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王智富、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林漢彰等
- ㈡、隨即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等人(下稱王素綿等
- ㈢、王素華因見林麗華等人侵入系爭住處,遂出面與之發生爭執
- ㈣、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等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 ㈤、王智富等6人上開侵權行為,伊受有如下損失求為賠償:
- ㈥、爰依民法第185條、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 二、被告部分:
- ㈠、王素華、王素綿則以:
- ㈡、王富明、林麗華則以:
- ㈢、王智富則以:
- ㈣、林漢彰則以:
- ㈤、被告等人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
- ㈠、王素華為王智富、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等人同父(王文
- ㈡、王智富等6人因對於原告處理訴王文鎗之過世後,王文鎗骨
- ㈢、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等4人,於緊鄰馬路、不
- ㈣、林寶蘭適在王素華系爭住處內,見王富明等6人入侵及王素
- ㈤、王素華因見林麗華等人侵入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遂出面
- ㈥、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上開行為經分別經本院10
- ㈦、王素華主張王智富趁王素綿等4人撒冥紙、丟生雞蛋一陣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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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素華
林明輝
被 告 王富明
王智富
林麗華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彰
王素燕
王素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5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智富應給付原告王素華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王素華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被告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素華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王富明、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素華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輝新臺幣捌萬元,被告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輝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王富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被告林麗華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元,為原告王素華供擔保;
被告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以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王富明、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王素華、林明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智富、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林漢彰等人(下稱王智富等6 人),因對於原告處理訴外人王文鎗(下稱王文鎗)之過世後王文鎗骨灰罈放置處所及屏東縣鹽埔鄉○○路○○號換鎖之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14時許,前往原告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土地上屏東縣鹽埔鄉○○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理論,王富明攜帶雞蛋、王智富攜帶冥紙,未經原告許可,由王富明自外將手伸入系爭住處鐵門內,拉開門栓後,再與王智富、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林漢彰等人進入系爭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
㈡、隨即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等人(下稱王素綿等4 人),於緊鄰馬路、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庭院,王富明以「幹你娘、你娘勒、你娘機掰」之語(下稱系爭言語)朝系爭住處內之原告高聲咆哮並丟擲雞蛋,再與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等人持冥紙朝系爭住處內之建築物丟擲(下稱系爭行為),致該雞蛋之蛋汁、碎蛋殼、冥紙灑落及散落系爭住處大門前地面。
㈢、王素華因見林麗華等人侵入系爭住處,遂出面與之發生爭執,林麗華徒手追打王素華,致王素華受有頭枕頂部挫傷、前上胸部抓傷1.5x0.2 公分、右手背抓傷1x0.1 公分、右拇指掌部浮腫、左上臂抓傷3x0.1 公分、前臂抓傷2x0.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等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判處:⑴王富明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
⑵王智富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⑶林麗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⑷林漢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王素燕、王素綿及王素華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⑸王素燕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⑹王素綿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另⑺王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
王素燕、王素綿2 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104 年10月31日以前各分別向王素華、林明輝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王智富等6人上開侵權行為,伊受有如下損失求為賠償:⒈王素華部分:⑴因王智富竊取機車及大門鑰匙不予歸還,故需更換機車車頭鎖及大門門鎖及鑰匙共花費2,700 元;
另林麗華傷害王素華,致使王素華支出醫藥費用3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20萬300 元。
⑵就王智富等6 人無故開啟系爭住處鐵門並進入庭院內之侵權行為,請求王智富等6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⑶就王素綿等4 人撒冥紙、丟擲雞蛋及以系爭言語經辱罵伊之行為,請求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林明輝部分:⑴就王智富等6 人,無故開啟系爭住處鐵門並進入庭院內之侵權行為,請求王智富等6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⑵就王富明等4 人丟雞蛋、撒冥紙及以系爭言語辱罵伊之行為部分,請求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5條、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王智富應給付原告王素華2,700 元;
