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63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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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堯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被 告 古源光
盧俊愷
丁澈士
謝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厘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就請求利息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古源光前係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校長,被告盧俊愷、丁澈士係屏科大營建暨水資源工程服務中心(原告誤載為地工合成材料實驗中心)前後任主任,被告謝萬則係屏科大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原告誤載為實驗中心)之計劃主持人。

原告為FRP格柵板製造商,自民國98年3月起即委託系爭實驗室進行FRP格柵板測試,於101年8月初因上游承包商質疑系爭實驗室之測試報告,認為系爭實驗室之檢測方法有誤,無法驗證產品品質,要求原告重新測試FRP 格柵板之品質。

原告為慎重起見,先後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英文縮寫為TAF ,下稱全國認證基金會)函詢,經標準檢驗局及全國認證基金會回函表示系爭實驗室所採用之檢測方法錯誤,建議不宜採用,故原告需再花費鉅資重新測試FRP 格柵板之品質,及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

又CNS12780(抗曲試驗法)及CNS13206(平整度測試法)為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規範,有絕對嚴格之要求,不容許任何單位擅自變更或以其他方式冒充、混淆。

CNS12780(抗曲試驗法)要求以條狀試片做測試,被告謝萬並未依規定將原告送驗之FRP 格柵板裁切成條狀做測試,而是直接以整塊FRP 格柵板做測試;

再者,CNS13206(平整度測試法)要求在一水平面以等高3 個支柱支撐試驗量測踏面外邊沿長向之表面平整度偏差值,然被告謝萬卻自做主張,用游標卡尺量測,故被告謝萬顯然故意違反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規範,使用錯誤方法,並偽造符合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報告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新測試FRP 格柵板之相關費用71,500元(含測試費用38,500元、運費22,000元及運送人員薪資11,000元)、營業損失2,740,000元與商譽損失2,000,000元,合計4,811,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FRP 格柵板而言,國內目前沒有專用特定的試驗規範,所以在施作時,業主會先暫時引用CNS12780即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抗曲性能測定法,惟此種試驗方法主要用於大型構造物,無法直接以實體作為試件進行測試,才會以試片進行測試,但FRP 格柵板實體不大,如直接以實體作為試件進行抗曲與平整度分析,分析結果將更具參考價值,且作為水溝蓋板使用之FRP 格柵板形式上為鏤空結構,如將其裁切為試片,將破壞實體之完整性,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會直接以實體試件進行測試。

又被告謝萬於測試FRP格柵板或其框架平整度時,係使用游標卡尺,以三點一面之幾何原理測試物件之平整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會以同樣方法進行測試,足認被告謝萬進行平整度測試時,使用游標卡尺作為測試工具,並無錯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98年3月起委託系爭實驗室進行FRP格柵板測試;

CNS12780 K6979「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抗曲性能測定法」,其適用範圍係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之利用三點抗曲試驗及四點抗曲試驗之抗曲試驗法;

CNS13206 A2252「塑膠包覆人孔踏步」,其適用範圍係以塑膠包覆之人孔踏步及其檢驗方法;

目前國內無針對FRP 格柵板訂定之國家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準檢驗局101年8月24日經標六組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9月7日經標六組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年9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

本院卷三第104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屏科大、古源光、盧俊愷、丁澈士及謝萬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屏科大、古源光、盧俊愷、丁澈士及謝萬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屏科大、古源光、盧俊愷、丁澈士及謝萬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680號及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謝萬採取錯誤之檢驗方法,並偽造蓋有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標章之測試報告書,致其上游廠商質疑測試報告之可信性,故其受有支出測試相關費用71,500元、營業損失2,740,000元及商譽損失2,0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1.對於CNS12780、CNS13206可否作為測試FRP 格柵板之檢測方法,如業主指定以CSN12780進行抗曲測試,以三點抗曲試驗方法進行測試得否檢測出FRP 格柵板或框架之抗曲載重,及如業主指定以CNS13206進行平整度測試,得否以游標卡尺為量測工具等情,經本院函詢標準檢驗局,該局函覆略為:目前無針對FRP 格柵板訂定之國家標準;

對於無標準之商品,本局原則不建議引用其他標準替代,惟如買賣雙方同意以特定標準做為無國家標準產品之試驗依據,並據以對該類產品試驗,試驗結果當可供比較參考等情,有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是因目前無針對FRP 格柵板訂定之國家標準,故標準檢驗局原則上不建議引用其他標準替代,惟若當事人間同意以特定標準做為無國家標準產品之試驗依據,試驗結果當可供比較參考。

故須進一步審視本件兩造間有無同意以CNS13206、CNS12780作為測試原告所送驗FRP 格柵板之標準?對此,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屏科大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送驗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11頁、第116 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8頁、第131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61頁),於申請書試驗規範欄位,分別記載CNS12780 K6979、CNS13206〔6.5〕或CNS13206或CNS103206 A2252,足認原告於送驗時同意以CNS13206、CNS12780試驗規範,故被告謝萬以原告同意之試驗規範CNS13206、CNS12780進行測試,尚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

