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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唐嘉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吳宗明變更為黃莉莉,,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莉莉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露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之基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係伊先父唐金龍於民國26年9 月間所建造,並以鐵皮屋頂延伸至其於35年間所建造房屋(占用基地為同小段25-69 地號及被告所管理之25-7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取得同小段24-6地號土地後,將該房屋與上開24-6地號土地上建物修築重建,而為目前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329 號房屋),伊自幼即與其他兄弟姊妹隨唐金龍及先母邱明氣居住使用迄今。
是伊於35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而直接使用迄今,該建物為唐金龍所有,而唐金龍死亡後,伊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規定,伊得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伊遂於102 年7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詎被告竟以伊不能證明伊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為由,拒絕伊之申請,則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准予伊按系爭土地第1 次公告現值申購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
㈡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第1 次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現與329 號房屋間,有防火巷相隔,顯然系爭建物與329 號房屋並未合併使用,原告所提其他資料,亦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有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要件,伊已於102 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拒絕原告讓售之申請,且縱使原告符合該規定,伊仍有決定是否准許讓售之權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建物則為唐金龍所建造,現由原告居住使用。
原告於89年3 月間、96年6月22日、96年10月18日、101 年3 月5 日、102 年7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及上開25-69 地號土地,其中25-69 地號土地經被告准予讓售,原告業已繳款承購在案,然系爭土地部分,則遭原告(屏東辦事處或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分別於93年1 月9 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9 月17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 月18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27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2月30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延伸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8 至11、4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申購案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原告居住使用至今?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申購權存在?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唐金龍自35年間即建造房屋,占用同小段25-69 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與其他兄弟姊妹隨唐金龍及先母邱明氣,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迄今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現與329 號房屋間,有防火巷相隔,顯然系爭建物與329 號房屋並未合併使用云云。
惟查:⒈25-69 地號土地於35年間即為唐金龍建造小屋及雞舍占用,訴外人汪白金前訴請其拆屋還地,經本院以4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汪白金之請求,並經當時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41年度上字第400 號及最高法院以42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先後駁回汪白金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見唐金龍於35年間即建造房屋占用25-69 地號土地。
又唐金龍於26年9 月10日即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露市巷00號,當時除其妻邱明氣外,尚有子2 人、女9 人亦設籍住在該處,業據證人唐玉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口清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足見當時居住該址之人口甚多。
其次,系爭建物對面土地並非全為25-69 地號土地,有小部分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外之防火巷上,現留有廢棄之水井殘跡,同段24-6、25-6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均為329 號房屋所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4頁),足認系爭建物早年確實有延伸與原329 號房屋一併使用。
依上,可知上開25-69 地號土地於35年間即為唐金龍建屋居住使用,而當時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人口,多達10餘人,則其除占用25-69 地號土地外,確實有一併占用25-70 地號土地之需求,佐以系爭建物確實延伸使用對面土地,系爭土地外之防火巷上仍留有水井殘跡,24-6、25-6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況均為329 號房屋所占有等情,原告主張唐金龍35年間曾建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信屬實。
⒉證人即原告之妹唐玉盆結證稱:「(屏東縣屏東市露市巷00號房屋你有住在那裡過?)有,是之前先住屏東縣屏東市露市巷00號房屋,後來才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上開兩間房屋有連接在一起。
(可是現在兩間房屋現在不是有防火巷)有,但是後門有相通。
(防火巷上面有地上物?)有遮蔽的鐵皮當屋頂。
……只有上面有遮起來。
(你父親是否在25-69 地號土地上有蓋雞舍及小屋?)有雞舍及小屋。
……不僅屏東縣屏東市露市巷00號房屋正對面為我們所使用,而且24-6地號土地後方(即25-70 地號土地)也是我們在使用,也就是我們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後方是占用兩塊地的範圍,應該就是25-69 地號土地、25-70 地號土地。
……之前我們就是住在329 號房屋,只是那時候是鐵皮屋,是後來我10幾歲時又重蓋,鐵皮屋時,就是從最頭用到包括後面25-70 地號土地,及旁邊的25-69 地號土地,再連接到屏東縣屏東市露市巷00號房屋。」
(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參酌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2年12月3 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台端(指原告)先父於民國三十五年前設籍屏東市金泉里第七鄰露市巷○○號露店經商,同時佔居店後國有地楠樹腳段一小段二五之六九、七○等兩筆地容身,嗣後順續承購後面私有地建屋為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號變為前後二個門牌兩棟房屋實際上是連棟使用之事實等情事,經本市金泉里辦公處吳里長陽池、郭鄰長建德、鄰居劉世忠先生出具證明在案」(附於上開房地申購案卷內),核與證人唐玉盆所述相符,本件證人唐玉盆雖係原告之胞妹,惟其既係親身經歷所證事實,且其證言亦與上開函文所載吳陽池、郭建德、劉世忠出具之證明及前開事證,互核相符,難謂其證言為虛偽,自非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35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雖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直接使用人」之要件,然系爭土地之讓售與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應由專責行政機關,權衡國土政策,而為適當之判斷決定,此亦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立法理由所明示:「……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
是被告是否為讓售之承諾,不宜有過當之限制,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強加介入。
據此可知,本件縱經判決確定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之要件,其並非即能自被告處購得系爭土地,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未能依此確定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又原告雖符合上開讓售之規定,被告既無必為承諾讓售之義務,司法權亦無介入其選擇空間,強令被告為讓售之權限,原告主張其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命被告同意讓售,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暨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第1 次公告現值,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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