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王素華20萬300 元;
被告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素華20萬元;
被告王富明、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素華20萬元;
及均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玉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輝20萬元;
被告王富明、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輝20萬元;
及均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王素華、王素綿則以:⒈關於王智富等6 人無故進入附連圍繞之庭院空地部分:系爭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空地,緊臨馬路,在馬路即可清楚,原告親友亦經常在此聚會,無何隱密性。
再者,王素華與伊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林麗華為王富明配偶,林漢彰為王素燕配偶,且王智富等6 人多次到過原告家中;
王素綿多次在原告家中住宿,甚至於王文鎗過世後,亦曾在原告家中住宿2 天;
另王智富等6 人係於白天下午2 時許,進入前揭庭院空地,停留時間短暫:又王智富等6 人尚未進入前,原告本在庭院空地處,見王智富等6 人前來,始進入屋內。
因此,難認係侵害原告生活私密領域,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亦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縱認王智富等6 人進入上開庭院空地,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賠償,衡諸被告等6 人進入之時間、兩造親屬關係,暨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原告分別請求王智富等6 人連帶賠償20萬元精神慰藉金,洵屬過高。
⒉關於王富明等4 人以撒冥紙、丟雞蛋、系爭言語辱罵原告2人部分:兩造就王文鎗骨灰罈安放、祭拜及家產處理等事而有爭執,尚不致於因王富明等4 人撒冥紙、丟雞蛋,及王富明口出三字經,以表達不滿,即降低對於原告之評價,雖使原告難堪,但應無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
縱認王富明等4人前揭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貶損程度亦小;
再衡以本件事發緣由,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原告二人分別請求連帶賠償20萬元精神慰藉金,洵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王富明、林麗華則以:⒈伊前往系爭住處乃將近清明時節,然係因原告未擅自更換王文鎗房產之門鎖及擅移王文鎗骨灰罈,使王智富等6 人無法祭祖掃墓,始前往系爭住處前庭院內,非無故侵入,另原告未就王智富等6 人無故進入前揭庭院空地部分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無理由。
⒉林麗華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存有相當證據,原告受有名譽上及其立於社會上之人格、信譽評價有所貶抑之虞,故尚難認林麗華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另王素華所受傷害情形亦係王素華與林麗華互毆所致,是以,王素華就其所受傷害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王智富則以:刑事判決伊不認同,伊乃公然和平進入系爭住處附連土地,與原告商談王文鎗骨灰罈事宜前往系爭住處與原告商談,故伊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前揭庭院空地部分;
伊有拿走鑰匙,惟伊無竊盜之犯意,亦未將鑰匙放在自己身上,伊離開前把它丟在地上等語置辯。
㈣、林漢彰則以:伊承認有共同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㈤、被告等人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
㈠、王素華為王智富、王富明、王素綿、王素燕等人同父(王文鎗)異母之姊妹;
王素華配偶為林明輝,王富明之配偶為林麗華,王素燕之配偶為林漢彰。
另林寶蘭為為林明輝之姐,張景博、王操仁則為林明輝之友。
㈡、王智富等6 人因對於原告處理訴王文鎗之過世後,王文鎗骨灰罈放置處所及屏東縣鹽埔鄉○○路○○號換鎖之事心生不滿,於102 年3 月22日14時許,前往原告系爭住處理論,王富明攜帶雞蛋、王智富攜帶冥紙,在系爭住處前,未經原告之許可,由王富明自外將手伸入該處鐵門內,拉開門栓後,再與其他5 人進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庭院內。
㈢、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王富明等4 人,於緊鄰馬路、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庭院,由王富明以系爭言語朝建築物內之原告高聲咆哮並丟擲雞蛋等方式,再由其與其餘3 人等持冥紙朝王素華、林明輝系爭住處之建築物丟擲,致該雞蛋之蛋汁、碎蛋殼、冥紙灑落及散落該處大門等處之地面。
㈣、林寶蘭適在王素華系爭住處內,見王富明等6 人入侵及王素綿等4 人出言辱罵,遂與王富明等人口角,王富明遂出手推林寶蘭,嗣王操仁、張景博路過此處,王操仁並見王富明徒手推林寶蘭,遂徒手將王富明推倒在地,林漢彰欲上前關切,旋遭王操仁毆打阻止,王富明見狀,即趁王操仁毆打林漢彰之際,徒手以朝王操仁之背腹部出拳2 次、朝右臉出拳1次之方式毆打王操仁,王操仁因而倒地並受有上背部抓傷20x15 公分、左上臂側面抓傷6x4 公分、左膝挫裂傷1.9x1.5公分、左下腿挫傷等傷害。
㈤、王素華因見林麗華等人侵入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遂出面與之發生爭執,林麗華與王素華發生扭打;
而王素華亦徒手追打林麗華,致林麗華受有右眼框下瘀腫4x1.8 公分、右上臂挫瘀腫傷15x7公分、左手掌挫裂傷1x1 公分等傷害。
㈥、王富明、王智富、林麗華、林漢彰上開行為經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判處⑴王富明上開犯行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犯傷害罪(傷害王操仁),處有期徒刑4 月。
⑵王智富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⑶林麗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
⑷林漢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王素燕、王素綿及王素華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⑸王素燕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⑹王素綿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另⑺王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
