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53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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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崑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2,951,289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經營「南海小火鍋」店,伊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用餐,因置放火鍋下方之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遂請被告前來處理,詎被告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遇火有爆燃危險之物,竟疏未注意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即添加酒精膏,致引起爐火往酒精膏瓶爆燃,並竄燒至伊身上,致伊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 度灼傷之傷害。

伊原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半年(101 年5 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無法工作,以當時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損失21萬元。

且伊之左手因之難以恢復原有功能(上肢功能缺損64%,皮膚功能缺損9 %),勞動能力減損達67%,以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自101 年11月26日算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9 年又11日,以每月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求賠償9 年又1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141,289 元。

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無論在精神上或肉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所述各項金額,合計2,951,289 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289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麵包餐飲店,原告稱其職業為麵包師傅,並非真正。

縱使為真,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永久無法復原,原告主張其終身無法回復原有之勞動能力,並據此請求伊一次賠償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有未洽。

又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經營「南海小火鍋」店,原告於101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用餐,因置放火鍋下方之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請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在未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之情況下,即添加酒精膏,致引起爐火往酒精膏瓶爆燃,並竄燒至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 度灼傷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就診病歷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營上開小火鍋店,其遇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需添加酒精膏時,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危險物品,遇火時因高熱易發生爆燃竄燒之危險,故其理應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始添加酒精膏,以避免前往用餐之消費者遭受燒燙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先將原告所坐餐桌之溫熱爐爐火熄滅,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至工作檯,再添加酒精膏,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係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製作麵包等工作,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 度灼傷,長達半年(即至101 年11月25日止)不能工作,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半年無法工作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

經查,原告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受僱於訴外人吳宜穎,在吳宜穎經營之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月薪35,000元,吳宜穎於101 年11月間將上開麵包餐飲店頂讓與原告,原告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分別僱用訴外人張慧貞、張嘉棋接替其製作麵包之工作,其等每月各向原告領取薪資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宜穎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張慧貞及張嘉棋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且原告自95年迄今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足證原告確實從事製作麵包工作,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從事製作麵包工作等語,並不可採。

又經本院送請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林君(指原告)因左手及雙下肢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8 %,於101/5/ 28 ~101/6/19住院,101/6/1 行清創手術,101/6/12行清創及植皮手術。

根據門診病歷記載,於101/6/26~101/10/29 整外門診追蹤……依林君受傷狀況與醫學常理判斷,其無法工作期約為101 年5 月28日受傷開始至少半年……。」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考量原告係傷在左手及雙下肢,傷勢不輕,於2 次手術治療後,仍持續前往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是以上開傷勢及治療情形觀之,再參酌原告之職業需走動及使用手部,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不能工作為半年一節,堪予採信,依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1萬元(35000 ×6 =210000)。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述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減少勞動能力67%,以其出生於00年00月0 日,由101 年11月26日算至年滿65歲即110年12月6 日止,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損之時間為9 年又10日,以每月35,000元計算9 年又10日所受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賠償2,141,289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67%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永久無法復原,其請求伊一次賠償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有未洽云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以致減少勞動能力,經本院送請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患者(指原告)左手食指攣縮及疼痛,告知疼痛會傳導至手心,以致於第三~五指無法張開。

其中食指部分符合『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67%)。」

有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3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審酌原告於101 年5 月27日遭燙傷後,於104 年3 月11日前往中和紀念醫院門診診查,已經2 年餘,仍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7%,故以上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之可能性甚微,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並非永久無法復原云云,應非可採。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及減少之比例,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參酌其工作之內容,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減少之比例。

本院斟酌原告製作麵包必須使用手部,上述身體障害之狀態對其勞動能力自必有所減損,故上開鑑定已依原告手部活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據以認定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67%,並參酌中和紀念醫院為原告受傷後實際診療原告之醫院,其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自知之甚詳,其所出具之上開評估報告,自堪採信。

又斟酌原告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學歷,受侵害前受僱吳宜穎,以麵包師傅為業,其身體健康狀態當尚良好,亦可見其具有製作麵包之技能,因認其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其受侵害前之每月薪資35,000元,故原告主張以此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應屬合理,堪可採取。

其次,原告主張其可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符,亦符一般常情,應屬可採。

原告係45年12月6 日生,上開事故發生時為101 年5 月28日,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6 個月約182 日(101 年5 月28日至101 年11月25日),則以101 年11月26日起算至65歲,共9 年又10日。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140,757 元(計算式:【計算式:{420000×7.00000000+(420,000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67%=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超過2,140,757 元部分,應予剔除。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 度灼傷之傷害,其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查原告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學歷,曾擔任業務工作,事故發生時從事製作麵包等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4 筆、房屋1 棟及汽車1 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550,757元(21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1,289 元,及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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