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60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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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峰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13,048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213,006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因委託被告公司載運砂石,積欠被告公司民國101 年6 、7 月期間之運費,總計為3,667,301 元,伊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與訴外人乙○○,因欲共同經營崴誠公司,遂由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667,300 元(較上開積欠之金額少1元)之支票3 紙,以清償上開債務,然崴誠公司早已於101年7 月5 日簽發面額1,213,006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償101 年6 月份積欠之運費,故此部分款項,被告公司顯為重複受領,則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13,006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係經戊○○、伊公司及崴誠公司三方確認後,始由原告公司簽發,作為清償崴誠公司積欠伊公司101 年6 、7 月之運費,當屬無誤,伊公司並無重複受領。

又伊公司為崴誠公司載運砂石之運費,伊公司均於每月5 日前,提出磅單及出貨單向崴誠公司請款,由崴誠公司簽發2 至3 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101 年7 月5 日,不可能係清償101 年6 月之運費,更見伊公司並未重複受領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返還1,213,006 元,於法自有未合。

至原告公司雖提出崴誠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力分行帳戶客戶對帳單,主張崴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之妻吳玫琪,在對帳單上1,213,006 數字旁記載6 月份運輸,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作為清償101 年6 月份運費之用,惟伊公司已否認該段文字之真正,原告公司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

其次,戊○○接手經營崴誠公司,已自其帳戶領取700 萬元,足見崴誠公司已經戊○○,清償原告公司代為給付之3,667,300 元,縱然原告公司重複清償崴誠公司101 年6 月份之運費,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崴誠公司因向被告購買砂石,積欠被告101 年6 、7 月運費,總計為3,667,301 元,嗣經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3,667,300 元(較上開積欠之金額少1 元)之支票3 紙,代崴誠公司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及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係清償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年6 月份之運費?倘然,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固不否認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6 、7 月之運費,共3,667,301 元之事實,然主張101 年6 月份之運費,業經崴誠公司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經崴誠公司清償而消滅乙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在系爭支票旁書寫「6 月22日1,213,048 元運輸費轉財億」書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⒈證人乙○○證稱:「(〈提示本院卷第9 頁〉有無看過該支票,左邊字是否為你所寫?)支票太久了,已經沒有印象是否看過,左邊的字跡是我寫的。

(為何會寫左邊那些字?)裡面有寫到6 月22 日金額0000000 元,那是崴誠公司在101年6 月22日跟我借的錢,我只是寫在一張紙上面登記他跟我借錢的日期,我在101 年6 月22日有匯了這筆錢,是崴誠公司的帳號……我只是隨筆寫下,與財億公司的運輸費無關,而是借款。」

(見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復觀諸上開文書係記載「1,213,048 元」,與系爭支票面額1,213,006 元亦不相符,則乙○○證稱其在上開文書記載「6 月22日1,213,048 元」,係用以載明其與崴誠公司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與崴誠公司積欠被告之運費無關,當屬可信。

依此,自無法依該段文字,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崴誠公司101 年6 月積欠被告運費之用。

⒉證人甲○○證稱:「(你們跟被告公司的貨款及運輸費如何結算?)……我們為了不會週轉不靈,所以都會開至少兩個月或三個月的遠期支票,而且大部分都會開三個月的遠期支票比較多……。

(如果是101 年7 月5 日開出去的支票,有無可能在支付101 年6 月的運費或貨款?)照我們平常的開票,應該是不可能。

(101 年7 月5 日開出去的支票,你推算約是何時貨款或運輸款?)應該是四月份。

(所以你們101 年7 月那時候,大部分開立的支票都是三個月或二個月的遠期支票?)都至少要兩三個月的遠期支票。

……那時候都被錢追著跑,怎麼可能開即期支票出去。」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證人乙○○亦證稱:「(左邊的字寫運輸費轉財億,是何意思?)時間已經有點久了,我現在在想應該是說這筆錢我在101 年6 月22日借給崴誠公司,之後下面寫的運輸費轉財億,我現在想起來,有可能是指同頁之支票要轉給財億。

(為何要將上開支票面額0000000 元轉給被告公司?)有可能是在101 年4 月份以前的帳款,因為崴誠公司跟他的廠商〈包括被告公司〉,他們在配合時,當月份結束,比如四月份結束,五月份整理完開票,開三個月的遠期支票,所以日期才會在101 年7 月5 日……。

(所以這張支票與101 年6 月、7 月的運輸款沒有關係?)……6 月份的運輸費為0000000 多元,也不是0000000 元,所以上開金額並不是101 年6 月的運輸款。」

(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上開陳述可知,崴誠公司均開立2 至3 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積欠被告之運費,故原告前揭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101 年6 月份運費之主張,已難憑採。

又原告曾對乙○○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件中提出之每月報表,記載6 月份總噸數15985.53,單價85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卷第34至41頁),則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共1,358,770 元(15985.53×85=135877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亦與系爭支票之面額1,213,006 元不符,是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用資清償101 年6 月份運費,更與上開事證不符。

其次,上開文書固記載「運輸費轉財億」,然此亦僅表示系爭支票係崴誠公司作為清償其積欠被告運費之用,無法認系爭支票即係清償101 年6月份之運費,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支票確係用資清償101 年6月份運費云云,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吳玫琪於上開客戶對帳單中,1,213,006 數字旁記載6 月份運輸,是該月份運費已以系爭支票清償完畢云云,固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否認該段文字之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1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甲○○證稱:「(你是否認得你太太的字跡?)大約可以。

(……有無看過該對帳單?)有。

(101 年7 月5 日該筆帳目『1213006』後面有手寫『6 月份運輸』這幾個字是誰寫的?是否為你太太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其他字我認不出來,但國字的部分不像我太太的字跡。」

(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122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既為吳玫琪之夫,對於吳玫琪字跡應非無法識別,其既明確證稱該字跡與吳玫琪之字跡不相似,自無從以其證述佐憑該段文字之形式真正性,是原告對於上開文字之真正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該段文字確為真正,本件即不得以該段文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⒋依上,崴誠公司既皆簽發2 至3 月之遠期支票清償對被告之運費,則系爭支票是否係崴誠公司作為清償101 年6 月份運費之用,即不無疑問,又系爭支票金額與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6 月份之運費金額,亦不相符,則系爭支票是否用資清償該月債務,尤有疑問。

其次,觀諸上開文書雖記載運輸費轉財億,此亦僅得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運費債務,尚無法認即係清償101 年6 月份之運費。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上手寫文字,無法證明為吳玫琪所書寫,其形式上真正即無從確定,亦難據此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崴誠公司101 年6 月份積欠被告之運費,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重複受償崴誠公司積欠之101 年6 月份運費,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清償崴誠公司積欠被告101 年6 月份之運費,尚無可採。

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交付被告,代崴誠公司清償該部分(含101 年7 月份)債務,被告受領給付,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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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  號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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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威營造│101 年9 │120萬元 │AG8180  │台灣銀行股份有│
│    │有限公司│月3 日  │        │754     │限公司中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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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1 年10│120萬元 │AG8180  │同上          │
│    │        │月3 日  │        │7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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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1 年11│1,267,30│AG8180  │同上          │
│    │        │月3 日  │0元     │7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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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3,66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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