王素燕、王素綿2 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104 年10月31日以前各分別向王素華、林明輝各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㈦、王素華主張王智富趁王素綿等4 人撒冥紙、丟生雞蛋一陣混亂之時,徒手竊取王素華所有、停放在上址庭院內之機車上之機車及房屋大門鑰匙,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褲子右方口袋之情節,業經高雄高分院103 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以逾告訴期間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其隱私、名譽、身體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王智富等6 人是否為無故侵入原告2 人所居住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侵害原告2 人居住安寧、隱私權,致原告2 人受有精神損害?若受有精神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王富明、王素燕、王素綿、林麗華所為丟雞蛋、撒冥紙、三字經等系爭言語、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2 人受有精神損害?若受有精神損害,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王智富是否應就其將王素華所有、停放在上址庭院內之機車上之機車及房屋大門鑰匙,拿取後任意丟棄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㈣、王素華就其受有頭枕頂部挫傷、前上胸部抓傷1.5x0.2 公分、右手背抓傷1x0.1 公分、右拇指掌部浮腫、左上臂抓傷3x0.1公分、前臂抓傷2x0.1 公分等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1年簡上字第216 號恐嚇危害安全及102 年易更字第1 號妨害名譽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6條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⑵本件原告主張王智富等6 人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已為王素燕、王素綿、王富明、林漢彰、林麗華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而王智富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時均坦承犯行(見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6頁及第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有正當理由方進入原告系爭住處之庭院云云。
惟查:王富明警詢陳述:我們於二星期前之3 月5 日(即102 年3 月5 日)就前往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街○○號,為了我父親王文鎗的骨灰之事向林明輝追問及抗議,當時沒有結果,昨天王智富回到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路○○號,結果發現林明輝將該址之屋子鑰匙全部換掉,讓其不能進入,所以於昨日即102 年3月21日就與林明輝發生糾紛,王智富就打電話叫我來處理,因而前往林明輝家中,林明輝夫妻見到我們就進入屋內將門關起來,我就以雞蛋丟其屋子門窗及撒銀紙等行動抗議等語(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0頁反面);
及刑事二審審理亦陳述:當天去林明輝家中是伊邀約的等語(見103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影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91頁反面);
王素燕於警詢中亦自承:因我爸爸過世百日,我們兄弟姐妹要回家拜拜,無法進入,因家中被王素華鎖住,伊等叫兩家鎖匠要來打開,也被王素華他們交代不能打開,於是伊等前往王素華往屏東縣鹽埔鄉○○村○○街0000號住家抗議,丟雞蛋、撒冥紙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反面)。
從上開可得知,王智富之前已因王文鎗的骨灰之事與林明輝有爭執,並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禁止被告王智富等人進入其所有宅邸仍刻意相約前往,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王富明將手伸入屏東縣鹽埔鄉○○街○○號住處外鐵門內,拉開門栓後,王智富、林漢彰及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等陸續進入王素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庭院內,且王富明一進庭院即以自備雞蛋丟擲,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復以丟擲雞蛋及丟撒王智富所攜帶之冥紙等情,經刑事一、二審理程序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下稱偵卷】第44頁反面至55頁、刑事一審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及刑事二審卷第180 至190頁),是王智富等6 人並未與原告有何協調王文鎗骨灰之行為,即預備之雞蛋、冥紙等物丟擲原告居住建築物,而王智富未有任何阻擋之行為甚明。
⑶王富智固辯稱係為商討王文鎗骨灰放置處所及祭拜事宜,故係有正當理由進入原告居住之庭院;
王素綿辯稱曾多次居住原告家中云云。
然王文鎗之骨灰為其配偶、所有子女所共有,究竟如何之處理,應由兩造協議,倘無從達成協議,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非得據此為由任意入侵他入住宅圍繞之土地;
王素綿前縱曾經居住原告家中,然此次原告已將系爭住處鐵門門栓鎖上,表明拒絕進入之意,即不得以原告前同意渠等進入系爭住處,而遽認有永久同意被告得任意進入之意思,故王素綿、王智富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王智富等6 人,於原告拒絕其等進入後,仍執意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圍繞之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智富等6 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人格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王富明確係以系爭言語朝建築物內之原告高聲咆哮並丟擲雞蛋,王素綿、王素燕、林麗華復以丟擲雞蛋及丟撒王智富所攜帶之冥紙,為王素綿等4 人所自承(見警卷第30至36頁、第41至45頁、偵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6頁及第37頁、103 年簡上字第140 號影卷【下稱簡上卷】第42頁),並經刑事一、二審理程序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55頁、刑事一審卷第49頁反面及刑事二審卷第180 至190 頁),而其等所為系爭言語、系爭行為係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所為,並有多人在場並見聞此辱罵情事,又所使用言語、行為舉措,均具有指責、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任何有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行為對待,就一般國民感情及社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通常均會產生不愉快、難堪、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則在客觀上應已足以貶抑該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且係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應屬可取。
⒊王智富應就其拿取王素華機車及大門鑰匙任意丟棄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⑴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
