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訴,69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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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鍾尚穎
訴訟代理人 張光亮
被 告 黃天忠
謝晉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面積三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晉安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天忠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天忠、謝晉安各負擔三九二六分之一四四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晉安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3926 ,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嬌生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謝晉安分得之部分。

又被告黃天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地號面積3,61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之耕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046/3926 ,被告黃天忠、謝晉安之應有部分均為1440 /3926,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963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5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325 平方公尺,則各分歸被告謝晉安、黃天忠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黃天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謝晉安則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25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1046/3926 ,被告黃天忠、謝晉安之應有部分均為1440 /3926,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謝晉安所不爭執,且被告黃天忠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為張光亮(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黃天忠、謝晉安所共有,共有人人數共3 人,嗣因拍賣於91年11月間由原告取得張光亮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人數仍維持3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9日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3 宗,但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系爭土地西邊面臨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建新路,路寬約6.5公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與編號B 部分土地間,有寬約2.5 公尺之土造灌溉溝渠。

溝渠北邊,由被告謝晉安合併其所有同段9 地號土地使用,用以種植檳榔樹;

溝渠南邊,由被告黃天忠使用,用以種植檳榔樹,並種有桃花心木3 棵及羊奶頭樹約150 棵。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現況大部分由原告合併其所有同段10地號土地使用,用以種植香蕉樹,在與被告黃天忠使用之土地間,有一排水泥柱相隔各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又系爭土地面積3,613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46/3926 ,核算面積約962.608 平方公尺,被告黃天忠、謝晉安之應有部分均為1440/3926 ,核算面積各約1,325.196 平方公尺。

而依前述使用現況勘測結果,原告占用之面積為793 平方公尺,約短少169.608 平方公尺,被告謝晉安占用之面積為1,300 平方公尺,約短少25.196平方公尺,被告黃天忠占用之面積為1,520 平方公尺,則約多出194.804 平方公尺。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謝晉安均主張依各共有人占用之位置,按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以原物(即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A部分面積1,325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於被告謝晉安,將編號B部分面積1,325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於被告黃天忠,將編號C部分面積963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於原告,對此,被告黃天忠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與兩造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相符,並與兩造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吻合,可以將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所生之損害降至最低,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起訴時(103 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多出約0.392 平方公尺,被告黃天忠、謝晉安受分配之面積各短少約0.196 平方公尺,均不足1 平方公尺,價值甚微,且原告及被告謝晉安均表示毋庸互相補償,爰不另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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