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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9,8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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