⑵王智富於上揭時地拿取王素華機車之鑰匙,於混亂結束離開現場時,將鑰匙丟棄在王素華院子前之門口地上等語等事實,業經王智富所自承,核與刑事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王智富前往王素華系爭住處之動機,即在表達不滿並為抗議之舉動,則王智富趁混亂之際拔取機車鑰匙,故意使王素華日後無法使用機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是王智富辯稱,其當時拿該鑰匙並非意在行竊等語,非無可信。
⑶惟王智富未經王素華同意將鑰匙拔取後,雖不構成刑法上竊盜行為,然其故意丟棄在王素華院子前之門口地上之行為,致使王素華喪失鑰匙之所有權無法使用機車、大門門鎖,且鑰匙具有防盜功能,若未重新更換鎖頭,倘遭他人拾得後,恐將造成王素華嚴重財產損害,故有重新購置機車車頭鎖、大門鎖頭之必要,是王素華主張王智富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⒋林麗華應就王素華102 年3 月22日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王素華主張林麗華出手毆打王素華之事實,業經林麗華於審理中自承確有揮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1頁),此外,經刑事第一審勘驗,勘驗結果:林麗華主動上前攻擊王素華,並對王素華揮拳,王素華雖不斷逃離,被告林麗華仍追趕在後,王素華回過頭來對在後的林麗華揮動雙手毆打,但林麗華仍不斷靠近王素華並出拳攻擊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及王素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林麗華確有出手攻擊王素華並致人傷之事實。
又衡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證當時被告林麗華最先是主動上前靠近王素華,王素華雖亦對其攻擊,但王素華不斷逃離時,被告林麗華仍不斷追趕上前攻擊,可見被告林麗華出手攻擊,不僅主動且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故林麗華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⑵林麗華雖抗辯:伊未毆打王素華,王素華之傷勢係於102 年3 月21日與王智富拉扯所致,與伊無涉,且王素華亦有毆打伊,王素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王智富於102 年3 月21日與王素華間發生拉扯,王素華受有左臉頰挫瘀紅腫3 ×3.2 公分、上唇內側挫裂傷0.7 ×0.5 公分、左上臂抓痕7 ×0.2 公分、頭部撞傷頭痛之傷害;
而林麗華與王素華103 年3 月22日間互毆致王素華受有頭枕頂部挫傷、前上胸部抓傷1.5 ×0.2 公分,右手背抓傷1 ×0.1 公分、右拇指掌部浮腫、左上臂抓傷3 ×0.1 公分、前臂抓傷2 ×0.1 公分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王素華該2 日所受傷害部位顯有不同,故林麗華辯稱王素華系爭傷勢非其所致,係日前與王智富扭打所遺,自非可取。
另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
本件王素華受傷係因與林麗華互毆之互為侵權行為所造成,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林麗華抗辯王素華有可歸責事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敘如下:⒈王素華支出財產上損害:⑴王素華因王智富拿取其機車、大門鑰匙後,任意棄置,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而王素華更換機車車頭鎖、大門門鎖共支出2,700 元,此有王素華提出2 張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故王素華請求王智富賠償其2,700 元,自屬有據。
⑵王素華因林麗華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00 元,此有王素華提出之收據1 張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 頁),故王素華請求林麗華賠償其醫藥費300 元,亦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名譽受損之賠償事件,而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王素華高職畢業,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2 部汽車、多筆股票、總財產價值約5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本院財產所得資料卷【下稱所得資料卷】第4 至6 頁),林明輝高職畢業,任職於高雄中鋼,每月薪資大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股票多筆,總財產約1,000 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所得資料卷第17至24頁);
王智富高商畢業,目前於果菜市場做臨時搬運工每月薪資2 萬2,000 至2 萬5,000 元,名下有汽車1輛,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1 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所得資料卷第36至41頁);
王富明高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大約2 、3 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1 筆(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所得資料卷第28至30頁);
林麗華現為家管、102 年沒有收入,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所得資料卷第49至51頁);
林漢彰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資產(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所得資料卷第56至58頁);
王素燕國小肄業,目前在臺中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未達2 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1 筆(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所得資料卷第61至63頁);
王素綿高職夜校畢業,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至2 萬8,000 元,目前尚扶養2個小孩,名下除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1 筆外,尚有汽車1 輛、不動產3 筆(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所得資料卷第73至78頁),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王智富等6 人共同侵入原告系爭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王素綿等4 人以系爭言語、系爭行為侮辱原告及王素華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王素華請求林麗華賠償5 萬元、王智富等6 人連帶賠償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6 萬元,及林明輝請求王智富等6 人連帶賠償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超過部分,即不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前於自103 年5 月1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分別已於同年5 月8 日至15日間收受送達,然迄未今仍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3,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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