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3,選,7,201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7號
104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呂建億
原 告 柯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陳新賢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及被告均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於該次選舉,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乙○○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㈠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盧永源,約定盧永源投票支持被告。

㈡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同上路76巷1 號,交付現金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尤秋琴,約定張尤秋琴投票支持被告。

㈢於103 年11月16、17日中某日下午6 、7時許,在同上路81巷1 之1 號,交付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張貴裕,約定張貴裕投票支持被告。

㈣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10時許,在同上路2 號,交付有投票權人張秋波、曾瑞米每人現金1,000 元,約定張秋波、曾瑞米投票支持被告。

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利用乙○○,向有投票權之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而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為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第20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丁○○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乙○○雖於刑案偵查中及本件準備程序坦承其確交付賄款予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並約定投票支持伊,惟無論係乙○○所稱交付之5,000 元或檢察官認定之6,000 元,均非伊所提供,且依乙○○之陳述,其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純屬其個人自發性之行為,並非伊所指使或授權。

依此,本件自難僅憑乙○○有買票之事實,即謂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且檢察官於偵查之後,亦以查無實據為由,就伊所涉賄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尤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及被告均係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20屆鎮民代表會選舉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

又上開選舉,乙○○有為被告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為上開賄選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鄉鎮市代表選舉恆春鎮第3 選區候選人得票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曾瑞米、張秋波部分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乙○○上開投票行賄之情事,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

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⒉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選舉訴訟固具公益性質,然既以訴訟方式提起,基於訴訟主體責任與訴訟程序之本質,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非謂選舉訴訟因屬公益性質,原告即得不負先行舉證之責,否則即屬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轉換,對此重要法律原則之排除、變動當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明確規範,進且為排除適用之規定,而非如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又有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事人有賄選行為者,所謂「當事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或其他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在內;

並有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所為之賄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乙○○在被告競選團隊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無證據顯示其為被告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其無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之責云云,於法尚難謂合。

⒊乙○○於刑案偵查中雖坦承幫被告買票,然其於警詢中證稱:「(你賄選所使用之現金由何人提供?提供金額為何?)錢是我自己的。

我拿現金新台幣5000元。

……錢都是我自己出的,跟候選人丁○○沒有關係,因為我欠他很多人情,所以我趁這次選舉報答他一下。」

(見刑案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證稱:「(你的錢怎麼來?)我自己身上的錢。

(是否或候選人丁○○或他家人給你的?)不是,他不知道。

……(你都向丁○○借錢,為何還幫他買票?)我之前欠他恩情,最近小孩大了,這個錢我出得起。

剛才講的他借我錢都是10年前的事。」

(見刑案偵卷第169 、170 頁)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你為何要替他買票?)丁○○人很好,我有欠他人情,且他有借我錢。

(丁○○何時你借錢?)3 、4 年前有借我10萬元,就是溢領老人年金的錢,他有借錢給我,讓我還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因為丁○○是我的朋友,我有欠他人情,我想說他第一次出來選代表,我就拿幾千元幫他買票。」

(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綜觀乙○○上揭證述,其雖承認有交付賄款予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以進行賄選,然其始終證稱並非被告指示或授意,而係其自掏腰包自發性為被告買票,前後一致,堪認乙○○雖有賄選行為,亦屬其自發性行為,尚難謂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⒋原告雖稱乙○○經濟困窘,不可能拿出6,000 元為被告賄選云云,然依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場證稱:「(你生活費如何來?)我女兒給我,我三個女兒都在賺錢,我大女兒王小萍,住恆春,已經嫁出去10幾年,她在餐廳洗碗,1 個月2、3 萬元,她一個月給我5 千元左右,二女兒王秀君(已經改名),還沒有嫁人,住台中,她在賣衣服,1 個月3 萬元左右,1 個月也是給我5 千元,三女兒叫王美蘭,還沒有嫁人,在臺北工作,在幫人家洗頭髮,一個月也是差不多3 萬元左右,一個月也是給我5 千元。

……(15,000元夠你一個月生活?)夠,用不完。

(用不完的錢存在何帳戶?)放在家裡。

……(你每月有4,500 元在恆春農會帳戶可以領,那是什麼錢?)那是發電廠補助的錢。」

(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第86頁)證人即乙○○之姪甲○○證稱:「(乙○○家裡的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有兩三個女兒很孝順……是女兒長大後有養他。」

(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並有乙○○恆春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乙○○除有其女兒每月給與之生活費15,000元外,另有核電廠補助之收入,而以本件賄款金額僅區區6,000 元,乙○○非無資力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

原告又稱乙○○現遭本院強制執行中,其有資力卻不還欠款,反為被告買票,顯不合理云云,然乙○○非無資力為本件買票行為,已據上述,其選擇為被告買票而不先償還強制執行中之欠款,係屬個人對法律之遵守,觀念不同,無從據以推論乙○○之賄選款項係其自有為不實。

⒌乙○○因溢領老人年金,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追討溢領款項162,360 元,其因此向被告借款10萬元,於101 年9 月18日將該欠款繳清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並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係因該筆欠款向被告借款,其所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6 、7 年前有借他錢去繳罰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19 頁),與乙○○所述雖有出入,然被告為貸與金錢者,其或因未細究乙○○借款之原因,或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非可依此即認定乙○○所述係屬虛偽。

則被告既借款供乙○○繳納執行款,乙○○因感謝被告,為償還人情,而在事先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主動出資為被告賄選,且金額不多,難謂並無可信。

原告雖稱乙○○所稱借款,即為被告交付乙○○本件之賄款云云,要屬主觀臆測之詞,與乙○○所證不合,自不足以乙○○上開所證,資為係被告給付賄款之證明。

又現今台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或提供政治獻金者,亦有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如謂候選人以外之人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所支持者賄選,認此種賄選必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未必符合事實。

縱使上開報答人情之說為不可採,然以乙○○與被告為好友關係,其因此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亦難遽謂即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亦即,乙○○為被告賄選之行為,不能排除係其基於報恩或個人情誼,自掏腰包所為,無從以其為本件賄選行為,即推論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令被告就乙○○之行為負責。

至原告稱乙○○之賄選應為被告組織性、計畫性賄選一環,其賄選對象應不止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存有犯罪黑數云云,然以我國近年來檢警調機關為檢肅選風,而投入龐大之查賄人力及財力以觀,果乙○○之賄選行為是被告授意,而有組織性、計畫性賄選,則其既已對乙○○等發動偵查且有所獲下,檢察官應已循線追查,豈有未一併查獲之理,是原告執其臆測之詞為抗辯,殊非可採。

㈡、依前所述,本件尚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授意或容任乙○○向盧永源、張尤秋琴、張貴裕、張秋波及曾瑞米買票,自難推論被告與乙○○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由被告教唆乙○○為本件買票行為。

此外,原告復不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何共同正犯或教唆之共犯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會選舉公告當選人丁○○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