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夏賢榮
夏美香
許麗玲
夏天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廖壽全
廖恒祥
龔太寶
葉春來
程春秋
龔盟惠
龔憲彰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鄔秋琴
被 告 陳淑姝
程韋崎
程乙容
盧朝健
呂民
周寶來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吉
被 告 黃慶壽
葉芷伶
尤鴻力
高照雲
楊洋
潘美惠(即潘盧文華之繼承人)
潘美金(即潘盧文華之繼承人)
潘正雄(即潘盧文華之繼承人)
黃美嬌
王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 頁第13行「葉天來」應更正為「葉春來」;
第7 頁第24行龔太「保」應更正為龔太「寶」;
第11頁編號8 鄔秋琴「118647分之4740」應更正為「18647 分之4740」;
第13頁編號L 龔太「保」應更正為龔太「寶」;
第13頁編號L'「鄢」秋琴應更正為「鄔」秋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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