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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有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瑞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玄車業有限公司及吳瑞敏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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