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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友信
訴訟代理人 許坤祥
被 告 許汛丞
訴訟代理人 許素梅
陳世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王定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B 、B 至C 部分之一點七公尺高鋼筋混凝土牆(其中B 至C ,僅限於坐落上揭二筆土地部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所有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28 (2 )、929 (3 )之磚牆鐵皮頂倉庫(面積分別為2.93、59.4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倉庫)、編號A 至B 、B 至C 部分之1.7 公尺高鋼筋混凝土牆(其中B 至C ,僅限於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圍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圍牆,並將上揭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倉庫、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揭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倉庫及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查,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前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及訴外人許坤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48825 號、100 年度屏金職字第110 號),當時系爭倉庫及圍牆業已存在,且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而遭拍賣,嗣經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倉庫及圍牆與系爭土地間,業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倉庫及圍牆並請求騰空返還遭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 至5 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第23、24頁、第28至30頁)、附圖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0日東丈法字第43400 、43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825 號、100 年度屏金職字1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㈠系爭倉庫及圍牆均係由被告於82年間建造並為所有權人。
系爭倉庫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構造為磚牆結構,鐵皮屋頂,大門為自動鐵捲門,其內置放農具,目前其內無人居住。
㈡系爭倉庫及圍牆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系爭倉庫為編號928 (2 )、929 (3 )部分,系爭圍牆為編號A 至B 及B 至C 部分(其中B 至C ,僅限於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㈢台灣銀行前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及許坤祥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825 號、100 年度屏金職字1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含增建之西側鐵架造鐵皮涼棚部分),惟並未併同拍賣系爭倉庫及圍牆,嗣系爭土地及上揭943 地號土地、同段10建號房屋,均由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拍定,並於同年10月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系爭土地係於同年10月31號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倉庫及圍牆,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之適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圍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系爭倉庫及圍牆,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之適用,有無理由?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民法第838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所謂建築物,應係指定著於土地上,足以遮風雨,且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可為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倉庫及圍牆均係由被告於82年間建造並為所有權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倉庫之構造為磚牆結構、鐵皮屋頂,大門為自動鐵捲門,其內置放農具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 、3 張、第29頁第3 張),自堪認屬實,則依系爭倉庫之上揭結構,其應足以遮風雨,並有經濟上之價值及使用目的,應可認定,是系爭倉庫自應屬附著如系爭土地之建築物,至於原告雖陳稱:系爭倉庫存在已20餘年,已老舊不堪使用等語,惟原告就系爭倉庫係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亦與上揭現場照片所呈現系爭倉庫之外觀,仍屬堅固而堪使用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上揭所述,並不足採。
另就系爭圍牆部分,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構造為1.7 公尺高之鋼筋混凝土牆,應僅係一般防盜作用之圍牆,自非屬上揭可遮風雨且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應堪認定。
㈢依上所述,系爭倉庫係屬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為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房屋時,並未併同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取得,則參諸上揭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倉庫與系爭土地間業已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自屬有據,至於系爭圍牆並非屬建築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圍牆亦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自無足採。
六、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圍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倉庫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則系爭倉庫與系爭土地間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倉庫及騰空返還此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就系爭圍牆部分,並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騰空返還此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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