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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
被 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製作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債權額新臺幣貳億伍仟貳佰肆拾陸萬零伍佰柒拾玖元,應減為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零陸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改為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大飯店)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恆南段184 、195 、196 、197 、198 地號土地及同段349 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拍定,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73,762,000 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後,餘款252,460,579元全數分配被告。
被告雖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建築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冷氣空調、消防、發電、變電、鍋爐等設備,均可輕易拆卸而獨立運作,價值不斐,且於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方取得,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此等設備拍賣所得共8,814,000 元,被告即無優先受償權。
因此,此部分拍賣所得8,814,000 元,扣除執行拍賣應課之營業稅419,714 元,被告受分配金額應減少8,394,286 元,伊實際上受分配金額應為5,017,455 元,本件分配表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預定於103 年4 月30日實施分配,原告雖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
又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固定安裝於建築物內,為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所購置並供其經營使用,屬於從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自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且,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物,並不以抵押權設定當時存在者為限,縱使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伊公司受分配之金額,毋須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號建物於83年2 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83年3 月24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㈡彰化銀行於102 年10月17日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李惠隆,李惠隆於當日再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㈢如附表所示設備,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金額共8,814,000 元。
㈣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預定分配被告債權金額252,460,579 元。
㈤如附表所示設備,如均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受分配金額將減為244,066,293 元,而原告受分配金額將增為5,017,455 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⑵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雖於103 年5 月7 日更正分配表,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惟並未全然按原告之請求更正分配表,原告收受更正後之分配表,旋於103 年5 月12日以南區國稅恆春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更正後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其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被告就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嗣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1 司執25976 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被告就其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日期間即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因此,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而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空調、消防泵浦、發電機、變電箱、鍋爐等機器雖然安裝於建築物內,惟並非不能拆卸,此觀卷附現況照片自明,可見此等機器設備並無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
被告固不否認此等機器設備並非建築物之成分,惟抗辯此等設備,均固定安裝於建築物內,為債務人富悅大飯店所購置並供其經營使用,屬於從物,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建築物係於82年12月31日完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且,債務人富悅大飯店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提列固定資產攤提折舊,此有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被告並不否認該財產目錄之真正,依財產目錄所示,設備最早取得時間為83年1 月15日,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於建築物完工後而裝設一節,堪可認定。
又依財產目錄所示,債務人富悅大飯店當年取得此等設備,所費不貲,且經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8,814,000 元,顯然極具價值。
則以建築物建造完成,既未附加此等設備,經債務人富悅大飯店特別斥資選購,因而安裝此等極具價值之設備,並作為營利事業之資產,逐年攤提折舊,足見此等設備經拆卸後,並非不能有別於建築物而為交易,已難認其居於建築物之從屬關係。
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其廠牌或樣式並非不能替換或變更,建築物一旦變更使用用途,此等有助於飯店經營使用之設備即未必能繼續輔助建築物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換言之,此等設備與建築物間並非恆具有功能上之關連。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既非從屬於建築物,功能上亦不具有恆常之關連,被告抗辯此等設備屬於從物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承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非建築物之成分,亦非從物,因此,本件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之效力,自然不及於此等設備,原告主張此等設備拍賣所得金額8,814,000 元,被告並無優先受償權一節,即屬可採。
是以,該部分金額即有重行分配之必要,扣除此部分設備執行拍賣應課徵之營業稅為419,714 元【8,814,000 ÷(1 +5 %)×5 %=419,714 ,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受分配債權額即應減少8,394,286 元(8,814,000 -419,714 =8,394,286 ),故被告受分配債權額將減為244,066,293 元(252,460,579 -8,394,286 =244,066,293 ),該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優先分配地方稅3,360,002 元,並按稅款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實際上受分配金額將增為5,017,455 元【(8,394,286 -3,360,002 )×10,750,796/ (10,750,796+36,060)=5,017,455 ,元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應減為244,066,293 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受分配債權額252,460,579 元,減為244,066,293 元,減少金額依序分配後,其受分配金額增為5,017,4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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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拍 賣 標 的 │拍 定 金 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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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冷氣空調 │2,82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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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消 防 │1,08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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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發 電 │1,74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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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變 電 │2,2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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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鍋 爐 │87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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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81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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