2.原告復主張被告謝萬就送驗FRP 格柵板進行平整度測試時,使用游標卡尺,不符CNS13206標準,進行三點抗曲測試時,並未裁切送驗樣品,不符CNS12780標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云云。

惟參酌全國認證基金會101 年10月17日全認實字第00000000號函中說明二、2 內容「依旨揭實驗室對平整度測試之說明,該實驗室於復函言明有依標準執行,即測試件下有3 個支柱支撐測試件」(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據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說明五內容「若FRP格柵板能滿足CNS13206圖4之測試條件要求,亦可以游標卡尺量測平整度」(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是此,尚難以被告謝萬使用游標卡尺進行平整度測試乙情,即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再依原告所提出CNS12780 K6979號標準(見本院卷三第87至92頁),其中對於試片尺度如該標準內之表2所載,然該表2下尚有備考「對纖維間隔較疏之情況亦可使用表2 規定以上之試片寬度」(見本院卷三第89頁),足認上開標準對於試片寬度之規範並非僅限於該表2之尺度內,絕無例外。

對此,參酌標準檢驗局104年9 月25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說明四內容:「如以CNS12780進行三點抗曲測試,可測得樣品抗曲載重等數據,惟抗曲載重大小與試樣寬度、跨距有關;

相同樣品試樣寬度愈大、測試跨距愈小則抗曲載重愈大……」(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似未完全否定可採取較大之試樣寬度進行測試,從而,亦難以被告謝萬未將送驗樣品裁切為條狀進行測試,即認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3.再者,系爭實驗室為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實驗室並非未經全國認證基金會認可之實驗室,而擅自使用認證標章。

另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使用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標章,僅係證明系爭實驗室為該基金會認可具有試驗能力之實驗室,並非表示全國認證基金會即認可該報告之測試結果,是此,原告主張被告謝萬與系爭實驗室偽造符合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報告書,容有誤會。

4.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就支出測試相關費用部分固提出報價單與屏科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30頁),惟經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為34,000元,至原告所主張其他測試費用4,500 元、運費22,000元及運送人員薪資1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無從遽採。

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740,000 元與商譽損失2,000,000 元云云,惟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減少部分,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受社會整體經濟環境、景氣影響,或受原告公司及同業競爭者間經營策略影響等,要難遽認與被告謝萬所採用之實驗方法或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等有關。

另商譽損害發生之有無,係以請求權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何等貶損及其程度作為判斷標準,惟原告就此部分僅稱因其年營業額逾50,000,000元,故請求商譽損失2,000,000元云云,並未進一步提出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與程度已達2,000,000 元,及此種貶抑評價與被告謝萬所採用之實驗方法或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之關連性之積極佐證,自難採認。

5.此外,原告主張因被告謝萬使用錯誤方法進行測試,故上游廠商質疑測試報告之可信性云云,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瑞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進公司)100年8 月25日(100)瑞工九如C 字第100041號函、上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100年8月25日(100)誠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他檢驗機構之試驗報告與發票影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

本院卷三第8 至38頁)。

惟參酌上開瑞進公司與上誠公司函文之內容均記載「……為查證上揭報告內容是否屬實,本公司原可逕向實驗試(室)單位求證,惟材料供應源為貴公司,實驗報告亦透過貴公司寄予本公司,本公司仍願由貴公司據實告知報告是否確為該實驗單位出具,為確保材料品質無虞,本公司必須另行取樣驗證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68頁),是上開函文旨在質疑該檢測報告是否確為實驗單位出具,及須另行取樣驗證,而非對於系爭實驗室之實驗方法有質疑,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件五確實是廠商在質疑試驗報告真偽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頁反面)。

再者,原告前因冒用被告等人名義,偽造系爭實驗室之測試報告書,經被告屏科大、丁澈士及謝萬提起民事訴訟,嗣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同意連帶給付被告謝萬800,000元、被告丁澈士600,000元及屏科大600,000 元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與調解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原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參酌原告所提出其他檢驗機構之試驗報告與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8至38頁),僅能證明其於100年9 月2日至101 年4月10日期間將FRP格柵板送往其他檢驗機構檢驗之事實,然原告將FRP 格柵板送往其他檢驗機構檢驗之原因眾多,究係因上游廠商質疑被告謝萬所採之實驗方法所致,或因原告曾偽造系爭實驗室之檢測報告,故其上游廠商不願意接受相同實驗室出具之檢測報告所致,抑或因兩造間已生嫌隙、無意再有業務往來等所致等,均有可能,尚難遽憑原告所提證據,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謝萬所採用之實驗方法或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就其所受損失與被告謝萬採用之實驗方法及系爭實驗室出具測試報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證明,自難遽為推論該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謝萬採用之實驗方法及系爭實驗室出具之測試報告,已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原告聲請通知瑞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進益、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錠錡、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斐凱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局長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提供瑞塔科技有限公司、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送驗之完整試驗報告,及質疑被告所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0頁、第108 頁),惟本院判決內容均未參酌上開試驗報告,亦即上開試驗報告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告聲請之證人,並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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