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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黃健誥
黃鈺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黃文志
黃鈴娟
黃美芳
黃文村
黃文伸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米秀給付其各新臺幣(下同)28萬3,748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追加黃文志、黃鈴娟、黃美芳、黃文村、黃文伸為被告,變更為請求渠等與黃米秀連帶給付其及繼承人全體85萬1,244 元本息,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委由黃米秀為訴訟代理人應訴,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政男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詎被告於黃政男死後,未經渠等同意,竟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獨享租金收入之利益,並推由黃米秀收取租金,已然不法侵害渠等共有之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被告所獲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負返還之責。
自黃政男死亡翌日(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租金收入僅284 萬9,801 元云云,惟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並非只分租予訴外人王忠志,另有其他房客,且黃米秀確有將門牌號碼同鎮○○路00巷00號房屋出租,均漏計租金收入。
另外,黃米秀占用○○路000 號房屋,用以經營民宿,自應按月繳付租金。
被告漏計租金,短缺105 萬8,548 元,租金收入實為390 萬8,349元,扣除繼承債務及費用,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9 分配,渠等至少能受分配85萬1,244 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其與繼承人全體85萬1,24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85萬1,244 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政男在世即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出租,並遺留大筆繼承債務,渠等推舉黃米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負責收取租金,目的為清償繼承債務,期使遺產早日解除限制,順利分割,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而且,自黃政男死亡翌日(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收入為284 萬9,801 元(包括23個月租金274 萬2,866 元及101年10月份租金10萬6,935 元),已經陸續清償繼承費用171萬7,437 元及黃政男遺留之第一銀行債務122 萬8,000 元,並無餘額,渠等根本未獲任何利益,毋須給付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黃政男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蕭惠文、黃健誥、黃鈺棋與被告黃文志、黃文村、黃文伸、黃米秀、黃鈴娟、黃美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9 。
㈡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黃政男所遺財產,被告同意由黃米秀收取房屋租金。
㈢黃政男於生前將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供黃米秀使用,黃米秀用以經營玫瑰人生民宿迄今。
㈣黃政男生前將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出賣與原告蕭惠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黃米秀已經將收來之房屋租金,用以清償黃政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122 萬8,000 元,並支付繼承費用171 萬7,437 元。
五、本件爭點為:⑴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除王忠志外,被告有無將剩餘房間出租?租金若干?⑵被告黃米秀占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有無支付租金之義務?數額多少?⑶被告黃米秀有無將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出租?租金若干?⑷被告黃米秀收取之房屋租金,扣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支出之第一銀行債務122 萬8,000 元及繼承費用171 萬7,437 元,有無剩餘?餘額多少?被告有無給付原告之義務?茲論述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不僅分租予王忠志,另有其他房客,自黃政男死亡翌日(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被告漏未列計自其他房客收取之租金云云,被告則以該屋為黃文村之住所,其餘房間雖出租予王忠志及呂偉傑,惟呂偉傑拖欠租金,渠等列計之租金收入,並無短缺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38~239 、261~262 頁),經查,證人王忠志證稱:伊於5 年前承租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租金一直都是每月5,000 元,後來黃米秀表示該屋已經出賣了,伊於是搬入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繼續承租,大約3 個月後,才於101 年11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伊搬進去時,黃米秀的弟弟(黃文村)已經住在這裡,當時伊還看過1 位女房客,但是沒多久就搬走了等語(見卷第252~254 頁),可見證人王忠志於簽約前3 個月(約101 年8 月)搬入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繼續承租,該屋為黃文村及女房客居住,其搬入不久,該名女房客隨即搬走。
則以101 年8 月間,黃政男仍然在世,顯然該名女房客係經黃政男同意而出租,而其於王忠志搬入後隨即搬走,顯然不足據此認為被告於黃政男死後仍有將房屋出租予該名女房客而收取租金之情。
除此之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房屋出租予黃文村,且漏未列計實際上向房客王忠志、呂偉傑收取之租金,則其主張自黃政男死亡翌日(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被告出租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漏未列計所收租金,租金收入有所短缺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米秀占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自應按月支付租金,其得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政男於生前已將該屋供黃米秀使用,黃米秀用以經營玫瑰人生民宿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黃米秀占用該屋係經黃政男所同意。
原告雖稱黃政男係將該屋出租予黃米秀,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黃米秀應按月支付租金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黃米秀於黃政男生前有支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稱黃政男與黃米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難遽信。
而且,縱使租賃關係存在屬實.然原告自承黃政男或繼承人從未終止此租賃關係(見卷第204 頁背面),則黃米秀本於租賃關係占用該屋經營民宿,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尤無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原告主張黃米秀占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應按月支付租金,其得請求分配租金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再主張被告黃米秀將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出租,漏未列計所收租金云云,惟查,黃政男生前已將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出賣與原告蕭惠文,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卷第236 頁),原告亦不否認已經占有使用該屋之事實(見卷第204 頁),可見該屋出賣原告後,已經由原告占有使用,自此以後,當無由被告出租之理。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占有使用該屋以前,被告將房屋出租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列計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房屋所收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黃米秀既未漏計所收租金,且其占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房屋,毋須返還其餘繼承人不當利益,則被告列計之租金收入,即無短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黃政男死亡翌日(即101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租金收入為390 萬8,349 元云云,委無可採。
又被告已經將收來之房屋租金用以清償黃政男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122萬8,000 元,並支付繼承費用171 萬7,437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被告所收租金284 萬9,801 元,扣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支出之上開債務及費用,已無餘額(2,849,801 -1,228,000 -1,717,437 =-95,636 ),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即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
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經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9 ,且被告同意由黃米秀收取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黃政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其共有物之管理,業經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前揭規定,被告黃米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負責收取租金,即非不法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收租金扣除全體繼承人同意支出之債務及費用,並無餘額,毋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且黃米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負責收取租金,亦非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5萬1,244 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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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 牌 號 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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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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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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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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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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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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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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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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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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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 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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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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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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