權,其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
(四)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2年7月25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視覺皮質受損併視野嚴重缺損,於102年8月9日至103年1 月15日期間門診治療共4 次,目前右眼已近失明(小於0.01)無法恢復,有該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向寶建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狀況,經該院函覆略以:蕭靜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右側眼球挫傷,於102年7月25日由急診入院併住院治療,至102年8 月5日出院,迄今仍持續於門診追蹤中,由電腦自動視野儀檢查發現,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有該院103年2月21日(103)寶建醫字第8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
嗣經高雄高分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謂:「病患右眼視神經傳導不良,且右眼視野極差,……,該病患創傷迄今已1 年半,恢復機會不大」等語,有該院104年1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104至105頁)。
是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經評估右眼完全失明,應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
(五)綜上,足證原告確因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毆打之行為,致生右眼視能毀敗之結果,並遭被告以「幹你娘」之語公然辱罵,被告空言否認毆打與公然侮辱原告,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283元,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前揭收據所載項目類別,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治療及促進復原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0%,以受傷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之勞動年限,故減損勞動能力657,584 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導致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經評估右眼完全失明,應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等情,業據前述。
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取代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示,一目失明者,屬於第8 級失能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八、第8等級為360日……」,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0%(360÷1,200=0.3 ),是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達30%,尚屬有據。
再者,原告為49年4月生,於102年7 月25日受傷時為5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衡情當具備勞動能力,且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勞動年限。
是以,按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7,584 元【計算方式為:19,047×12×30%×9.00000000=657,584.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並遭被告以「幹你娘」之語公然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查原告為○○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於102年度有○○、○○給予等6筆所得資料,所得總額000000元,名下財產有○○、○○、○○、○○、○○○○等18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000000000 元;
被告則為○○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於102年度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00000 元,名下財產有○○、○○○○○○○○○等3 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0000000 元,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4頁正反面),茲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收入、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右眼視能毀敗、遭公然侮辱所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各以900,000 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起訴時請求107,980元,嗣具狀擴張為657,584元,其餘項目則均未擴張,是被告就原起訴聲明內之請求金額1,030,263 元(不含擴張聲明中應予核准之金額;
計算式為12,283+107,980+900,000+10,000=1,030,263 ),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就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549,604元(計算式為657,584-107,980=549,604),則應以原告所提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存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第10頁;
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5-2頁)。
從而,原告就前述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9,867元,及其中1,030,263元自103年1月30日起,其餘549,604元自104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