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於72年3月25日
-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20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
-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 六、本件爭點為:
-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 (二)基上,被告所辯渠等被繼承人詹阿吉有代原告清償屏東縣長
-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既已代原告清償2,000,00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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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邱錦雄
被 告 邱龍昌
邱龍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55分之1,06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於民國86年11月20日,以原告前配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原告與詹阿吉間實際並無2,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系爭抵押權於客觀上阻礙原告行使所有權,爰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就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20日設定登記之2,0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於72年3 月25日離婚,惟原告因資金周轉不靈,四處借貸,復於86年間向詹阿吉借貸以清償所積欠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之債務,詹阿吉遂要求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
又詹阿吉已代原告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償還至少2,103,040 元,故詹阿吉確實對原告有2,000,000 元之債權,且原告迄今未清償上開2,000,000元債務,另詹阿吉已於93年6 月6日死亡,被告合法繼承上開債權與抵押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20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8日至87年1月18日、清償日期為87年1月18日之抵押權登記;
詹阿吉於93年6月6日死亡,被告3 人為詹阿吉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詹阿吉與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27頁、第52頁、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惟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詹阿吉債務,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除涉及系爭土地有無遭查封、拍賣之可能外,亦影響系爭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並可能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合法。
六、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是在消極確認之訴訟中,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判例要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經查:1.詹阿吉有代原告清償屏東縣長治鄉農會2,000,000 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還款通知單(收據)影本1 紙、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1 紙、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影本3 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上開憑證之原本無誤。
2.參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還款通知單(收據)影本內容為:貸放項目係擔保放款,帳號0000,借款戶名邱錦雄,借款金額2,000,000元,應繳納金額民國86年9月20日,利息62,757元,並蓋有長治鄉農會86年9 月22日收訖之圓戳章(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確有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借款2,000,000元,且此為清償原告上開2,000,000元債務之利息62,757元之憑證。
再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內容載有:科目為擔保放款,摘要為邱錦雄2,000,000部份還款,金額為5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此為償款原告上開2,000,000元債務中之550,000元之憑證。
另參酌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影本3 紙內容所載:解款行庫均為屏東長治,收款人帳號末4 碼均為0000,收款人戶名均為邱錦雄,匯款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250,000元、240,283 元,匯款人均註明為詹阿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詹阿吉已各匯款1,000,000元、250,000元、240,283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從而,詹阿吉上開代原告清償與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共為2,103,040元(計算式:62,757+550,000+1,000,000+250,000+240,283=2,103,040)。
3.此外,原告先前分別於81年11月7日、82年3月1日及84年6月5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權利人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擔保債權各1,200,000元、1,800,000元及1,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於87年2 月20日以清償為由而塗銷登記,有前揭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原告上開積欠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之2,000,000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基上,被告所辯渠等被繼承人詹阿吉有代原告清償屏東縣長治鄉農會2,000,000元債務,故對原告有2,000,000元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債權等情,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阿吉既已代原告清償2,000,000 元之債務,並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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