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679,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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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被 告 施贊翊
施昭旭
潘金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己○○、丙○○為被告丁○○(84年5 月11日出生)之父母,詎被告丁○○於未成年時之101 年4 月11日22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為被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J0S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大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行走在前之被害人蔡○香,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根肋骨骨折、左後枕部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4 月16日18時43分許不治死亡。

又訴外人蔡○記、蔡○愛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訴外人李○任為被害人之子,其中蔡○記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蔡○記、蔡○愛、李○任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告丁○○、己○○、丙○○應連帶賠償蔡○記喪葬費40萬元及蔡○記、蔡○愛、李○任三人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茲因上開機車,被告己○○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丁○○為被保險人且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故原告乃給付死亡給付200 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及兒子即蔡○記、蔡○愛、李○任各666,666 元、666,667 元、666,667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由蔡○記為被害人支付喪葬費40萬元,並無意見,惟被告丙○○、己○○等二人係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但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規定而駕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規定而駕車之人請求。

再者,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則原告無從受讓被害人遺屬之慰撫金請求權。

另本件被害人亦有未靠邊通行而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於101 年4 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J0S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大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行走在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根肋骨骨折、左後枕部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嗣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4 月16日18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偵及少年調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61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 、10、42頁;

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497 號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 -17、32、34-38 、44-50 頁)。

是則,被告丁○○上開騎乘機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六、被告丁○○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上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且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 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及兒子即即蔡○記、蔡○愛、李○任各666,666 元、666,667 元、666,667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要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35頁),並有車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相驗卷第28、29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己○○於上開少年案件警詢時陳稱:伊兒子有告知要去買東西而知悉丁○○於4 月11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出門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丁○○於事故當時,經被告己○○同意而騎乘上開機車,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應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㈢被告丁○○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丁○○於上開少年案件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列印可查(見相驗卷第2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予請求權人蔡○記、蔡○愛、李○任各666,666 元、666,667 元、666,667 元,則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200 萬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蔡○記、蔡○愛、李○任)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丁○○)之請求權。

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丁○○之請求權及範圍說明如下: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蔡○記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40萬元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自可信為實在。

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蔡○記、蔡○愛、李○任三人均無工作,被告丁○○目前打工維生,四人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校長、老師、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表等情,業據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83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又蔡○記有房屋一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蔡○愛、李○任及被告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置於本院卷放放之證件存置袋);

本件蔡○愛、李○任為被害人之父、母及兒子,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父母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兒子則失所依,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認各以100 萬元為計算請求權人蔡○記、蔡○愛、李○任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

③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2934 號固著有判例。

惟:⑴學說上對於權利之專屬性,分為「享有專屬權」與「行使專屬權」,前者因其性質與權利主體不可分離,故完全不得讓與(例如人格權、身分權);

後者因具有某種程度的獨立性,故在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後即具可讓與性。

我國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係將慰撫金請求權定位為行使專屬權,此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亦設有得轉讓的例外,即可得知(相關資料見曾世雄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5年初版第4 刷第28-32 頁)。

行使專屬權與非專屬權之間,本質上並無不同,僅單純在立法政策上的選擇。

我國民法第195 第2項係參考自舊德國民法第847條而來,然該規定的妥當性在學理上備受質疑,嗣後於2002年德國債法現代化時遭到刪除(相關資料見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486-488 頁)。

⑵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32條分別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若嚴守慰撫金請求權的專屬性,而否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的慰撫金請求權,將使得被害人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死亡給付之外,尚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此無異使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成為侵權賠償之外的額外權益,違反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係為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的立法意旨;

同時,死亡給付也不應再有抵充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的效果,此將與責任保險的功能不合,亦將使得多年來司法實務所採總額抵充的作法喪失其合理性,架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責任抵充功能。

⑶綜上,本院認為應將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之「讓與」予以限縮,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債權移轉。

故被告抗辯原告無從受讓被害人遺屬之慰撫金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④本件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現場,路旁堆放一排盆栽,緊臨道路,且無人行道可供行人行走,則於此情形被害人為閃避盆栽,於車道上行走在前,遭同向被告丁○○自後撞擊致死,尚難認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2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於103年10月7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己○○、丙○○部分: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丙○○為被告丁○○之父母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己○○、丙○○與被告丁○○對請求權人蔡○記、蔡○愛、李○任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㈡然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可知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者,係請求權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不包含其他賠償義務人(如民法第187條之法定代理人、第188條之僱用人),至於本件被告己○○為上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固屬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者,為被告丁○○而非被告己○○,故被告己○○、丙○○雖為被告丁○○之父母,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但其二人仍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是則原告自無從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而駕車之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對被告己○○、丙○○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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